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周某某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1閱讀量:(1813)
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字第1629號
原告:張某某,在原無錫市某某橡膠廠退休。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在原無錫市某某糖果食品廠退休。
委托代理人:陸嘯(受張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在無錫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張某乙,在無錫市某某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張某乙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陸嘯、第三人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張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與周某簽訂房產轉讓協議1份,約定張某某將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無錫市金海里**號**室的住房出賣于周某,由周某某代為領取賣房款,周某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房款,然周某某收到房款后拒不歸還給張某某。現要求周某某立即返還張某某賣房款3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辯。
第三人張某乙述稱:周某某應該返還張某某賣房款30萬元。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房產轉讓協議1份,證明2011年2月,張某某與周某約定由張某某將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轉讓給周某。經質證,張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
2、2011年2月24日收條1份、2011年3月14日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票各1份,證明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房款11.6萬元及14.5萬元合計26.1萬元在周某某處。經質證,張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
3、周某的身份證及張某某的代理人陸嘯給周某做的談話筆錄,證明賣房過程及賣房款的去向。經質證,張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
4、周某某名下郵政儲蓄銀行明細及建設銀行明細,證明房款26.1萬元到賬后已被周某某私自使用。經質證,張某乙對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張某乙向本院提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1份,證明:張某乙系濱湖區胡埭鎮某某美容養生館的業主,于2012年5月領取營業執照。經質證,張某某對真實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張某某與周某簽訂房產轉讓協議1份,約定:張某某將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出售給周某,房屋成交價為30萬元。2011年2月24日,周某某出具收條1份,言明:茲收到周某交來金海里**號**室的首付款金額11.6萬元整。“收款人”旁載明“周某某代張某某”。2011年3月14日,周某將其收取的14.5萬元(現金支票)轉賬支付給周某某。2013年1月16日張某某訴至本院,本院經訴前調解未果,于2013年7月轉正式立案。
另查明:周某某名下的郵政儲蓄明細顯示:2011年2月24日到賬11.6萬元。周某某名下的建設銀行明細顯示:2011年3月14日現金存入14.5萬元。
審理中,張某某、張某乙陳述: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周某某與張某某的兒子即本案第三人張某乙系戀愛關系,當時周某某提出要求購房用于其和張某乙結婚,張某某便賣掉自己所有的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為張某乙和周某某籌措購房款,也就是將金海里**號**室房屋的出售款給張某乙和周某某去買婚房,但時間過了很久周某某和張某乙都沒有購房,也沒有結婚。在張某某的再三催問下才知道周某某將房款全部用于償還其所有的無錫市**城市花園*區***房屋的商業貸款。張某某認為周某某假借結婚的名義將張某某的賣房款據為己有。賣房款由買方人周某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周某將1萬元定金支付給張某乙,第二次周某轉賬11.6萬元給周某某,周某某并出具收條,第三次周某直接將14.5萬元打入周某某的賬戶,第四次周某將現金2.9萬元交給周某某。張某某并表示:其將金海里**號**室房屋的出售款給周某某和張某乙是目的性的贈與,目的是以張某乙和周某某結婚為前提,現在該目的并未達到,所以要求周某某返還其不應該得到的利益。
審理中,周某某曾委托江蘇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閻某某作為訴訟代理人,閻某某向本院反映:周某某不同意歸還房款30萬元,周某某實際收到張某某出售的金海里**號**室房屋款項26.1萬元,是代張某某收取,第一次代收首付款11.6萬元時張某某在場。周某某之所以代張某某收取26.1萬元,是因為2010年1月周某某與張某某的兒子張某乙是男女朋友關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張某某提出今后周某某和張某乙結婚要買房子的,將張某某所有的金海里**號**室房屋出售后的款項贈與給張某乙用于購房。因后來張某乙提出要投資美容院做生意,就沒有將房屋出售款去買房。周某某代收的26.1萬元一直由周某某保管,張某乙開美容院后,就將26.1萬元先后分別用于開設美容院投資款、裝修及進貨、店里設施的增添,上述用款都是周某某直接支付的。因此房屋出售款26.1萬元是贈與給張某乙的,且款項也用于張某乙開設美容院所需,不應由周某某來返還,即使要返還也應該由張某乙返還款項,要求申請追加張某乙作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張某乙為第三人。對此,張某乙表示:其于2012年5月開設濱湖區胡埭鎮某某美容養生館,并沒有將周某某收取的房款26.1萬元用于上述美容養生館的裝修、投資、設施的增添及進貨等。
2013年8月,閻某某來院反映:自2013年5月起無法聯系周某某,故不再作為周某某的代理人。
審理中,本院向周某調查,其反映: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款其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將1萬元訂金以現金的形式交付給張某某的兒子張某乙;第二次是周某從其銀行賬上提取11.6萬元,周某某辦理了一張郵政儲蓄卡,并將11.6萬元轉到周某某賬上;第三次是周某從其公積金賬戶貸得房款14.5萬元,系一張支票,再將14.5萬元轉賬給周某某;第四次是周某從自動取款機提取2.9萬元現金,然后交付給周某某和張某乙,當時周某某和張某乙都在場,具體交付給誰記不清了。
審理中,張某某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周某某返還賣房款26.1萬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張某某提供的房產轉讓協議、2011年2月24日收條、2011年3月14日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票、周某某名下郵政儲蓄銀行明細及建設銀行明細、本院的調查材料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周某某收取的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出售款中的26.1萬元是何法律性質?周某某是否需返還張某某26.1萬元?綜合張某某、張某乙、周某某對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出售經過、緣由的陳述,可以確認張某某有將無錫市金海里**號**室房屋出售款用于購買張某乙、周某某婚房的意思表示,周某某、張某乙表示接受。因此,周某某收取26.1萬元系接受張某某的贈與,但該贈與是以周某某、張某乙結婚購置婚房為條件,故該贈與行為系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系將來、客觀、不能確定的事實,是將條件的成就(發生或出現)與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終止的根據。周某某未將收取的26.1萬元房款用于實際購買婚房,張某某的贈與所附條件未成就,故贈與未生效,周某某應將其收取的26.1萬元的房款返還。關于周某某提出26.1萬元先后分別用于張某乙開設美容院的投資款、裝修及進貨、店里設施的增添,因周某某主張的該事實屬于其與張某乙之間的又一法律關系,且本案中周某某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理涉。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張某某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自行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張某某26.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800元、訴訟保全費2120元,二項合計7920
元(已由張某某預交),由張某某負擔1030元,周某某負擔6890元。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將所負擔的訴訟費直接支付給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2份,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及賬號: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
審 判 長 楊 斌
審 判 員 鮑鈺鳴
人民陪審員 萬 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郝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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