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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射開民初字第0744號
原告: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愛東,射陽縣興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俞,江蘇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高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稱某某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志俊獨任審判,于2014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被告三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13年5月5日5時6分許,在射陽縣合德鎮興陽路與射海線交叉路口,被告吳某駕駛蘇J*****號車輛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認定原告陸某某與被告吳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另被告吳某駕駛蘇J*****號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93243.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吳某辯稱:我墊付原告3000元,對發生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我的車輛損失費1470元,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辯稱:對發生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吳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30萬商業三責險不錯,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對醫療費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原告的財產損失以公司定損為準,具體數額庭后告知法庭。對原告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我公司認為不構成傷殘,原告的誤工期限過長;其他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時6分許,在射陽縣合德鎮興陽路與射海線交叉路口,被告吳某駕駛蘇J*****號車輛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在射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被告吳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000元。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原告陸某某與被告吳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委托鹽城市某某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受傷程度等進行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椎體前緣壓縮1/3),構成10級殘疾,建議損傷參與度70%為宜;醫療費在合理范圍,不建議二次手術;誤工期限從傷后至評殘前日,護理期限為3個月(1人護理),營養期限3個月。
另被告吳某駕駛蘇J*****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三責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之內。
上列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相關書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陸某某因本起事故受傷而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吳某駕駛蘇J*****號車輛在被告某某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三責險,故對本案原告陸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規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吳某承擔的50%賠償責任,該賠償部分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從事瓦工工作,由其居委會、射陽縣合德鎮人民政府證明、土地補償協議等證實,對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按農村標準計算。被告吳某的車輛維修費損失可另行訴訟。
原告陸某某的損失認定:1、醫療費:17872.31元;2、營養費: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8元/天*19天=342元;4、誤工費:32538元/年÷365天*279天=24858.9元;5、護理費:(26687元/年÷365天)*90天=6580.36元;6、交通費:酌情300元;7、殘疾賠償金:32538元/年*20年*0.1*70%=45553.2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9、財產損失費:酌情1000元。
上列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9024.31元,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其余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19024.31-10000)*50%=4512.16元;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78292.46元,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財產損失費1000元,應由被告某某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被告吳某墊付3000元,故被告某某財保公司返還被告吳某3000元,合計賠償原告10000+4512.16+78292.46+1000-3000=90804.6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陸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費合計90804.62元。(開戶名:陸某某,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射陽合興支行,賬號:622848198927544***)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吳某3000元。(開戶名:射陽縣人民法院執行款-財政專戶,開戶行:江蘇射陽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32092427012010002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判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832元,減半收取416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316元,由原告陸某某負擔208元,被告吳某負擔21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該院(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0101040227***)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郭志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朱正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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