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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錫法商初字第0449號
原告:無錫某甲鑄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錫山區東港鎮***村**工業園**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俊翼、陸嘯,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無錫市某乙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錫山區***道**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無錫某甲鑄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與被告無錫市某乙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被告某乙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材料,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俊翼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其與某乙公司存在長期業務往來,由某乙公司向其購買固化劑、樹脂等貨物。2013年12月31日,經雙方對賬后某乙公司確認尚結欠其貨款544146.25元。嗣后,其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又向某乙公司供應了金額合計474164元的覆膜砂小包、固化劑等貨物,但某乙公司僅支付貨款361000元,至今尚結欠貨款657310.25元,其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貨款65731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7310.25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間存在固化劑、樹脂等貨物的買賣合同關系,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貨后,某乙公司未及時結清全部貨款。201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企業對賬函一份,載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結欠某甲公司的貨款金額是544146.25元,某乙公司會計沈某某在該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此后,某甲公司又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間陸續向某乙公司供應了金額合計474164元的覆膜砂小包、固化劑等貨物并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發票。庭審中,某甲公司認可在雙方對賬后某乙公司已付款361000元,至今尚結欠其貨款657310.25元。
上述事實,有企業對賬函、送貨清單、增值稅發票、發票送達回執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某乙公司至今尚結欠某甲公司貨款657310.25元,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貨款657310.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7310.25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無錫市某乙鑄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無錫某甲鑄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573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310.25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72元,公告費560元,兩項合計10932元,由某乙公司負擔(某甲公司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用10932元本院不再退還,由某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審 判 長 呂純陽
人民陪審員 孫利明
人民陪審員 高繼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 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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