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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岳民初字第1058號
原告湖南省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區(qū)曉塘路*號創(chuàng)新大廈*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戴靜,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鄉(xiāng)市新湘路辦事處湘鄉(xiāng)工業(yè)園紅侖片區(qū)*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湖南省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小貸公司”)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獻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光明、彭丹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周莎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小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戴靜,被告某飼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小貸公司訴稱:2013年11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1000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范圍內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原告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7000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范圍內承擔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原告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將其有關設備抵押給原告,并辦理有關登記手續(xù),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同時將其名下已抵押給湘潭招商銀行資產的余值順位抵押給原告。同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質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在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的股權800萬元質押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原、被告雙方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xù)。2013年11月4日至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利率為月息2%。借款到期后,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拒不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為實現債權,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0萬元,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全部還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師費10萬元。
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辯稱:對借款和擔保的事實沒有異議,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用于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的經營,2014年6月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申請過續(xù)期,原告同意了。
原告某小貸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情況;
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王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擬證明被告王某某為借款人范某某、成某某、王某甲、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將設備抵押給原告,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借款借據、商業(yè)客戶通存通兌業(yè)務付款通知書,擬證明原告支付款項的事實;
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銀行流水單,擬證明借款在原告支付給借款人后,借款人在第二天就將款項轉至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為借款實際使用人。
以上證據經本院組織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借款的實際使用人是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借款人只在合同的最后一頁簽字,不知道合同內容,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況下,應當以物保優(yōu)先,在物保不足的情況下,被告王某某才承擔擔保責任。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轉讓給他人,不影響借款合同效力,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認證認為,對證據1、2、3、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3、4的質證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證據5與本案訴爭無關聯,原告質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證據5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3年11月初,原告某小貸公司與借款人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借款人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分別借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其中公司借款人借款為300萬元,個人借款人借款為7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合同》并對利息、違約金等進行了約定。為確保債務的履行,原告某小貸公司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對借款人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的共計700萬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債權所發(fā)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某小貸公司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簽訂《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以其設備為上述1000萬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原告某小貸公司與被告王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對上述1000萬借款本金及基于主債權所發(fā)生的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某小貸公司與被告王某某簽訂《質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某以其在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的股權800萬元質押為范某某、王某甲、成某某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主債權在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原告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權決定各擔保權利的行使順序,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原告。2013年11月4日至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1000萬元。借款后利息借款人已支付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歸還借款本金,原告提起訴訟,提出如訴稱所述之請求。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系小額貸款公司,原告某小貸公司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后,與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抵押合同》,與被告王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質押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各方自愿簽訂,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義務。根據上述合同的約定,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是300萬元借款的借款人,又是700萬元個人借款的保證人及1000萬借款的抵押擔保人。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既應當對300萬元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也應對700萬元個人借款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是1000萬借款的保證人及700萬個人借款的質押擔保人,應對1000萬元借款項下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兩被告立即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證人應當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主張被告按照2%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在訴稱中提及與兩被告簽訂了《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但未就《抵押合同》、《質押合同》項下的權利進行主張,屬于對其自身權利的自主處分,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對此不作裁決。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律師費用沒有提供已實際支付的證據,對原告的該訴請不予支持。兩被告辯稱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的經營,該辯稱與本案訴爭無關,在本案中不予評價。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湖南省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的具體數額為,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6日起計算至本院指定給付之日止);
駁回原告湖南省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2400元,由被告湖南某飼料有限公司、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獻文
人民陪審員 劉光明
人民陪審員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周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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