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426)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射商初字第0017號
原告:王某,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凌成、張俞,江蘇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區**路**號**國際大廈**樓。
負責人:蔣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孫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下稱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曉東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在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俞、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射陽縣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蘇J*****號車為保險標的,在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73800元,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從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11月10日,駱某某駕駛該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公安認定駱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后射陽縣公安局交警隊委托射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該車損失進行價值評估,鑒定車損為54620元。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險保險金546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王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機動車保險單一份;
2、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
3、射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射價證車鑒字(2013)第22號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
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異議,對原告王某在被告投保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無異議,該險種的保險金額為73800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應當扣除免賠額后再扣除免賠率15%。原告的訴訟請求過高,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請求法庭依法駁回。
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
2、被告委托陽光評估公司就涉案車輛損失出具的評估報告一份;
3、車身總成在4S店用戶最終價為25340元截圖一張;
4、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
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蘇J*****號車在2013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評估價格為39600元。
經質證,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對原告王某提供的證據1、2及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的評估報告無異議;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鑒定結論是無效的,評估人對車輛以及配件的結構不清楚,車身總成估價過高,且沒有對殘值估價。原告王某對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原、被告按合同約定免賠款為2000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認可被告主張免賠率15%;對證據2不認可,認為原告委托的評估報告是合法的,被告提供的公估報告是單方委托;對證據3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對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的評估報告不認可,認為評估價遠低于實際維修費用,存在漏項,且工時費、油漆價沒有按照4S店的價格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提供的證據1、2及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提供的證據1、4以及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證據3及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提供的證據2、3,均為單方委托,對方亦均不予認可,亦與本院依法委托的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以射陽縣某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蘇J*****號車為保險標的,在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73800元,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保險人為原告王某,免賠額2000元。原告王某按約繳納保險費。原告王某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單反面印有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該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以黑體字載明: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經就本投保單及后附的條款內容,尤其是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本人作了顯著提示和明確說明,本人確認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內容,并完全理解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提示和說明,本人對本投保單及后附保險條款的內容沒有異議,同意接受本投保單及后附的保險條款的約束。原告王某在該聲明下方簽名。
2013年11月10日2時10分,駱某某駕駛蘇J*****號車沿省道22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23KM+200M路段避讓車輛,撞上道路東側的樹造成交通事故,致車輛局部損壞等。該事故經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駱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后因理賠遭拒,原告王某訴至本院。
2014年10月27日,根據本院委托,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鹽東誠億射鑒評字(2014)第007號價格評估報告書,意見為蘇J*****號車在2013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車輛損失評估價為39600元,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支付評估鑒定費2500元。
本院認為:1、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按約繳納保費后,在保險期間內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產生車輛損失,被告應按約向原告即被保險人支付車損險保險金。原告主張的車損過高,本院依據鹽城某某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認定車損價格為39600元。原告同意根據合同約定扣除免賠額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應當在車損中扣除免賠額2000元后再扣除免賠率15%。本院認為,雖然原告陳述投保時被告未就該條款向原告進行明確說明,但根據被告提供的投保單顯示,原告本人已簽名確認了被告已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結合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反面也印有以黑體加粗字體載明的免責條款,加之原告在繳納保費時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足以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盡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該辯解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告王某主張被告某某財保江蘇分公司支付車損險保險金(39600元-2000元)*(1-15%)=31960元部分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車損險保險金31960元(此款匯至收款人姓名為王某,卡號為62***75,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濱海支行蔡橋分理處的賬戶)。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判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166元,評估鑒定費2500元,合計3666元,由原告王某負擔1521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負擔2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徐曉東
人民陪審員 周軍國
人民陪審員 韓天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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