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與黃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68)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饒民二初字第285號
原告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彩,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小楊,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
原告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黃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余坦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委托代理人吳小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訴稱,被告黃某因從事經營所需資金,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月利率6.31‰;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僅支付利息1,100.42元。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5萬元及相應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證據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證明,證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證據二、身份證,證明被告身份主體。證據三、借款憑證,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31‰,按季結息。
被告黃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1‰計算;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僅支付利息1,100.42元。經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訴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當庭出示宣讀,盡管被告未到庭質證,但證據內容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某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黃某在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上饒縣某某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約定計算,利隨本清(被告已付利息1,100.42元應在利息總額中扣減)。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逾期則喪失申請執行權利。
審 判 員 余坦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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