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鄒某某與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0閱讀量:(1616)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荔民初字第1613號
原告: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曉穎,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鄒某某與被告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曉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克塔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原告鄒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之間存在金銀生意往來;2006年10月17日,經雙方結算,結至2006年9月6日,被告陳某某尚欠原告鄒某某貨款總計人民幣175472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出具貨款欠條為憑,被告陳某某承諾:2006年12月30日還款507420元,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還款10萬元,如違約則按月利率30‰計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鄒某某向被告陳某某催討貨款時,被告陳某某再次確認欠款事實,表示還款,此后,雖經原告鄒某某多次催促還款,但被告陳某某借故拒還,至今分文未付;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貨款1754720元并按月利率22‰計息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是普通買賣合同糾紛,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告所提出的訴求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且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并沒有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二、事實上,在簽訂本案訴爭所謂欠條之前,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更無交情,沒有任何生意上的往來,2006年,原告在遼寧沈陽某珠寶公司任職期間,認識了在深圳經商的葉某某,在某珠寶公司負責人陳某某的同意之下,某珠寶公司與葉某某進行黃金的買賣合作,被告是其介紹人和經辦人,前期雙方合作愉快,被告發貨至原告處后,原告向被告付款90%,雖憑誠信做事,但都沒出過問題,直到當年8月份,當時黃金大掉價,被告放在原告處的30多公斤黃金沒有及時拋售,其實際價值大量縮水,某珠寶公司因為倒閉,沒有能力補償差價,而公司老板陳某某也跑掉,葉某某找到被告并脅迫被告簽下所謂的債權人為鄒某某、債務人為陳某某的欠條,實際上,被告在此之前與鄒某某素不相識,雖然如此,被告在2006年后通過兩三年的努力,已將欠條上的所謂貨款還清,因此原告在此期間也沒有主張過本案訴爭的債權,2012年5月份實際的所謂債權人葉某某死亡,原告借此機會,于2013年1月份又向被告索要所謂的貨款,被告當場表示已向葉某某基本還清債務,剩下的小部分款項,葉某某已予以免除,即被告已將貨款還清,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鄒某某出具欠條一份,欠條上載明”2006年9月6日欠鄒某某貨款人民幣1754720元,分期還款:2006年12月30日還款507420元,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還款10萬元,合計120萬元,如違約每月利息按3分計。”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予以審查、分析并認定如下:
關于被告是否結欠原告貨款1754720元的問題。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了欠條一份為據;被告對該欠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辯稱該欠條的實際債權人是案外人葉某某,且該債務已經還清,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充分證實被告結欠其貨款1754720元,應予以認定,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故對其主張已還清欠款,不能認定。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的情形,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了一份錄音,被告在錄音上自認最后還款時間是2012年的農歷12月份即2013年1月,訴訟時效由此中斷,應重新計算,沒有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被告對錄音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但認為該錄音未經得被告同意,屬于非法錄音,應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有效證據證實時效中斷,欠條上已明確載明了還款時間,因不存在中斷的情緒,故已經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
本院審查認為,訴訟時效是否有存在中斷的情形應根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主張過債權或被告是否有履行還款義務來確認,由原告提供的錄音可以知道被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1月份分別還款6萬、6萬、5萬、15萬、5萬,存在中斷的情形,訴訟時效應重新計算,最后一期還款時間為2013年1月份,故原告主張債權并沒有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相應的,由原告提供的錄音內容得出被告已還款總金額為37萬元,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結欠原告鄒某某貨款1754720元,有欠條為據,雙方買賣合同及欠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歸還欠款37萬元,應予以折抵;原、被告約定違約按月利率30‰計息,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2‰計息,屬法律允許范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鄒某某貨款人民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四千七百二十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幣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指定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計息,其中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院指定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計息,利隨本清,被告陳某某已歸還人民幣三十七萬元,予以折抵。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志忠
審 判 員 宋志軍
人民陪審員 許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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