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53)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錫濱太民初字第0182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陸嘯、孫俊翼,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秋娟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陸嘯、孫俊翼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3月6日,其與鈕某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鈕某某向其借款20萬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利息為10萬元每月2000元,其于2013年3月6日交付鈕某某銀行本票一張,收款人為鈕某某,金額為19.2萬元。2013年7月2日,鈕某某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向其借款16.5萬元,于2014年1月2日前歸還,每月利息3000元,其于2013年7月2日交付鈕某某銀行本票一張,收款人為鈕某某,金額為15萬元。之后,鈕某某未按期還款?,F其請求判令鈕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4.2萬元并承擔借款利息6408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計算,15萬元借款自2014年1月3日起、19.2萬元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分別計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共計406080元。
被告鈕某某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王某某與鈕某某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鈕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用途為商業運作;回報方式為:鈕某某按10萬元每月2000元的標準進行支付,兩個月結算一次,方式為提前預付。協議簽訂當日,王某某以銀行本票形式向鈕某某交付借款19.2萬元。2013年7月2日,鈕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向王某某借款16.5萬元,于2014年1月2日前歸還,每月利息3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支付)。《借條》出具當日,王某某以銀行本票形式向鈕某某交付借款15萬元。之后,鈕某某未按期還款,王某某遂起訴如前。
在審理過程中,王某某主張所有借款按年息24%計算利息。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協議書》、《借條》、銀行本票復印件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鈕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自身的訴訟權利。王某某提供的《協議書》、《借條》雖然約定借款數額為20萬元、16.5萬元,但王某某實際交付的借款為19.2萬元、15萬元,現王某某按照實際交付數額要求鈕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共計34.2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王某某主張的利息標準,《協議書》約定的標準為10萬元每月2000元,《借條》載明的標準為每月3000元,現王某某主張所有借款按年息24%計算利息,符合雙方約定且未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協議書》未作約定,故應自借款之日起計算,《借條》中明確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計算,故應按此約定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歸還王某某借款本金34.2萬元,并承擔該款按年息24%計算的利息(其中19.2萬元自2013年3月6日算至判決給付之日止,其中15萬元自2013年8月20日算至判決給付之止)。
如果被告鈕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392元減半收取3696元、財產保全費2770元,共計6466元由被告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陸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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