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蔡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11閱讀量:(1560)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射民初字第0208號
原告:吳某,女。
委托代理人:黃志清、黃正標,射陽縣合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俞,江蘇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蔡某離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舟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正標,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訴稱,原、被告系自由戀愛,于2004年農(nóng)歷5月29日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2006年1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某,2008年12月31日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來矛盾不斷惡化,致夫妻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請法院判決準予與被告蔡某離婚,婚生子蔡某某隨原告生活。
被告蔡某辯稱,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記結婚,2006年1月7日生育男孩蔡某某,2008年12月3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雙方發(fā)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以及相關書證附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xiàn)狀等進行了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雙方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吳某與被告蔡某離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該院(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nóng)行中匯支行,帳號:400101040227***)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王舟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沈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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