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98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985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建政,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某。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永江擔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梁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因經營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為此,雙方于同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雙方還約定,如借款不能按期償還,原告按利息總額的30%加收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借給了被告30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27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故要求被告迅速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的利息720000元;2015年8月29日起至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月息兩分計算。
原告趙某某為支付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簽訂的簡易借款合同及短期借款借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為60天,月息三分,利息支付,到期一次還本。
證據二,趙少杰、石絲絲分別出具的證明及匯款憑證,證明2014年5月29日,趙少杰、石絲絲受趙某某的委托,向被告指定的賬戶82***57匯款3000000元。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亦未提交答辯狀。
本院認為,對于原告趙某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質證,視其放棄對原告證據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證,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某某做生意缺乏資金向原告趙某某借款3000000元,期限為60天,利息先付,到期一次還本。為此,被告向原告處出具了短期借款借據。同日,雙方又簽訂了簡易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按原告要求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的銀行及賬號,指定的開戶行黃石農商行鐵山支行,銀行賬號82***57;如借款不能按期償還,原告則按利息總額的30%加收違約金。湖北融韜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同意為被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趙少杰、石絲絲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制定的賬號82***57共匯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800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了原告90000元。對于本金3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支付,故雙方爭執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提交的短期借款借據,簡易借款合同及匯款憑證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梁某某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除按合同支付了原告三個月的利息270000元外,本金3000000元及自第四個月2014年8月29日起至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予償還。債務應當償還。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償還借款之日止按欠款本金、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證人湖北融韜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為被告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僅起訴借款人梁某某,本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某某應在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欠款本金、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減半收取1828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656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29。開戶銀行:農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永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員 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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