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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文某某,女,漢族,湘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易某某,男,漢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區某路怡景財富廣場*樓*室。
負責人肖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解德輝,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開科,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文某某訴被告易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曹波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蔡芳擔任記錄。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芳、熊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某訴稱:2014年2月8日,原告乘坐文水泉駕駛的湘CXXX69的士車由友誼廣場往吉安路方向行駛時,與被告易某某駕駛的湘CHXX16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塘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易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文某某無責任。文某某受傷后,因受傷致胸部疼痛,在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南華大學湘潭臨床學院住院治療。2014年3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對文某某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報告書》認定:文某某不構成傷殘,出院后繼續休息治療,預計康復治療費每月1000元左右。
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轎車車主,該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原告認為,易某某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易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1659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對原告文某某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兩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易某某缺席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脂肪肝是原告自身有疾病,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2、該鑒定是原告單方面委托的,人民法院應當請鑒定人出庭作證,且原鑒定意見對康復治療費進行了分析說明,超出了我國司法鑒定委托事項的慣例,原告沒有對后續康復費用申請鑒定,但該鑒定對此部分做出了鑒定,超出了鑒定范圍,后續治療費沒有依據,被告申請重新鑒定;3、預交款收據不能作為本案醫療費計算的依據;4、原告提交的工資證明表明其收入為1500元/月;5、其它各項損失的訴請不符合相關規定,護理費過高,營養費過高;6、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7、保險投保單應提供原件。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2月8日23時30分許,被告易某某駕駛的湘CHXX16小型轎車由吉安路往友誼廣場方向行駛,至華雅花園地段左轉彎進華雅花園,遇文水泉駕駛湘CXXX69轎車搭載文某某、張某某(另案起訴)、張強、張軍(已經協商處理)由友誼廣場往吉安路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張強、張軍、文某某、張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塘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易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文某某無責任。
原告文某某受傷后,在湘潭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7天,原告自行墊付醫藥費2000元,其余醫藥費由被告易某某支付,住院期間有1人24小時陪護。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全休2月,院外繼續予以局部外用藥物等對癥處理;院外鞏固治療,不適隨診。2014年3月24日,湖南融城司法鑒定中心對文某某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報告書》認定:文某某不構成傷殘,建議遵醫囑休息治療,出院后康復治療費每月1000元左右。
文某某系湘潭吉安公館物業服務處保潔工,月工資1500元。
(二)被告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轎車車主,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經雙方當庭協商,后續治療費按1000元計算,被告某保險公司撤回重新鑒定申請。
(三)對原告文某某所受損失,本院參照有關法律規定確認如下:
1、醫藥費2000元(原告自行墊付的部份);
2、誤工費4500元,原告住院37天,遵醫囑休息治療2個月,原告訴請按3個月計算誤工時間,本院按3個月計算其誤工時間。原告從事保潔工作,月工資1500元,故其誤工費為4500元(1500元/月×3個月);
3、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
4、護理費3611.1元,原告住院37天,依居民服務業年均收入35623元計算(35623元/年÷365天×37天=3611.1元);
5、交通費148元(37天×4元/天=148元);
6、司法鑒定費800元,依據鑒定費票據認定;
7、營養費1000元,根據原告傷情酌情認定1000元;
8、后續治療費1000元,根據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確定。
以上損失合計14169.1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資料,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醫藥費預收款收據,鑒定費發票,護理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易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文某某無責任,符合客觀事實,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易某某系湘CHXX16小型轎車車主,其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8259.1元(誤工費4500元+護理費3611.1元+交通費148元)。因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已賠償張某某561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439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720元。鑒定費800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由被告易某某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某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8259.1元,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439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文某某720元。共計13369.1元;
二、被告易某某賠償原告文某某800元;
三、駁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項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0元,由被告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曹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 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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