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475)
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德民一初字第284號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楊濤,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
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秀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原、被告系在外地務工時認識,雙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依次生育長子吳某哲,次子吳某軒。由于婚前原告對被告了解不夠,當時是因為懷孕而草率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發現被告性格孤僻、極端,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被告有暴力傾向。原告為了兩個小孩的健康成長,也為了維護家庭的和諧,屢次諒解了被告,但被告劣性不改,還時不時懷疑原告在外有人。原、被告現已分居生活。被告的種種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為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離婚;婚生長子吳某哲、婚生次子吳某軒均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法院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朱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朱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吳某哲、吳某軒的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朱某的身份情況、訴訟主體資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況;
2、德興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結婚登記情況。
被告吳某未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本院對原告朱某提供的證據分析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客觀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應當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年××月××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手續。于××××年××月××日生下兩子,取名為吳某哲、吳某軒。婚后因性格不和,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被告現已分居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由戀愛結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原告朱某于2013年與被告吳某吵架后分居至今,期間被告吳某對原告朱某不聞不問,這充分說明原、被告雙方已無和好的可能,應認定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朱某要求離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撫養,原、被告雙方都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因原、被告有兩個婚生子,應由原、被告各自撫養一個小孩為宜,撫養費各自承擔。被告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法庭的藐視與不尊重,同時也是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負責。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二、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所生兒子吳某哲隨被告吳某生活,原告朱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吳某哲撫養費500元人民幣,至其滿十八周歲止;原告朱某與被告吳某所生的兒子吳某軒隨原告朱某生活,被告吳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吳某軒撫養費500元人民幣,至其滿十八周歲止;上述款項限原、被告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元人民幣(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鐘秀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書記員 齊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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