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仇某、羅某某等與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464)
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民初字第1267號
原告:仇某,商人。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昌劍,廣西輝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農民。
被告:蘭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仇某、羅某某訴被告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覃永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璜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羅某某、原告仇某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楊昌劍、被告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仇某、羅某某訴稱,兩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約定由被告將河池市金城江區XX鄉XX社區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原為XX社區XXX生產隊及XXXX生產隊集體所有,被告向XX社區XXX生產隊及XXXX生產隊購得)轉賣給兩原告,轉讓價為210000元。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于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向被告支付了轉讓款110000元,余款100000元約定須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而被告須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把山上所有林木移交給兩原告。在兩原告進山砍伐木材的過程中,因被告尚未付款給XX社區XXXX生產隊而遭到XXXX生產隊的阻攔,為了順利砍伐木材,兩原告支付XXXX生產隊90000元。后因被告亦未付款給XX社區XXX生產隊而遭到XXXX生產隊的阻攔,致使兩原告無法繼續砍伐木材,至今兩原告僅得砍伐一半木材,尚有一半的木材未得砍伐。兩原告為了履行合同給付被告24000元為其辦理砍伐證等證件,而被告僅為兩原告辦理181立方木材的砍伐證等證件,剩余一半木材并未為兩原告辦理砍伐證等證件,辦證余款9430元亦退還兩原告。兩原告為履行合同雇傭覃某甲用挖掘機開路,共計支付開路費用52000元,現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由被告按比例支付兩原告開路費用26000元。綜上所述,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被告轉讓給兩原告的林木涉及的林地存在山林界線糾紛(XX社區XXX生產隊與XXXX生產隊之間存在山林界線糾紛),致使兩原告尚有一半的木材未得砍伐。為此,兩原告特訴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仇某、羅某某與被告蘭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2、被告蘭某某支付原告仇某、羅某某違約金30000元;3、被告蘭某某退還原告仇某、羅某某辦證余款9430元、開路費用26000元、雙倍定金6000元、轉讓款余款10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蘭某某承擔。
被告蘭某某辯稱,1、被告蘭某某與河池市金城江區保平鄉XX社區XXXX生產隊于2012年3月18日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購得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轉讓價為140000元;與河池市金城江區XX鄉XX社區XXX生產隊于2012年8月20日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購得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轉讓價為100000元。2、被告蘭某某與原告仇某、羅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約定由被告蘭某某將其向河池市金城江區保平鄉XX社區XXXX生產隊購得的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轉賣給兩原告,轉讓價為210000元。3、兩原告在支付被告蘭某某轉讓款110000元后于2014年9月份進山砍伐木材,但至今尚未依照合同約定須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轉讓款余款100000元,兩原告存在違約行為。4、兩原告訴稱其支付XXXX生產隊90000元,與被告蘭某某無關,被告蘭某某亦不清楚。5、兩原告給付被告24000元為其辦理砍伐證等證件,該款項已被被告蘭某某全部用于辦證、公關、油費,沒有剩余。6、被告蘭某某并未違約,兩原告要求其雙倍返還定金6000元及支付違約金30000元沒有依據。7、兩原告為進山砍伐木材而支付的開路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蘭某某不同意退還。8、兩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蘭某某轉讓款余款100000元,卻要求其予以退還沒有依據。9、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10、兩原告支付XXXX生產隊的90000元,其中包含有被告蘭某某的34800元。
原告仇某、羅某某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仇某、羅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仇某、羅某某的訴訟主體適格。
2、蘭某某的戶籍證明,擬證明蘭某某的訴訟主體適格。
3、《林木轉讓合同書》,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
4、XX社區、覃某乙的證明,擬證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5、覃某丙的證明,擬證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6、覃某甲的證明,擬證明兩原告因開路而支付52000元開路費用。
7、林木采伐許可證,擬證明兩原告實際采伐木材的事實。
8、收費收據、發票共計4張,擬證明兩原告給付被告24000元為其辦理砍伐證等證件,尚余9430元。
9、**自然屯隊長覃某丙的證明,擬證明兩原告支付XXXX生產隊90000元的事實(其中現金支付40000元及銀行轉賬50000元)。
10、被告蘭某某與**自然屯隊長覃某丙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擬證明被告蘭某某向河池市金城江區保平鄉XX社區XXXX生產隊購得其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的事實。
11、被告蘭某某與九庭自然屯隊長覃某乙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擬證明被告蘭某某向河池市金城江區XX鄉XX社區XXX生產隊購得其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的事實。
12、轉賬憑證4張,擬證明兩原告支付被告蘭某某轉讓款110000元、定金3000元、辦證費24000元及支付**自然屯隊長覃某丙50000元。
被告蘭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XX銀行取款憑單(復印件),擬證明被告蘭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從銀行取款25000元支付**自然屯隊長覃某丙。
經過開庭質證,兩原告對被告提供的XX銀行取款憑單(復印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從銀行取款而不能證明其支付**自然屯隊長覃某丙25000元。被告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7、8、9、10、11、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5、6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兩原告提供的證據4、5、6,因證人沒有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則,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XX銀行取款憑單(復印件),僅能證明被告從銀行取款而不能證明其支付**自然屯隊長覃某丙25000元,本院不予認定。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7、8、9、10、11、12,被告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2年3月18日,被告蘭某某與河池市金城江區保平鄉XX社區XXXX生產隊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購得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轉讓價為140000元,被告蘭某某已支付完畢(包含兩原告支付的9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蘭某某與河池市金城江區XX鄉XX社區XXX生產隊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購得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轉讓價為100000元,至今被告蘭某某尚有3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兩份《林木轉讓合同書》涉及的XXXX生產隊后山及XXXX生產隊后山,實際是一座山的相對兩面,其中,XXXX生產隊的后山松木林指的是朝向XXXX生產隊這一面的所有松樹及朝向XXXX生產隊這一面的部分松樹,XXXX生產隊的后山松木林指的是朝向XXXX生產隊這一面的部分松樹。2013年11月28日,被告蘭某某與原告仇某、羅某某簽訂《林木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蘭某某同意將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區保平鄉XXXX生產隊后山所有集體已刮過松油的松木林轉讓給兩原告,轉讓價為210000元;兩原告在簽訂合同之日起三日內支付被告蘭某某110000元,余款100000元須在2014年6月1日之前付清;如一方反悔違約,則賠償對方30000元。同時合同備注:XXXX生產隊及XXXX生產隊交界位置的所有集體林木屬于兩原告所有。2013年11月28日,兩原告支付被告蘭某某定金3000元。2013年12月5日,兩原告支付被告蘭某某轉讓款110000元。2014年1月10日,兩原告給付被告蘭某某24000元為其辦理砍伐證等證件。合同簽訂后,兩原告進山砍伐木材,在砍伐過程中,因被告蘭某某尚未付款給XX社區XXXX生產隊而遭到XXXX生產隊的阻攔,為了順利砍伐木材,兩原告支付XXXX生產隊90000元(其中現金支付40000元及于2014年9月21日通過銀行轉賬50000元)。目前,兩原告已砍伐木材的出材量為181立方米,XXXX生產隊轉讓給被告蘭某某的松木林還剩部分林木未得砍伐。因被告蘭某某認為,其轉讓給兩原告的松木林僅包含其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不包含其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故不準許兩原告砍伐其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XXXX生產隊后山上所有刮過松油的松樹。同時,因被告蘭某某尚欠XX社區XXX生產隊轉讓款30000元未付清,XXXX生產隊亦阻攔兩原告砍伐其轉讓給被告蘭某某的松木林。本案經本院多次調解無果。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蘭某某與原告仇某、羅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及侵害他人的權益,應為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各自對《林木轉讓合同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位于河池市保平鄉XXXX生產隊后山所有集體已刮過松油的松木林轉讓給乙方(即兩原告)……”的不同理解,被告蘭某某認為其轉讓給兩原告的松木林僅僅包含其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并不包含其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而兩原告則認為被告蘭某某轉讓給其的松木林包含被告蘭某某向XXXX生產隊及XXXX生產隊購得的所有松木林,并非僅僅包含被告蘭某某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本院認為,被告蘭某某與原告仇某、羅某某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已明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位于河池市保平鄉XXXX生產隊后山所有集體已刮過松油的松木林轉讓給乙方(即兩原告)……”及“XXXX生產隊及XXXX生產隊交界位置的所有集體林木屬于乙方(即兩原告)所有”,即被告蘭某某轉讓給兩原告的松木林僅僅包含被告蘭某某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并不包含被告蘭某某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F兩原告因被告蘭某某不準許其砍伐被告蘭某某向XXXX生產隊購得的松木林而向本院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XXXX生產隊因被告蘭某某尚欠其轉讓款30000元未付清而阻攔兩原告砍伐其轉讓給被告蘭某某的松木林的問題,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兩原告如認為XXXX生產隊阻攔其砍伐木材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可以另行起訴,另案處理。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蘭某某雙倍返還定金6000元及支付違約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告蘭某某并無違約行為,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蘭某某退還開路費用26000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簽訂的《林木轉讓合同書》已明確約定“……道路的設計和修整由乙方(即兩原告)自行處理,由此形成一切債務與甲方(即被告)無關”,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蘭某某退還辦證費9430元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的處理范圍,兩原告如認為被告蘭某某侵害其合法權益,可以另行起訴,另案處理。對于兩原告要求被告蘭某某退還轉讓款余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兩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蘭某某轉讓款余款100000元,而兩原告雖然已向XXXX生產隊支付90000元,但這并不等同于已支付被告蘭某某,且被告蘭某某與原告仇某、羅某某之間亦無債務轉移的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仇某、羅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3729元,由原告仇某、羅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7458元,款匯: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帳號: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覃永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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