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某與翁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2153)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934號
原告:蔡某某,男,漢族,農民,住所地仙游縣。
委托代理人:蔡麗萍,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靜,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翁某某,男,漢族,農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代理人:鐘靜怡,福建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翁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麗萍、林靜及被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鐘靜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訴稱:其與被告翁某某、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于1992年起在昆明南昆線以鐵二十局四處南昆鐵路工程項目部橋涵X隊(以下簡稱橋涵X隊)的名義承包建設鐵路路基工程,該工程由被告翁某某負責與建設方結算并收取款項。但工程完工,被告領取款項后卻拒絕將款項分配給其他合伙人。2001年2月20日,經合伙人交涉,被告出具給原告及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02年2月20日前結賬,否則其愿意各付給原告及案外人倪某某、趙某某人民幣200000元。但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拒不結賬。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000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某辯稱:1994年1月15日,其以橋涵X隊的名義向鐵二十局四處南昆鐵路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南昆鐵路項目部)承包路基工程土石方項目,雙方簽訂《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一份,合同約定本工程預算造價人民幣940049.25元,完成方量以實際施工方計。施工過程中,承包方向發包方租用挖掘機、推土機等,并按月支付租金。施工、生活用水用電、臨時房屋、生活物資等均由承包方自行解決。上述工程原、被告及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四人口頭約定合伙經營。合伙期間,原告共支取款項186850元,其中包括1995年9月5日、9月25日,原告直接領取的工程款30000元及保質金30000元,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謂的“該工程由被告負責與建設方結算并收取款項”,以及“被告領取款項后,卻拒絕將款項分配給其他合伙人”的事實。南昆鐵路土石方工程款經發包方最終結算為820000元,其中有16%工程承包方未完工,扣除后,實際到帳工程款為688800元。該工程款除了用于支付機械租金、運輸費用、燃油爆破材料款、工人工資、臨時建房、水電以及生活雜費開支等以外,合伙項目實際盈利人民幣160946.20元,這一事實有被告在出具《承諾書》后,于2001年10月1日與原告經結算后產生的結算單為證。對抵原告之前已預支的款項,原告在合伙項目中不存在未分配之分紅,因此原告在結算單中注明:“本帳結9月30日止,以后土方工程以(與)本人沒關系。”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答辯人認為:1、《承諾書》不是欠條,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合伙債權的依據;2、《承諾書》以“不結帳”作為付款前提缺乏必要的事實、合同和法律依據,本身是無效的,且《承諾書》出具后,原、被告事實上已就合伙帳目進行結算,不存在因“到時不結帳”而產生的債務問題;3、原告在結算單中簽注的內容足以表明,原告對該結算內容沒有異議,雙方已就本案工程合伙經營期間的帳目結算清楚。該結算單顯示,合伙工程款總收入688800元,扣除成本、費用開支后,實際盈利只有160946.20元,四個合伙人不可能平均每人分得200000元,只能分得40000多元,且原告之前預支的款項已遠遠超過其可得分紅,原告在結算單中明確表示:“以后土方工程以(與)本人沒關系”,雙方不存在合伙債權債務或合伙盈余未分配的問題;4、即使《承諾書》的內容能夠成立,原告應在被告超過2002年2月20日不結帳后就應主張債權,但是,原告在長達十幾年后才起訴,早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法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蔡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
1、《承諾書》一份,欲證明被告承諾在2001年2月20日前與其他三位合伙人即原告、趙某某和倪某某結算南昆鐵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并承諾到時若未依約結算,被告自愿支付上述三人結算款各20萬元;
2、證人倪某某的證言,欲證明:原、被告存在合伙關系,共同合伙承包南昆鐵路路基工程;被告有向其他合伙人即原告、趙某某和倪某某出具《承諾書》,約定其若未在2002年2月20日前與其他合伙人結算南昆鐵路路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自愿支付上述三人結算款各20萬元;原告每年都有在證人倪某某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中追討錢款,但每次被告都拒不支付;
3、南昆鐵路路基工程的發票、收條等,欲證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存在合伙關系,四人合伙承包南昆鐵路路基工程及該工程于1993年11月開工,1994年9月工程全部結束;
4、南昆鐵路路基工程開支賬本,欲證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存在合伙關系及原告負責記載承包期間的各項開支費用及保管相關票據憑證;
5、涵洞施工配料等四份,欲證明配料有沙、石、水泥等材料;
6、施工配料單及附屬工程具體施工情況說明,欲證明排水溝等附屬工程,該附屬工程由原告獨自完成,實際工程量遠遠超過被告提供的《鐵路工程承包發包合同書》所約定工程量,實際工程款遠遠超過被告辯稱的工程款數額。
被告翁某某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承諾書》不是欠款憑證,不能作為原告主張合伙債權的依據;《承諾書》中所述“到時不結賬,本人愿付以上三人20萬元”是無效的承諾;本案事實上也已經結算完,不存在未結賬而應付款的問題,原告也保存了結算憑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可證明雙方已經結算;
對證據2倪某某證言中關于蔡某某在合伙時擔任會計、案外人趙某某擔任出納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言可證實被告作為合伙體負責人,有權與作為會計的原告進行合伙賬目結算,且擔任出納的是趙某某,本案不存在工程款被被告拿走的事實;證人倪某某述稱四合伙人除了承包土石方工程外還有其他工程,且工程款總額約為1800000元,缺乏證據證實;證人倪某某稱每年都有和原告向被告催款,缺乏證據證實;證人倪某某稱合伙項目未結算,與事實不符;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部分發票、收條只是合伙費用開支的一小部分,相關賬目、費用、開支等應以原、被告雙方共同簽署的結算單為準;
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形成的證據,不能體現合伙體的全部費用開支,有關合伙體的賬目、費用、開支等應以原、被告雙方共同簽署的結算單為準;
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涵洞施工配料單僅僅是合伙承包工程的施工材料中的一部分,且有關合伙工程的費用開支,原、被告雙方已進行結算,應以結算單為準,若施工用料有漏計,只能減少合伙盈利及原告可得分紅;
對證據6中的施工配料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根據《鐵路工程承包發包合同書》第一條第二款:本案工程地點位于DK623+200-DK626+550,而施工配料單中“附屬排水溝”的施工地點為:橋涵X隊DK625+280-DK626+080,施工負責人為翁某某,說明該路段工程是包含在以被告的名義承包的路基工程范圍內;對證據6中的附屬工程具體施工情況說明真實性有異議,該情況說明系原告單方形成的證據,被告并未簽字確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翁某某對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證據1、3、5、證據2中關于蔡某某在合伙時擔任會計、案外人趙某某擔任出納的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6中的施工配料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4及證據6中附屬工程具體施工情況說明系原告單方出具,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翁某某為支持其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一份,欲證明原告訴稱的合伙工程系被告于1994年元月15日以鐵二十局四處南昆鐵路工程項目部橋涵X隊的名義與發包方所簽,合同約定該工程預算造價為人民幣940049.25元,完成方量以實際施工方計。施工過程中,承包方向發包方租用挖掘機、推土機等,并按月支付租金。施工、生活用水用電、臨時房屋、生活物資等均由承包方自行解決;
3、原告支取款項的清單二張,欲證明:原告在合伙期間,共支取款項186850元,其中包括1995年9月5日、9月25日,原告直接領取的工程款人民幣30000元及保質金人民幣30000元,該事實足以證明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謂的“該工程由被告負責與建設方結算并收取款項”,以及“被告領取款項后,卻拒絕將款項分配給其他合伙人”的事實;
4、結算單一份,欲證明被告在出具《承諾書》后,有與原告就本案合伙工程經營期間的帳目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合伙項目實際盈利人民幣160946.20元,扣除原告之前預支的款項,雙方已不存在合伙債權債務或合伙盈余未分配的問題。原告對該結算結果沒有異議,并在結算單中注明:“本帳結9月30日止,以后土方工程以(與)本人沒關系。”。
原告蔡某某對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對證據1無異議;
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該部分工程的預算造價為人民幣940049.25元,而不是最終的工程款,且被告應當提供《承包合同書》的原件。被告提供的復印件是加蓋印章的,這個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應當提供最后與工程部的結算證據;
對證據3支取款項清單的真實性有異議,這只是原告在合伙工程之外單獨承包的附屬工程的當中一部分的款項;
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結算單上不能體現結算的時間,結算單應該有四人簽字。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蔡某某對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2《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的簽訂時間為1994年1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施工配料單的發出日期自1993年11月24日至1994年5月1日,由此可知在證據2《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簽訂之前橋涵X隊已有進行工程施工,即橋涵X隊除了證據2《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中的土石方工程外,還有承包其他工程,被告所述《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中的土石方工程系橋涵X隊承包全部工程不實。證據4被告主張該結算憑據系橋涵X隊承包的所有工程(即《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中體現的工程)的結算憑據,但該結算憑據落款時間沒有具體年份,且從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施工配料單等證據可知該結算憑據僅系合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結算憑據,并非全部合伙項目的結算憑據。
根據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庭審情況本院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蔡某某與被告翁某某及案外人趙某某、倪某某約定合伙,并由被告翁某某以鐵二十局四處南昆鐵路工程項目部橋涵X隊的名義承包昆明南昆鐵路路基工程。2001年2月20日,被告翁某某出具給原告《承諾書》一份,內容為:“因南昆路基工程97年至2000年因本人無法結算,現局限在于二○○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結賬,到時不結賬(翁某某、趙某某、蔡某某,倪某某)本人愿付以上三人每人貳拾萬元。致。承諾人:翁某某。”后因被告翁某某未對合伙體所承包的路基工程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也未按約定付款,原告即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翁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其應按照《承諾書》的約定履行義務。被告翁某某承諾在2002年2月20日前對承包昆明南昆鐵路路基工程期間的賬目進行結算,否則愿意支付給其余合伙人各人民幣200000元。現其主張《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中的土石方工程系橋涵X隊承包全部工程,并出具結算單欲證實其已與原告就合伙賬目進行結算,但結合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施工配料單等證據可知,《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簽訂前橋涵X隊已有進行施工,《鐵路工程承發包合同書》中的土石方工程并非橋涵X隊承包的全部工程。原告提供的所謂結算單未注明結算時間,且沒有合伙體其他成員的簽字,不具備結算的要件,故該憑證不能證明其已與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就合伙賬目進行結算,因此被告翁某某應根據《承諾書》的約定支付給原告蔡某某200000元。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因《承諾書》中并未約定逾期未結賬后200000元款項的支付時間,故原告現提起訴訟,并未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該辯解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翁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蔡某某人民幣二十萬及該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減半收取為2150元,由被告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金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娜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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