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挪用資金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2236)
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望刑初字第00127號
公訴機關撫順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大學文化,系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納,住沈陽市沈河區。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撫順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經撫順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撫順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撫順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宋濤、王敬銳,遼寧久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順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撫開檢訴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4年5月2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順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衛利、宋長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宋濤、王敬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撫順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間,利用其擔任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納員并兼任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納員的便利條件,采取截留營業款不上交、偽造銀行現金收款單等手段挪用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資金378,865.95元、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資金21,526.67元、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資金24,619.00元,總計425,011.62元用于網絡賭球。被告人李某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據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并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予以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二、被害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認定被害單位有過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間,利用其擔任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出納員并兼任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納員的便利條件,采取截留營業款不上交、偽造銀行現金收款單等手段挪用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資金378,865.95元、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資金21,526.67元、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資金24,619.00元,總計425,011.62元用于網絡賭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報告表、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投案自首情況說明,證明本案的發案、立案、破案經過及被告人到案過程;2、提取筆錄及物證印章一枚;3、勞動合同,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主體身份;4、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曲某某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該公司錢款的事實;5、證人牟某某、劉某、孫某、喻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同城某某有限公司、沈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錢款的事實;6、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撫順銀行李石支行現金收訖印章不是該單位印章的事實;7、遼寧德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證明被告人挪用資金的數額;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上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資金425,011.62元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李某某構成自首及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認為被害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認定被害單位有過錯,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先行羈押1日已折抵。)
二、作案工具撫順銀行李石支行現金收訖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武 強
人民陪審員 解 靜
人民陪審員 紀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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