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管某某等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888)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錫法刑二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被告人:管某,男。
辯護人:虞文濤、吳曉丹,江蘇柯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男。
被告人:朱某,男。
被告人:馬某,男。
被告人:黃某甲,男。
辯護人:余建明,江蘇崇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訴刑訴(2014)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管某及其辯護人虞文濤、吳曉丹,被告人劉某、朱某、馬某,被告人黃某甲及其辯護人余建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經合謀采用故意干活差、慢、多次抽煙、上廁所等方式讓招工方不滿而退工后,向招工方索要工資、賠償路費,并謊稱是從浙江臺州前往打工以多索取路費。同月中旬,被告人黃某甲經被告人劉某聯系而加入其中。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參與6次,涉案金額人民幣(下同)12400元;被告人黃某甲參與4次,涉案金額8200元。所得贓款由各被告人平分。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蘇州市金閶區某某服飾廠需要招工的宋某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前往該廠,因工廠缺少輔料需延遲兩天開工,借機向招工方索取路費1000元。
2.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上海某某服飾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張某軍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前往該廠,以干活差的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機索賠工資、路費3200元。
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昆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潘某泉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前往該廠,以干活差、多次抽煙、上廁所的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機索賠工資、路費3000元。
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租用江陰市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廠房需要招工的崔某強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以拒絕身份證登記、要求計時工資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機向黃某丙、崔某強強索賠工資、路費3800元及OWWO牌電信手機1部(用于抵200元)。
5.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某某野營用品有限公司需要招工的殷某程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前往該廠,以干活差、要求全部留下工作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機索賠工資、路費1200元。
6.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聯系無錫市錫山區錫北某某童裝廠需要招工的盧某娣后,與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前往該廠,以干活差、要求計時工資等方式引起招工方退工后,借機索賠工資、路費,后因招工方報警未遂。
當日,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敲詐勒索的事實。
案破后,公安機關扣押得OWWO牌手機1部,被告人劉某的親屬已代其退出贓款2500元。后OWWO牌手機1部、現金58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某丙。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沒有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被害單位工作人員宋某祥、張某軍、潘某泉、邵某、黃某丙、崔某強、周某軍、殷某程、盧某娣、孫某芹的陳述,證人黃某乙、陳某的證言,相關辨認筆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單位信息查詢,被告人周某等人向被害單位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車票及出具的收條,公安機關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攝影照片,通話記錄,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管某、馬某、黃某甲的家屬分別代為退賠2500元、2500元、1367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故意干活差等讓招工方退工的方式,敲詐財物多次,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犯敲詐勒索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雖非自動投案,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管某、劉某、馬某、黃某甲的家屬已分別代為退賠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管某、黃某甲各自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馬某提出管某、黃某甲、馬某系從犯的辯護和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各被告人均積極參與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且所得贓款平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相關辯護和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被告人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管某的辯護人提出“管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能自愿認罪,系初犯,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但被告人管某多次參與敲詐勒索犯罪,根據其犯罪情節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辯護人提出“請求對管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黃某甲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積極退贓,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二、被告人管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劉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五、被告人馬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六、被告人黃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贓款八千二百八十七元發還相關被害人;本案尚未追繳的贓款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責令被告人周某、管某、劉某、朱某、馬某、黃某甲繼續予以退賠,并發還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曉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殷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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