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李某甲、路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2107)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廣民一初字第529號
原告:陳某,農民。
法定代理人:馬某。
委托代理人:王慶虎,河北民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祝照選,廣宗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史愛輝,河北民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濤,河北民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丙,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濤,河北民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李某甲、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馬某、委托代理人王慶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選、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愛輝、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振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4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廣宗縣孫莊村建筑廠房,將澆筑梁柱的活承包給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又將活分包給了被告李某甲,原告陳某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在工地干活。201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時從高空墜落致傷,隨后被送入邢臺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經主要診斷為:胸椎爆裂骨折伴截癱;其他診斷為:頸椎棘突骨折伴頸髓損傷、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胸腔積血、右側鎖骨骨折。在該院住院治療34天后又轉入廣宗縣醫院治療24天。原告兩次住院共花費醫療費用計21500元。現由于陳某經鑒定為一級傷殘,護理依賴終身,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后期護理費、營養費、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778804元,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甲辯稱,1、2014年6月29日下午發生事故的時候,陳村寧與孟某二人是一班,他二人用震動棒震動灌漿的圈梁,由于電線故障,孟某下來維修電線,陳某在上面等著,在陳某等著的過程中,從墻上摔下來,造成傷害。可以看出,由于陳某在休息的時候,疏忽大意,玩忽職守,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造成事故發生,其本身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2、雇主李某乙、李某丙建設的廠房面積1500平方米,總投資100萬元,依據《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施工前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本案中雇主李某乙、李某丙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不具有任何建筑資質的路某某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發包人、分包人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已經墊付120300元。
被告路某某辯稱,陳某與路某某沒有任何關系,故路某某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路某某經房主的同意將澆筑梁柱的工程交付給陳某的雇主進行施工,并與其形成承攬關系,由其實際施工人向房主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收取勞動報酬。陳某與李某甲系雇傭關系,雙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工作受到雇主的控制、指揮并創造價值,在具體的施工中,由陳某帶領自己的施工隊施工及施工設備,并參與實際的管理與具體的施工,對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獨自承擔責任,而路某某不參與建造活動,不進行指揮和管理,路某某與陳某不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關系,也就是說我方只是將澆筑梁柱的工程承攬給陳某的雇主,并不與其存在指揮、安排、管理行為,陳某具體的工作時間、地點、工作進程不由我方決定。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我方對定做、指示或者選任沒有過失,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辯稱,1、原告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間既不是雇傭關系,也不是直接勞務的勞務者,本案應為承攬關系,李某乙將建筑房屋的工程承包給李某甲,與李某甲形成承攬關系;2、作為定做人李某乙、李某丙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李某丙是李某乙的兒子,李某乙是定做人與李某丙沒有任何關系。
原告陳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本,擬證明原告及其護理人員身份情況;
2、醫療費票據18張,擬證明原告花費醫療費情況,醫療費總額為數額213535元;
3、病歷、診斷證明、費用總清單各兩份,擬證明原告醫療住院天數、營養費、治療過程及各項費用的合理性;
4、護理人員陳某甲的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擬證明護理人員陳某甲收入應按照交通運輸業計算;
5、鑒定書兩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級傷殘,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終生。
6、證人張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傷的事實,同時證明該工地施工方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
對上述原告提供的各組證據,被告李某甲的質證意見如下:
1、對原告身份證、戶口本無異議。
2、醫療費對兩個醫院的正規單據予以認可;對京東醫藥房3張單據和13張工商銀行消費單,因無醫囑且并非正規發票,故不予認可;
3、對病歷、診斷證明、費用總清單無異議;
4、對護理人員陳某甲的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資格證無異議,但并未提供自己營運車輛的營運證以及營運勞動合同,故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護理人員從事了交通運輸業營業,護理費應當按照農村種植業標準計算,護理時間應當為住院時間;
5、對傷殘鑒定意見書有異議,案情摘要顯示,出院情況中說大、小便失禁,實質上在原告兩份病歷中出院診斷上沒有顯示大小便失禁,所以鑒定中所說的大、小便失禁沒有來源,鑒定中在檢查過程中說家屬××患者大小便失禁,不是鑒定機構檢查的結果,因此該鑒定認定患者大、小便失禁沒有根據,鑒定是錯誤的,被告李某甲申請重新鑒定。
6、根據證人張某證言,能夠證明事故發生時是在停電、停工時原告掉下來。
另外,被告李某甲認為,原告從事的是臨時性工作,有時上班,有時休息,不是連續性的工作,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的數額偏高;營養費沒有依據且數額偏高;后期護理費應當分階段給付。
對原告提供的各組證據,被告路某某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的質證意見。
對原告提供的各組證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路某某的質證意見。
被告李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
1、陳某乙、陳某丙證明一份,擬證明李某甲已向原告陳某墊付醫療費用120300元。
2、證人孟某出庭證言,擬證明事故發生時,工地正在停電,孟某修電線的時候陳某掉下來的,而不是發生在工作中。
對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證據,原告及其他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陳某認為,證人孟某能夠證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傷的事實和該工地施工方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對陳某乙、陳某丙證明無異議。
被告路某某對證人孟某證明及陳某乙、陳某丙證明無異議。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對證人孟某證明及陳某乙、陳某丙證明無異議。
被告路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王某證人證言一份及照片,擬證明工地責任應由李某甲承擔。
對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原告陳某質證認為:王某證人證言及照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對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李某甲質證認為:王某證人證言及照片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并不能證明路某某的觀點。
對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質證認為:對王某證人證言沒意見。
被告李某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租賃協議三份,擬證明事發建筑工地與被告李某丙無關。
原告及其他被告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對該租賃協議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李某乙與李某丙之間系父子關系,有逃避推卸責任之嫌;
被告李某甲質證認為這幾份協議不能夠證明廠房是誰投資建設的,應當看看廠房現在使用了沒有,廠房屬于哪個企業,企業負責人是誰,誰是企業負責人就是誰投資建設廠房;
被告路某某對此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李某甲的質證意見。另補充,當時接活時李某乙、李某丙都在場,給工程款是李某丙給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有轉賬或現金。
對上述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證據,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1、對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戶口本、病歷、診斷證明、費用總清單,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李某甲提交的陳某乙、陳某丙證明,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對于原告提交的醫療費正規票據本院予以認定,其他非正式票據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員陳某甲的駕駛證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資格證具有真實性,但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無法證明陳某甲確系道路運輸從業人員,故本院不予認定;
4、對于原告提交的兩份鑒定書,被告李某甲雖對傷殘鑒定意見書有異議,但未于7日內向本庭提交申請并繳納鑒定費,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
5、證人張某、孟某出庭作證的證明內容相互印證,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6、對于被告路某某提交的王某證人證言及照片,本院認為證人王某未出庭作證,其真實性難以確定,且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7、對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三份租賃協議,本院認為能夠證明該土地系被告李某乙租用,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某乙在廣宗縣孫莊村建設廠房,該廠房長50米,寬27米。被告李某乙將該建設工程承包給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遂又將該工程分包于被告李某甲,原告陳某受雇于李某甲。201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陳某在該廠房建設施工過程中,不慎高空墜落致傷殘,先后送往邢臺市人民醫院、廣宗縣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8天。經原告申請,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對外進行了委托,經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一級傷殘,護理需大部分護理,直至終生。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被告路某某均不具備國家法定的建筑資質。施工方李某甲在施工前未對雇員進行安全培訓,施工過程中未提供安全措施,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事發時該工地電路故障,暫停施工中。
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陳某墊付醫療費用120300元,其中包括被告路某某所拿的5000元。被告李某甲、路某某均認可該工程款未結算,因此其中5000元應視為被告路某某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故被告李某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實際為115300元。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廣民一初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書,凍結了被告李某甲銀行存款107509.36元。
另查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某丙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李某丙與本案有直接關系。
經核算,原告陳某的損失有:1、醫療費,20136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實際天數58天,每天100元標準計算,合計5800元;3、誤工費,由于原告屬于季節性工資,無法確定平均工資數額,因此應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從入院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37.4元/天×155天=5797元;4、護理費:①原告共住院58天,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員從事交通運輸業,故應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一人計算(37.4元/天×58天=2169元),②因原告鑒定為終身護理,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15年且大部分護理(13664元×15年×0.7=143472元),以上護理費共計145641.2元,15年后若原告仍需該部分費用可另行起訴;5、殘疾賠償金18204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原告人身受到嚴重傷害,這會對其精神上造成較大創傷,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經濟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為30000元;7、營養費,雖未有確鑿證據加以證明,但考慮到原告傷勢嚴重,確需必要的營養,故酌定為3000元;8、鑒定費1400元。以上損失合計575039.2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乙作為建筑房屋實際投資人,建筑面積為1350平方米,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該工程施工應由具備國家法定建筑資質的工程隊或工匠承擔,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將該工程承包給了沒有資質的被告路某某,具有選任過錯;被告路某某明知自己沒有法定的建筑資質而承包該工程,并且又將工程轉包給同樣沒有資質的被告李某甲,同樣具有過錯;被告李某甲明知自己沒有建筑資質而承包該工程,且在施工前未進行安全培訓,在施工中沒有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具有較為明顯的過錯;原告陳某作為一個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自身在施工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原、被告各方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與過錯相當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各方承擔的責任比例為被告李某乙承擔10%的賠償責任;被告路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陳某自擔20%的賠償責任。原告陳某總損失經核算為575039.2元,其中由被告李某乙賠償57503.92元。由被告路某某賠償原告陳某115007.84元,由于其已墊付5000元,應予扣除。由被告李某甲賠償原告陳某287519.6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墊付115300元,應予扣除。原告陳某自擔115007.84元。由于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某丙與本案有直接關系,故被告李某丙不承擔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87519.6元(含墊付款115300元,應予扣除);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5007.84元(含墊付款5000元,應予扣除);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7503.92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對被告李某丙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90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共計13110元,由原告陳某承擔5366元,被告李某乙承擔968元,被告路某某承擔1936元,被告李某甲承擔4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永威
審 判 員 王 韡
人民陪審員 劉志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夏紅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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