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陳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351)
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秀民初字第2645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實習),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被告: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許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其與被告陳某系多年的好友關系。2012年被告陳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其借款人民幣250萬元(以下貨幣均指人民幣),并于2012年11月5日、12月5日出具二份借條給原告,雙方口頭約定月利息按4分計付,無約定還款期限。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16萬元后,未能再支付。被告許某某系被告陳某的妻子,上述借款發生在兩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50萬元及自2013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
被告陳某、許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到庭應訴。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借條、中國XX銀行轉賬憑證各二份及兩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記錄證明各一份。欲證明2012年11月5日,12月5日被告陳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及本案借款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等事實。
被告陳某、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應予確認,并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1月5日,被告陳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萬元,原告林某某于同日通過中國XX銀行將上述借款中的50萬元轉賬到被告陳某的銀行賬戶內,另100萬元由被告陳某指定轉賬到案外人徐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口約月利率按4%計算,并由被告陳某出具借條給原告收執。爾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林某某共借款100萬元,口約月利率按4%計算,并由被告陳某在同年12月5日出具借條一份給原告收執。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陳某償還給原告借款利息16萬元。被告許某某與被告陳某系合法夫妻關系。原告現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兩被告催討遭拒,遂案訴至本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250萬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對被告陳某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區公寓一套、由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區拱房屋一套、由**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坐落在廈門市房屋一套進行保全,本院裁定準予原告的保全申請。案經審理,因兩被告缺席,致本案無法調解。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因經營生意缺乏資金分二次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50萬元未還,有被告陳某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原告林某某在起訴狀中陳述原、被告雙方在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4%,并提供被告陳某歸還借款后頭二個月的利息的轉賬憑證,被告也未對原告該陳述和證據提出異議,視為放棄辯解權利,該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林某某在起訴時要求被告承擔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雖比約定月利率低,但仍超過法律規定,故月利率應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原告自認被告陳某于2012年12月19日償還利息16萬元,是其對自己不利事實的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該數額明顯高于法律規定的利息,應予以調整,即被告陳某自借款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為49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6萬元,余款110904元應作為償還本金,故未還的本金為2389096元,計息時間自2012年12月20日起,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許某某與被告陳某系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合法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因被告許某某未能對上述借款不屬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證實,故被告許某某應對被告陳某上述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兩被告拒不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許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林某某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并承擔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決指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6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3914元,被告陳某、許某某負擔32186元;保全費用5000元,由被告陳某、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永忠
人民陪審員 陳文榮
人民陪審員 許志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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