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張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695)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1419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福,系江西淮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榮,系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鐘虹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福、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3年9月3日李某某因生意周轉向原告鄭某某借款15萬元正,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書。被告張某某自愿為李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并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字。協議約定借期一個月,至期未還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擔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到期后原告鄭某某多次向本篤平和被告張某某催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償還本金2萬元,其余借款被告張某某和李某某至今未歸還。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立即歸還借款13萬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至實際還款日并支付違約金(2014年10月8日止欠利息24,375元、違約金29,250元)
原告鄭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
1、原被告身份證各一份復印件,以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
2、借款協議一份,以證明被告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萬元提供擔保;
3、申請證人許某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的經過。
被告張某某辯稱:1、被告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是事實的,但在借款一個月到期之后,被告曾問過李某某是否償還該款,李某某表示該筆由被告擔保的借款已經還清,以后的事情與被告無關。所以本案主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日履行完畢,根據擔保法約定,被告對李某某與原告之間所產生新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擔擔保責任。2、李某某在2014年1月份左右就已經聯系不上了,被告也從來沒有替李某某還過任何錢。3、本案借款協議中后面所書寫的關于續借的內容是其他人員所寫,事實不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3日由原告鄭某某作為出借人,李某某作為借款人,被告張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三方協商一致,由案外人許某在場經手,簽訂了借款協議書一份,三方約定,李某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鄭某某借款15萬元正,借款期限1個月,不計利息,到期未歸還的,借款人需從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擔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連帶擔保人自愿為李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直至借款人還清全部借款止,協議簽訂時已收到原告借款15萬元人民幣,故不再另出收據。之后,李某某分別于2013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3日、2014年1月3日、2月3日向許某支付當月利息,由許某轉交給原告鄭某某。2014年3月2日原告鄭某某又收到許某轉交的還款本金2萬元。后原告鄭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和被告張某某催款無果,故訴來本院,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擔保責任,歸還借款13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至實際還款日)并支付違約金。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原被告身份證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
2、2013年9月3日借款協議一份,以證明被告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萬元提供擔保;
3、證人許某當庭作證的證言,證明被告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的經過及還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自愿為李某某向原告鄭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提供擔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直到借款人還清全部借款時止,被告張某某對該筆借款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我國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現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期限已屆滿,但債務人李某某至今未向債權人鄭某某償清債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萬元及利息,故債權人鄭某某可以向保證人即本案被告張某某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對原告鄭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擔保責任,歸還借款13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到期未歸還借款,需從到期之日起按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擔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該約定已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該筆借款應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張某某辨稱本案主合同已于2013年10月3日履行完畢,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某又辨稱借款協議中后面所書寫的關于續借的內容是其他人員所寫,事實不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起訴,經審理查明,借款協議中后面所書寫的關于續借的內容系該筆借款經手人許某所寫,是借款人李某某每次支付利息時,由許某在借款協議上注明續借一個月,并且被告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也表明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直到借款人還清全部借款時止,故被告張某某辨稱事實不清,要求駁回原告起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鄭某某償還欠款人民幣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償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642元,減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鐘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邱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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