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某與陳某某、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44)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環民初字第1206號
原告:申某某,居民。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歐彥幫,廣西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俊儒,廣西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被告:龔某某,環江毛南族自治縣**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覃紅霞,廣西超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國嫻,廣西天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申某某訴被告龔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蒙繼秋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俊儒、被告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發現本案被告陳某某下落不明,其沒有收到相關的法律文書,故本院依法將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并組成由審判員蒙繼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歐力銳、人民陪審員李昱瑤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韋利溫擔任記錄。原告申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歐彥幫、被告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紅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公告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某訴稱,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陳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資金和幫其朋友借款償還銀行信用卡為由,于2014年9月1日借得原告人民幣1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又借得原告人民幣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再次借得原告人民幣50000元并承諾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在最后一批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償還本金270000元并要求給付利息,可至今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沒有歸還,造成了原告無法正常經營業務。為保證原告的合法財產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陳某某、龔某某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還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所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以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2、借條原件三份,以證實被告陳某某和被告龔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陳某某分別在2014年的9月1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得現金共計27萬元。
被告陳某某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作出書面答辯。
被告龔某某辯稱,原告申某某將陳某某及其前夫龔某某一同列為本案的被告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被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居住已久,并已于2015年2月6日協議離婚及已在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被告龔某某一直是**醫院的職工,從不參與生意活動,所以不存在因生意資金周轉而借貸之類的說法。如今原告向法庭出示三張《借條》為證據而提起訴訟。從《借條》可以看得出,借款的用途不明,并且沒有被告龔某某的簽字認可,足以說明被告龔某某從沒參加過任何借款活動,還從原告的訴訟中事實部分可以知道,被告陳某某是以做生意缺乏資金和幫其朋友借款償還銀行信用卡為由而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開支,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應將龔某某列為本案的被告。因被告龔某某與陳某某離婚后,再無任何聯系往來,現在也無法聯系陳某某,所以本案事實無法查清。被告龔某某收到訴狀后,在家中的衣柜里發現了《收條》一張,此《收條》的內容證明陳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已向原告還款20000元,而原告訴狀中沒有提到陳某某已還款多少的事實,所以,被告認為本案的標的額巨大,應待找到陳某某查清案件事實后再繼續審理本案。經被告龔某某側面了解,打聽到原告申某某與陳某某是在麻將館認識,被告龔某某懷疑他們之間的交易是因賭博產生的債務,在一個月內,被告能借20多萬元給陳某某,借貸交易不真實。現金的來源怎樣原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如果是通過銀行轉賬,那么應提供銀行賬戶的流水賬,由此也能查到該款項的去向,所以,現要求法院在庭后對陳某某與申某某之間對應的賬號進行查詢,也就能證明他們之間的借貸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如果借貸成立,也就能證實本案的標的并沒有用于龔某某的家庭開支。雖然陳某某出具《借條》給原告時是在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婚姻存續期間,但根據我國《婚姻法》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陳某某個人借貸行為,屬于夫妻個人債務,由其個人來承擔還款義務。原告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屬于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應解除合同。其實雙方都可以通過雙方協商進行,而原告沒有找到被告陳某某協商解決之前,直接起訴到法院,被告龔某某并沒有任何過錯,所以原告自己應承擔因訴訟造成的一切費用。綜上所述,被告龔某某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希望法庭將原告沒有根據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龔某某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被告龔某某的身份情況;2、環江醫院《證明》,以證實龔某某為環江縣**醫院單位職工,沒有時間進行商業性生意投資;3、《自愿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以證實兩被告已經在2015年2月6日協議離婚,并約定男女雙方無共同債權及債務,如有債務則在誰名下由誰承擔償還;4、《收條》,以證實陳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已還款20000元給原告的事實。
經開庭質證,對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被告龔某某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龔某某認為這三筆借款借的都是現金,借款用途是什么,借條上沒有體現出來;是否是陳某某親筆所寫,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辦法核實;借款是陳某某和龔某某分居期間借的。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1、2、4原告沒有異議;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3,原告認為離婚協議書是兩被告之間的事情,對外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且該協議書的內容部分與《婚姻法》有沖突,根據《婚姻法》相關解釋,本案債務都是在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借的款,理應按夫妻共同債務由兩被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院認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證據及被告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四份證據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但《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無共同債權及債務、如有債務則在誰名下由誰承擔償還沒有法律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陳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資金和幫其朋友借款償還銀行信用卡為由,于2014年9月1日借得原告申某某人民幣1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又借得原告人民幣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再借得原告人民幣50000元(并承諾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三次借款合計270000元。在最后一筆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償還本金270000元,并要求給付利息,被告陳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還款2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給付。被告陳某某與被告龔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協議離婚。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遂依照相關規定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裁決。
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案爭議焦點是:
1、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申某某的借款事實是否存在?借款金額有多少?已償還多少?
2、被告龔某某對這幾筆借款是否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不給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借款270000元有被告陳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出具的三張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龔某某認為上述借款是原告作為賭資所負的債務,又屬二被告分居期間被告陳某某發生的債務未用于家庭生活開支,應屬個人債務,因無相關、有效的證據佐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二被告應承擔共同償還義務并互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已償還的20000元應在賠償本金的順序內扣除。原告請求給付的逾期利息過高,本院僅予部分支持,即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應從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從2014年12月27日計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龔某某應當償還原告申某某借款人民幣25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從2015年3月11日起計付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從2014年12月27日計付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某、龔某某互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75元,財產保全費1870元,公告費700元,合計5245元,由被告陳某某、龔某某共同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用2675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98,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蒙繼秋
審 判 員 歐力銳
人民陪審員 李昱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韋利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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