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262)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婺民二初字第3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楊濤,江西饒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某某。
原告張某與被告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黃健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單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因需資金周轉應急,于2011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萬元,共計借款人民幣40萬元。因為被告借錢急用,原告當時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條。但被告一直拖欠借款不還,直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才答應寫了一份借條,約定兩筆借款共計40萬元,借款當日還款,如逾期未還每天按總金額的千分之一收取違約金?,F因被告未如約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共計40萬元借款及承擔相應的違約金(第一筆20萬元的違約金從2011年12月3日計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第二筆20萬元的違約金從2011年12月5日計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被告單某某未作答辯,亦未舉證。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二份,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40萬元,并約定借款如逾期未還每天按全部借款的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事實;
3、中國農業銀行記賬憑證二份、代付款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通過何萍從中國農業銀行轉賬給被告40萬元。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經本院對原告的證據進行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當日原告通過何萍的銀行賬號轉賬給被告人民幣20萬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當日原告又通過何萍的銀行賬號轉賬給被告人民幣20萬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本人單某某(身份證號:××)于2011年12月3日向張某(身份證號××)借款人民幣(大寫)二十萬元整,還款日期2011年12月3日當日,如逾期未還每天按總金額的千分之一收取違約金;本人單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張某借款人民幣(大寫)二十萬元整,還款日期2011年12月5日當日,如逾期未還每天按總金額的千分之一收取違約金。”現因被告未及時償還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12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六個月的基準年利率均為6.1%,其四倍為年利率24.4%。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該民間借貸關系未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的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應本著誠信的原則依約償還借款,現被告未償還借款,其行為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40萬元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逾期未還每天按總金額的千分之一收取違約金,而本案原告的損失是逾期還款利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本院依法將違約金調整為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計算,對原告要求違約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筆借款20萬元違約金的支付時間應從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4日起計算。第二筆借款20萬元違約金的支付時間應從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起計算。被告單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某某償還原告張某借款人民幣4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其中20萬元的違約金從20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計算;另20萬元的違約金從20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一萬零六百八十元,減半交納為五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健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黎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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