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劉某某、譚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030)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0630號
原告:陳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蘇擇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居民。
被告:譚某某,居民。
上述兩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東臺市**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楊均,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譚某某、江蘇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珉珉、被告劉某某、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國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劉某某、譚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東。201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陳某某借款7萬元,約定借期1年,年息按10%計算。到期后,劉某某、譚某某、某某公司僅歸還部分利息。陳某某多次追索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劉某某、譚某某、某某公司歸還7萬元、支付利息(從2013年1月29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譚某某辯稱:1、某某公司借款7萬元是事實,應由某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2、借條上劉某某的簽名和印章并非本人所署,不應承擔還款責任;3、借條上譚某某簽名是事實,但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職務行為,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劉某某、譚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股東,劉某
系譚某某的母親。201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陳某某借款7萬元,并出具借1份,載明:今借到陳某某人民幣柒萬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計算,時間一年借款人劉某某經辦人劉某二○11年元月二十八日。劉某出具借條,并代表劉某某簽字、蓋章以及加蓋某某公司印章。后譚某某在該借條上署名并表明“2014年6月還”。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底,陳某某分別收到利息5000元。陳某某多次追索余款未果,引起訴訟。
審理中,陳某某撤回對劉某某、譚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證人劉某某的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某某公司向陳某某借款7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陳某某要求其歸還此款的訴訟請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陳某某主張從2013年1月2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因陳某某審理中認可已于2015年共收到利息15000元,故15000元抵算2013年度(7000元/年)、2014年度(7000元/年)的利息,因此利息從2015年1月2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息10%予以支持,但應扣除1000元。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因不到庭而對其可能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原告陳桂香借款7萬元及利息(以本金7萬元,從2015年1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上述利息應扣減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0元,減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江蘇某某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何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常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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