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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涵民初字第105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莆田市涵江區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區。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別代理),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凌曉穎(特別代理),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廂區。
負責人: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特別代理),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公司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縣。
被告: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莆田市涵江區人,住莆田市涵江區。
被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莆田市涵江區人,住所地同上。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鄭某、鄭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凌曉穎、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甲、被告鄭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原告陳某某駕駛閩BBX43*號二輪摩托車,從涵江區白塘鎮XX村經新橋頭往涵西街道XX街方向行駛,途經涵西街道新橋頭四叉路口時,與被告鄭某駕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害及二車損壞的后果。現原告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其因本起事故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以下同)145516元(醫療費64716.47元、營養費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誤工費23247元、護理費12177元、交通費1980元、殘疾賠償金100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元、二次手術費8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231030.47元,扣除被告墊付的30000元,尚余145516元)。
被告A公司辯稱:被告A公司依法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11890.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990元(10/天×99天)認定;營養費認可1000元;后續治療費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可待發生后另行主張,如在本案中處理,認可5000元;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誤工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應依法予以駁回,如果支持,按1100元/30天×111天認定;護理費應按88.59元/天×99天認定;交通費沒有相應票據佐證,如支持,認可10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被告A公司予以承擔;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待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后依法認定。
被告鄭某辯稱:肇事車輛閩B620*C號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鄭某某所有,被告鄭某系被告鄭某某兒子。該車系家庭用車,并已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A公司予以承擔。事故發生后,被告鄭某某已墊付給原告3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鄭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原告陳某某駕駛閩BBX43*號二輪摩托車,從涵江區白塘鎮XX村經新橋頭往涵西街道XX街方向行駛,途經涵西街道新橋頭四叉路口時,與被告鄭某駕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害及二車損壞的后果。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涵江醫院救治,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99天,花去門診費199.6元及住院醫療費64516.87元。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1、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顱腦損傷:腦外傷后綜合征,左側額顳頂部硬模下積液;4、左基底節區腔梗等。出院醫囑:門診隨訪、定期復查、休息三個月,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約八千元)。2013年11月13日,經福建**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另查明,原告陳某某,19**年**月**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1周歲,自2011年2月份起就職于莆田某電子有限公司至今,月平均工資為1954.33元(2013年3月-2013年6月);原告受傷期間,莆田某電子有限公司未發放工資。還查明,被告鄭某某系肇事車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所有人及被保險人,該車已向被告A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12.2萬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萬,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一年,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2014年1月6日,經被告A公司申請,福建***司法鑒定所對本案的非醫保用藥費用進行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陳某某的醫療費64716.47元中非醫保費用合計11890.46元”。還查明,被告鄭某系被告鄭某某之子,該車系被告鄭某向被告鄭某某借用,被告鄭某有合格的駕駛資質。事故發生后,被告鄭某某墊付給原告陳某某人民幣3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莆田某電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所有工資卡活期明細、原告社保歷年繳費明細表、事故認定書、涵江醫院出院記錄、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清單、門診收費票據、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被告鄭某駕駛證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訴辯雙方情況,本院歸納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是否應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本案殘疾賠償金是按農村居民標準還是城鎮居民標準認定?對此,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1、關于是否應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問題。原告認為其提供的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應予以認定。被告鄭某、A公司認為,原告提供的鑒定書鑒定依據不充分,應重新鑒定。本院認為,福建**司法鑒定所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且該鑒定意見書所選取的鑒定材料來源客觀,程序合法,應予以認定,被告鄭某、A公司主張重新鑒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本案殘疾賠償金是按農村居民標準還是城鎮居民標準認定的問題。原告認為,其在莆田某電子有限公司上班已有二年多,收入來源及生活消費均在城鎮,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認定。被告鄭某、A公司認為,原告的住所地為并非城鎮,且原告提供的工資表無勞動合同等證據佐證,本案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認定。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收入來源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中,原告陳某某的住所地雖系農村地區,但其自2011年2月25日起持續在莆田某電子有限公司務工,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用工單位證明、銀行活期工資明細、社保繳費明細等為憑,可以證實原告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故本案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A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A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然不足部分,由雙方按責任分擔。原、被告對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原告陳某某和被告鄭某各負50%的民事責任。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已在被告A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鄭某應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A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肇事車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雖系被告鄭某向被告鄭某某借用,但被告鄭某系有相應的駕駛資質,被告鄭某某在借用關系中不存在過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鄭某某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應以法律規定及依法采信的證據及事實為據。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64716.47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收款憑證為據,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級傷殘,給其日后生活及工作帶來一定影響,考慮到原告自身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本院酌情按10000元認定。誤工費,原告確因本次事故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導致其收入減少,結合原告的住院情況以及收入情況,依法認定為:1954.33元/月÷30天×120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7817.32元。護理費,原告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按8770.41元(88.59元/天×99天)認定。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確系必然發生,且有醫療部門出具的證明書為憑,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低于法定標準數額,本院予以照準)、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于法有據,且數額并無不當,本院均予以支持。據此,本院確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4716.47元、營養費6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元、誤工費7817.32元、護理費8770.41元、交通費1980元、殘疾賠償金1002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后續治療費用800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人民幣209694.2元。
被告A公司主張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11890.46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為憑,且保險單及投保單上特別約定欄亦載明”人員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即非醫保用藥不予賠償。”被告A公司主張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非醫保用藥費用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鄭某各承擔50%。
綜上所述,基于被告鄭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事實,被告A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閩B620*C號輕型普通貨車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其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醫療費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及其范圍為:(209694.2元-10000元-110000元-11890.46元)×0.5=38901.87元,以上合計158901.87元。被告鄭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非醫保用藥費用11890.46元×50%=5945.23元,該款可直接在被告鄭某某墊付的款項30000中扣除,剩余墊付款24054.77元可折抵被告A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A公司理賠),被告A公司實際應賠償給原告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經濟損失134847.1元。被告鄭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給原告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八角七分,扣除被告鄭某某已墊付的人民幣二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七角七分,尚應賠償給原告陳某某人民幣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一角。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40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擔人民幣50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人民幣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 珊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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