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501)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92號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建政,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敬義,黃石市澄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良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建政、被告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敬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2011年11月29日,被告衛某某以承包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從原告處借走現金400000元。2011年底,被告償還了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被告又償還了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款時曾向原告保證借款用于繳納工程保證金,等保證金從財政退還就償還給原告。但現在,被告沒有遵守當時承諾,經原告催討,仍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沒有償還。迫于無奈,原告只得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5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50000元,合計人民幣200000元。
原告袁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衛某某出具的欠款條據一張,內容為:今欠到袁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用以證實被告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實。
被告衛某某辯稱:被告未還原告借款金額應是145000元;該借款是無息借款,不應支持其利息請求;雙方借款時約定還款期限為保證金從財政退還后,但目前這400000元被告沒有拿到,所有還款期限無法確定;2012年9月27日,原告將被告新購置的價值196000元的轎車開走,至今未還,故被告現已不欠原告借款。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衛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光碟一張,其主要內容為原、被告的電話錄音,用以證實原告將被告的轎車開走抵消債務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衛某某對原告袁某某提交的欠款條據無異議,原告袁某某對被告衛某某的電話錄音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該電話錄音能反映雙方因債務引發糾紛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衛某某將轎車出質給原告占有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衛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要,經熟人介紹,向原告袁某某借款400000元,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借款后,至2012年6月,衛某某償還了250000元,余款150000元經袁某某催討,至今未還,故而成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衛某某借原告袁某某人民幣400000元,償還250000元后,尚欠150000元,該事實清楚。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本院應予支持。借款時,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屬無息借貸,且雙方對還款期限約定不明,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利息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85%)自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訴之日開始計算。被告衛某某辯稱原告將其轎車開走,至今未還,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衛某某返還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并承擔利息2194元(計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合計152194元,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減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50元,款匯至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帳號:17-154101040*****。開戶銀行:農戶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黃石市。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良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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