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35)
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洪經民初字第290號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庵埠鎮仙溪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2822××××—5。
負責人:王某某,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吳小楊,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國家經濟技術開發區英雄×路,組織機構代碼:7670××××—2。
法定代表人:溫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廠長。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訴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運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委托代理人吳小楊,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訴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訂購包裝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欠原告貨款人民幣60371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貨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并承諾所欠原告的603712元貨款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完畢。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603712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屬實,欠款屬實,但我司現在經營困難,希望原告能同意我們分期分批還款。
經審理查明,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處購買包裝膜。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雙方經對賬,被告欠原告貨款603712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條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603712元,并承諾于2014年9月5日前還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對賬明細,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出具欠條、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貨款603712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款應予給付。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潮州市潮安區庵埠仙溪某光塑料包裝廠貨款603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37元,減半收取4918.5元,由被告南昌某靈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運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付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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