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某、王某某與郭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11)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唐民初字第0254-2號
原告:戴某某,村民。
原告:王某某,村民。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國鴻,江蘇正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村民。
原告戴某某、王某某與被告郭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審判員徐劉根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某、王某某及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國鴻、被告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某、王某某訴稱:2014年1月30日11時許,戴某某駕駛蘇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載王某某,沿**鎮**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豐橋村四組十字路口處時,與沿豐橋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的郭某駕駛的蘇J*****輕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兩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就此事故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東公交認字(2014)第01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的責任。另,郭某所駕車輛在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工業園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的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對超出部分,郭某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現在交強險外要求郭某賠償兩原告78045.2元,其中賠償戴某某64564.8元,賠償王某某23480.4元,還需減去郭某已墊付的10000元,該10000元由兩原告各半所得。
被告郭某辯稱:對事故事實沒有異議,投有交強險及墊付10000元是事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的損失沒有意見,不同意承擔精神撫慰金,被告只能承擔一成責任,但沒有錢賠。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戴某某駕駛蘇F*****號二輪摩托車(后載其妻王某某)沿東臺市**鎮**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豐橋村四組十字路口處時,與沿豐橋村東西水泥路由西向東行駛的郭某駕駛的蘇J*****輕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王某某受傷。2014年2月18日,東臺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在東公交認字(2014)第0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戴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戴某某受傷后,即被送至東臺市某中心衛生院檢查治療,花去醫療費1103元,隨后至東臺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花去醫療費80102.52元,于2014年3月26日至28日在海安縣中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去醫療費1641.2元,出院當日,至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日,于2014年4月2日出院,花去醫療費651元,于2014年5月5日至10日在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天,花去醫療費1821元,2014年9月26日,在海安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15元。
王某某受傷后,即被送至東臺市某中心衛生院檢查治療,醫療費為1474元,隨后至東臺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醫療費為43065.94元。
2014年10月20日,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對戴某某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了鑒定,在鹽市四院司鑒(2014)法臨鑒字第1616號法醫學鑒定書中,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認為,1、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額顳葉挫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構成下列傷殘:A、后遺顱腦外傷后顱腦外傷后精神障礙(人格改變)(輕度),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交通事故九級傷殘;B、4肋以上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C、后遺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建議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營養期限60日。戴某某花去鑒定費用3064.5元。
2014年10月20日,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受本院委托,對王某某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了鑒定,在鹽市四院司鑒(2014)法臨鑒字第1617號法醫學鑒定書中,鹽城市第四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認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左側7、8、9、10肋骨骨折,右脛腓骨上段骨折(骨折累及脛骨平臺)等,構成下列傷殘:A、4根肋骨骨折,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B、后遺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建議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營養期限60日。王某某鑒定費用為1574.5元。
另查,戴某某、王某某事發前均暫住在上海市黃浦區**街**弄**號**室,戴某某從事木工裝璜行業,王某某為上海某娛樂有限公司保潔員,月平均收入2350元。郭某將其駕駛的蘇J*****輕型普通貨車在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工業園區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郭某合計墊付10000元,另,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了部分搶救費用。
審理中,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本次訴訟,后經本院組織調解,兩原告與某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工業園區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大概為:保險公司賠償戴某某48500元,賠償王某某68500元,兩原告放棄3000元,已從第三人處的所得款項返還第三人),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由兩原告與郭某另行處理,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關墊付款也已在上述調解協議中一并解決,本院已對該協議進行了確認。
兩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如下,戴某某的為:醫療費85318.72元,營養費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補助18元/天*42天=756元,誤工費180天*44519元/365天=21954.6元,護理費(90+42)天*70元/天=9240元,殘疾賠償金32538*20*22%=143167.2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179.5元;王某某的為:醫療費44539.94元,營養費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天*18元/天=414元,誤工費180天*32538元/365天=16046元;護理費(90+23)天*70元/天=7910元,殘疾賠償金32538*20*11%=7158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574.5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資料、鑒定書、相關票據、證明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戴某某、郭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戴某某、王某某受傷的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戴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的責任。因郭某所駕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戴某某、王某某的有關損失應先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超過限額部分由郭某承擔30%,因兩原告已就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損失與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其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放棄的部分由兩原告平攤,本判決僅針對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就兩原告與郭某間的糾紛進行處理。雖然郭某對兩原告的損失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沒有異議,但戴某某的醫療費為85433.72元,其只主張85318.72元,故本院只能認定其醫療費為85318.72元,其鑒定費實際為3064.5元,但其主張3179.5元,只能按3064.5元計算損失。考慮到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擔次要責任,對王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對其余部分按雙方意見確定。故戴某某在本案中的損失為:醫療費85318.72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6元、誤工費21954.6元、護理費9240元、殘疾賠償金143167.2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064.5元,合計265101.02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為215101.02元,根據事故責任,郭某應賠償64530.31元,減去已付的5000元,尚需賠償59530.31元,其余損失由戴某某自負;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損失為:醫療費44539.94元、營養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誤工費16046元、護理費7910元、殘疾賠償金71583.6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1574.5元,合計143268.04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為73268.04元,郭某應賠償21980.41元,其余損失與郭某無關,減去郭某已付的5000元,尚需賠償16980.41元。郭某辯稱的其只應承擔10%責任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分別支付原告戴某某59530.31元、原告王某某169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戴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51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電匯、信匯的,須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訴訟費”字樣,并將匯款憑證復印件送交或郵寄、傳真至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會計室,以便開票、對帳)。
審 判 長 徐劉根
代理審判員 顧劍峰
人民陪審員 田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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