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與朱某甲、朱某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409)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射黃民初字第0304號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朱某乙,男。
原告:成某某,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俞,江蘇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
負責人:席某某,總經理。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賈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訴稱:2014年1月25日10時許,朱某駕駛蘇J*****號二輪摩托車,與于某駕駛的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于臨海高等級公路與射陽鹽場某某公司中心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朱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射陽縣交警大隊認定,朱某、于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蘇J*****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朱某死亡發生的醫療費1763.4元;財物損失2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2、朱某的病歷檔案資料及射陽縣人民醫院的病危通知書,證明死者朱某搶救治療的事實;3、朱某入院搶救的醫療費票據5張,合計1762.4元,證明原告墊付了全部治療費用;4、射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檢檢查鑒定書,證明朱某死亡與本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5、被告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保單,證明于某在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合法有效;6、于某的駕駛證、王某行駛證復印件,證明于某具有駕駛和行駛資格;7、死者朱某的火化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戶口注銷證明,證明死者朱某已經火化;8、新洋農場城西社區證明及**縣**鎮**村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適用城鎮標準賠償,并死者朱某與四原告的親屬關系;9、朱某的駕駛證、行駛證,證明朱某具有駕駛和行駛資格。
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事故認定無異議,被告愿意在交強險各有責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死者朱某的醫療費1762.4元,應當扣除自費藥369.61元,被告認可1392.79元。3、原告主張的財物損失,沒有經過定損,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被告不予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無異議。訴訟費用被告不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件,對本案事實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時許,朱某駕駛蘇J*****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臨海高等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射陽鹽場某某公司中心路交叉口左轉彎向東過程中,與于某駕駛的沿臨海高等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的蘇J*****號普通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朱某受傷,兩車損壞。受傷后朱某被送至射陽縣人民醫院搶救花去醫療費1762.4元。朱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雙方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于某駕駛的蘇J*****號普通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與死者朱某系夫妻關系,原告朱某甲系死者朱某的兒子,原告朱某乙系死者朱某的父親,原告成某某系死者朱某的母親,上述四原告均是死者朱某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及財產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侵害人賠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1、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于某駕駛的蘇J*****號普通小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于某在此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故本案原告合理的損失應由被告太平洋財產蘇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規定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要求原告醫療費用中扣除369.61元的自費藥,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沒有法律依據。死者為搶救而實際支付的相關醫療費用,均有發票相佐證,故對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3、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財物損失不予認可,因交通事故致朱某駕駛的摩托車損壞的事實客觀存在,但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票等予以作證,本院酌情認定為800元。
因朱某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1762.4元;(2)財物損失酌定800元;(3)死亡賠償金32538*20=650760元;(4)喪葬費51279÷12*6=25639.5元;(5)精神撫慰金認定為10000元。
以上第(1)、(2)項由被告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第(3)-(5)合計金額686399.5元,原告實際主張110000元,由某某財保蘇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成某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財物損失合計112562.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判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省鹽城市農業銀行中匯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稱,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郭 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明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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