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與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65)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二初字第199號
原告: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經商。
委托代理人:吳榮,系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
原告曹某與被告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小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榮、被告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需資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據一張,借據了寫明“借據今借到曹某現金(人民幣)計大寫柒拾萬元整(小寫700000元),以大寫為準,按月息2.5%計息,定于2014年6月17日歸還,逾期還款的,除按月利率2.5%計息外,還應按借款額的萬分之三逐日支付違約金,直到本金本息還清。因借款人逾期還款而造成訴訟的,借款人還需承擔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如借款人出現財產轉移或拖欠利息情形發生,在還款期限出借人隨時可向玉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據借款人:戴某某2013年6月18日”。而后借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均以種種借口推脫不還。故原告訴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借款額的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2,5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給原告70萬元的借據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未還的事實,并約定2014年6月17日歸還,月息2.5%;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證明本案的律師費按訴訟標的額2.7%收費。
被告戴某某辯稱:2013年6月18日,因我七里街社區下屬三家軸承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所以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萬元用于公司臨時周轉,將玉山縣科輪軸承有限責任公司的三本房產證臨時質押給原告,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當時原告從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7萬元,因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我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張70萬元的借條,原告所支付給我的63萬元借款匯入我個人賬戶上后,我將該63萬元錢分三筆匯入三個公司使用,江西得力軸承有限公司匯了33萬元,玉山縣科輪軸承有限責任公司匯了11萬元,余款19萬元全部打入玉山縣振業軸承有限公司賬戶。原預計該筆借款三個月向原告償還,后來因玉山縣冰溪鎮政府要求公司停止經營活動,等待改制,造成社區里面的三家公司財務不能獨立,無法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2014年6月15日經與原告結算,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到2014年6月15日止為56萬元,所欠原告該56萬元借款利息是以玉山縣振業軸承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出具了一張56萬元的借條,我本人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名,原告就該56萬元的借款利息,已向法院另行起訴,就該筆56萬元的借款我會在另一案件中提出新的主張。因為向原告所借的該筆70萬元借款利息是比較高的,在公司里面無法做帳,所以我提出先把借款本金還給原告,另外我借70萬元錢給原告,雙方不計息,利息相互抵消,后因原告不同意,雙方未達成協議。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萬元同意償還,借款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規定的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還清之日止。對原告要求我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按照法律規定處理。訴訟費我同意承擔,原告委托律師是原告自己的事,與我無關,我不同意承擔律師代理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18日由被告本人以轉賬的方式借給江西得力軸承有限公司出具的33萬元收款收據復印件,證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轉借給江西得力軸承有限公司33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6月18日,被告戴某某因需資金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幣70萬元,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一張格式性借據,借據載明“今借到曹某現金(人民幣)計大寫柒拾萬元正(小寫700000元),以大寫為準,按月息2.5%計息,定于2014年6月17日歸還,逾期還款的,除按月利率2.5%計息外,還應按借款額的萬分之三逐日支付違約金,直到本金本息還清。因借款人逾期還款而造成訴訟的,借款人還需承擔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如借款人出現財產轉移或拖欠利息情形發生,在還款期限出借人隨時可向玉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據借款人:戴某某身份證號碼362323196205270218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戴某某未向原告償還過借款本息。原告曹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經庭審質證,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
一、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項證據予以確認;
二、原告提供的原告與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該委托合同未蓋江西帝經律師事務的印章,故本院對該委托合同不作認定;
三、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江西得利軸承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其所要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作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戴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幣70萬元,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貸款義務,被告經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內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已經構成違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償還借款7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5‰的四倍(20‰),對超過部份的利息不予支持;關于違約金問題,本院認為被告逾期還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僅為利息損失,違約金的約定系對原告損失的重復計算,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額的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訴訟所產生的律師代理費25,000元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師收費發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在借款時預先扣除借款利息7萬元,因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本院對被告該辯稱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原告另行起訴的2014年6月15日由玉山縣振業軸承有限公司的名義出具給原告56萬元的借條實為該70萬元借款利息,因被告對其該辯稱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按原、被告雙方借條中約定的借款利率、違約金方式計算,該70萬元的借款到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及約金也僅為20多萬元,而非被告所說的56萬元,故對被告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幣70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3,388元,減半收取人民幣6,694元,由原告曹某承擔694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擔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書記員 占徐媛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