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757)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江毛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環民初字第1827號
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地址:廣西河池市城區XX區XX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蘇某某,居民,系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覃漢揚,廣西鐵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廣西環江毛南族自治縣XX鎮XX園。
法定代表人:龐某,女,該公司經理。
被告:龐某,居民。
被告:董某某,19**年**月**日出生,居民。
被告:韋某某,居民。
四被告共同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韋良革,廣西天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莫廣林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言慧玲和人民陪審員韋卷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盧海燈擔任法庭記錄。原告A公司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漢揚,被告B公司、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共同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韋良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訴稱,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4月15日在環江縣××了四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從A公司處采購三聚氰胺和甲醛等產品,由A公司根據與B公司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時間等內容,將貨送至B公司指定的交貨地點和收貨人,并要求原告分別在2015年1月27日前、4月l2日前和4月30日前將合同項下的貨物交付完畢,被告收到全部合格貨物后一個月內付款,以及任何一方違約都應當承擔每日按合同款的0.1%(即568000元×0.1%)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A公司依據合同履行了賣方義務,但B公司不依約履行義務,至今仍拖欠A公司貨款532285.2元。B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使A公司的經營活動陷入困境,嚴重損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據初步了解,B公司長久以來存在公司資金被挪作他用或被轉移、收入不入賬或不全入賬等嚴重情況,逃避債務,極大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另外,B公司在董某某、韋某某擔任股東時與A公司簽訂《材料購銷合同》并拖欠A公司貨款,至2015年6月17日未償還債務情況下B公司股東變更為龐某一人,故B公司的前任股東董某某、韋某某,以及現任股東龐某均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此,特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32285.2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85200元(即568元/天×150天暫計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違約金;3、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對上述第1、2項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電腦咨詢單、法定代表人任職信息單、企業變更通知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許可證各一份,證明⑴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訴訟主體適格,⑵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①管理人員由“董某某、韋某某”變更為“龐某、韋某某”②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變更為“龐某”③股東由“韋某某、董某某”變更為“龐某”一人獨資;3、四份產品購銷合同復印件,證明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與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簽訂有四份產品購銷合同及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4、對賬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10月8日對賬后確認被告所欠的貨款為訴狀第一款金額;5、B公司股東會議、股東決定、任免決定及《協議書》復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對原告的第一、二項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共同辯稱,一、四被告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的數額沒有異議,對原告請求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貨款有異議,因為依據雙方簽訂的四份產品購銷合同的第八條均明確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約定貨物數量全部按期限交割完成后付款,本合同項下全部貨物(分別于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4月12日、4月30日)由供方交付完畢,收到貨物后一個月內,并收清全額17%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以陸個月到期匯票支付貨款。”但時至今日,B公司只是收到貨物,并沒有收清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B公司就無法開具匯票支付貨款給原告,并非B公司遲延支付貨款。二、對于原告的第2項訴訟請求,B公司認為,在雙方簽訂的四份產品購銷合同中,首先是都沒有約定答辯人逾期支付貨款時,應當按逾期天數支付滯納金給原告;其次是B公司根本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因為原告拒不按約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因此原告訴請B公司支付其85200元的滯納金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依據。三、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龐某依法受讓前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東董某某和韋某某的股權,致使原有限公司變更成為一人有限公司,依法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了變更登記,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變更前,各位股東均如數認繳了各自的出資。在經營過程中,三位股東中均沒有任何股東抽逃出資,因此原告訴請龐某、董某某和韋某某支付原告貨款和滯納金的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本案原告濫用訴權,在自己不按合同先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就要求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其行為既違反了產品購銷合同的約定,同時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原告拒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本身就屬于違法行為。B公司依據《合同法》第67條的規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原告應當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綜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違約;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應當對原告的第一、二項請求承擔連帶責任。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4,被告均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被告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A公司作為供方與被告B公司作為需方分別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4月15日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四份合同都約定:結算方式為收到全部貨物后一個月內,并收清全額17%增值稅專用發票后以6個月到期匯票支付貨款;違約責任為供方未能按約定時間供貨,每日按合同款0.1%向需方支付違約金,累計計付;需方未能按約定時間支付貨款,每日按合同款0.1%向供方支付違約金,累計計付。2015年10月8日,A公司與B公司對上述四份合同進行對賬并共同出具對賬單,對賬單上顯示A公司從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共向B公司提供甲醛47批次共計價值2171300.4元,B公司給付貨款1639015.2元,對賬單上面還注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欠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甲醛款計人民幣532285.2元整”,兩公司都在對賬單上蓋章。后因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款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532285.2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85200元(即568元/天×150天暫計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違約金;3、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對上述第1、2項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過后,原告向本院申請放棄貨款違約金的主張并得到本院準許。
另查明,2014年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發起人為韋某某、董某某,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董某某認繳出資255萬元,韋某某認繳出資245萬元。2015年6月13日,B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股東的出資均為0出資”,并形成股東決議,內容有“同意韋某某、董某某撤銷出資,不再成為公司股東;引進新股東龐某接手公司,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由新股東全部認繳出資”。同日,韋某某、董某某作為甲方與龐某作為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有:“1、甲方于2014年4月1日認繳出資500萬元設立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至今全體股東的出資為0元;2、甲方同意退出其所在公司的投資,乙方同意按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金額認繳出資;3、協議生效后,甲方將公司的經營管理及債權債務不承擔任何責任、義務,乙方同意接收公司后自行對公司進行資本注冊。”2015年6月17日,B公司在環江毛南族自治縣工商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龐某。
本院認為,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的四份《產品購銷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B公司為了從A公司處采購三聚氰胺和甲醛等產品,與A公司簽訂了四份《產品購銷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B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貨,B公司也收到貨物,2015年10月8日,A公司與B公司對上述四份合同進行對賬并共同出具對賬單,因此原告請求被告B公司支付貨款532285.2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龐某、董某某、韋某某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十八條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股東有董某某、韋某某,董某某出資255萬元,韋某某出資245萬元,2015年6月13日B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在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股東的出資均為0出資”,由此可認定董某某、韋某某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董某某在未出資的255萬元、韋某某在未出資的245萬元范圍內對B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董某某、韋某某與龐某簽訂的《協議書》中也寫明B公司“全體股東出資為0元”,由此可認定董某某、韋某某轉讓股權給龐某時龐某是知道他們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龐某應對被告董某某、韋某某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共同辯稱董某某、韋某某均如數認繳了各自的出資,B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均沒有證據證明其已認繳出資,故被告龐某、董某某、韋某某以上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32285.2元;
二、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債務,則由被告董某某在未出資的255萬元、韋某某在未出資的245萬元范圍內對判決第一項賠償義務向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被告龐某對判決第二項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9975元,由被告環江某化工有限公司、龐某、董某某、韋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規定期限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莫廣林
代理審判員 言慧玲
人民陪審員 韋 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盧海燈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