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373)
江西省上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饒民一初字第285號
原告黃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楊濤,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務工。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業務合作伙伴,被告姜某某一直從原告處購買鞋材。經雙方結算,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盡快歸還貨款,原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27,000元。
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浙江溫州人,在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天雄皮革商貿城經營鞋底裝飾生意,被告自2012年3月開始到原告處訂貨,經原、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
上述事實,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原告的陳述以及法院對被告妻子王曉琴的談話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黃某某購買鞋底裝飾材料,雙方形成了買賣關系,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卻未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該事實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為證,故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27,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黃某某貨款127,000元,該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本判決生效后自動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內。
審 判 員 王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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