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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涵民初字第721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寶華(特別代理),福建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qū)保尾商業(yè)城。
負責人:黃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別代理),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員工。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qū)鎮(zhèn)海街道XX路XX號XX層。
負責人:林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特別代理),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寶華、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2月2日14時35分,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A公司的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02線往涵江區(qū)大洋鄉(xiāng)行駛,行至省道202線445KM+960M路段時,車輛左前輪爆胎,致車輛撞擊路邊護欄后又與對向原告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醫(yī)院搶救,因病情嚴重當天轉莆田***醫(yī)院治療,住院131天,先后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87154.2元。出院醫(yī)囑:避免日光曝曬3個月;注意愈合后創(chuàng)面保護,保持皮膚清潔;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定期(間隔2周)來我院門診隨訪等。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后建休半年、加強功能鍛煉、定期復診。2014年7月24日,福建**司法鑒定所作出閩中司鑒(2014)臨鑒字第1029號法醫(yī)臨床鑒定,原告王某某構成二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另查,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本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185618.5元+397.03元+1138.67元=187154.2元;2、營養(yǎng)費:1871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元/天×131天=1310元;4、二次手術費:30000元;5、誤工費:140元/天×(131天+180天)=43540元;6、護理費:88.74元/天×131天=11624.94元;7、交通費:20元/天×131天=2620元;8、殘疾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20%+2%+1%)=141755.44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10、鑒定費:700元;11、車輛損失:3000元。以上十一項合計人民幣460419.58元。扣除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87154.2元,各被告尚應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73265.3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B公司辯稱: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其他項目有異議:1、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費用37511.52元;2、營養(yǎng)費:酌定為8000元;3、誤工費:誤工時間計至定殘日前一天、誤工標準按88.74元/天計算;4、殘疾賠償金: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5、精神損害撫慰金:按8000元計算;6、車輛損失: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不應予以認定。
被告A公司辯稱:被告劉某某系該公司聘請的駕駛員,被告劉某某造成的損失由該公司承擔。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在B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原告各項損失應由被告B公司賠償。事故發(fā)生后,該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88056.53元,要求被告B公司返還。。
被告劉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時35分,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A公司的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沿省道202線往涵江區(qū)大洋鄉(xiāng)行駛,行至省道202線445KM+960M路段時,車輛左前輪爆胎,致車輛撞擊路邊護欄后又與對向原告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莆田市**醫(yī)院搶救,花費醫(yī)療費1138.67元。當日原告轉入莆田***醫(yī)院住院治療131天,花費醫(yī)療費186917.86元(902.33元+397.03元+185618.5元)。出院醫(yī)囑:避免日光曝曬3個月;注意愈合后創(chuàng)面保護,保持皮膚清潔;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定期(間隔2周)來我院門診隨訪等。2014年7月24日,福建**司法鑒定所作出閩中司鑒(2014)臨鑒字第1029號法醫(yī)臨床鑒定,原告王某某構成二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2014年11月6日莆田市涵江區(qū)某鞋面加工場出具的證明體現,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發(fā)生本交通事故止在該加工場上班;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某某與莆田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體現,原告王某某購買**花園2幢1**3室商品房,2014年1月26日正式交房;2014年11月3日莆田市涵江區(qū)涵東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體現,原告王某某已入住自購的商品房。原告王某某在城區(qū)工作生活,并居住在自己購買的商品房,原告王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可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原告主張車輛損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主張二次手術費30000元,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可待二次手術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經濟損失:1、醫(yī)療費:185618.5元+902.33元+397.03元+1138.67元=188056.53元(其中非醫(yī)保費用為37511.52元);2、營養(yǎng)費:按醫(yī)療費10%酌定,為187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元/天×131天=1310元;4、誤工費:原告從事加工行業(yè),原告的誤工損失可參照制造業(yè)平均工資42662元/年計算,計至定殘日前一天為172天,誤工費為:42662元/365天×172天=20103.74元;5、護理費:88.74元/天×131天=11624.94元;6、交通費:20元/天×131天=2620元;7、殘疾賠償金:30816.4元/年×20年×(20%+2%+1%)=141755.44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雙方過錯程度,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墸娴木駬p害撫慰金酌定為16000元;9、鑒定費:700元。以上九項共計人民幣400870.65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A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88056.53元。
另查明,被告劉某某系被告A公司聘請的駕駛員,被告A公司愿意承擔被告劉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損失。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在B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證、劉某某身份證、駕駛證、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行駛證、A公司、B公司企業(yè)登記情況、莆田市涵江區(qū)某鞋面加工場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王某某工資情況、商品房買賣合同、莆田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交房通知書、莆田市涵江區(qū)涵東街道辦事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莆田市**醫(yī)院門診醫(yī)療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復印件)、莆田***醫(yī)院入院記錄、CT診斷報告單、放射診斷報告單、出院小結(復印件)、診斷證明書(復印件)、醫(yī)療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復印件)、福建**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費票據、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被告B公司提供的投保單、福建正方圓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非醫(yī)保)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A公司提供的莆田市**醫(yī)院門診醫(yī)療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原件)、莆田***醫(yī)院門診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書、醫(yī)療收費票據及費用清單(均系原件)以及當事人陳述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B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B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然不足部分,由雙方按責任分擔。閩BY38*7中型普通客車在B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根據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被告B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本案損失總額400870.65元-非醫(yī)保費用37511.52元=363359.13元。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非醫(yī)保費用37511.52元。被告A公司在本案中墊付金額為:188056.53元-37511.52元=150545.01元。墊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B公司的賠償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B公司理賠)。被告B公司實際應賠償給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為:應承擔金額363359.13元-A公司墊付150545.01元=212814.12元。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給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三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扣除被告福建莆田****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墊付的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零一分后,尚應賠償給原告王某某人民幣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二分;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16元,減半收取858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負擔707元,原告王某某負擔1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黃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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