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過失致人重傷罪,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21)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199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4月15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辯護人:石義銀,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冶市人民檢察院以鄂冶檢刑訴(201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大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石義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非法攜帶單管獵槍與盧某到大冶市**鎮**村**灣對面的山上打獵時,不慎開槍將盧某打傷。經鑒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獵槍為槍支。經法醫鑒定,盧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屬重傷。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起本院依法判處,并提供相關證據證實。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石義銀提出,被告人周某在案發后積極施救,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歸案后坦白認罪,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周某與盧某非法攜帶單管獵槍到大冶市**鎮**村**灣對面的山上打獵,被告人周某開槍時不慎將盧某打傷,后被告人周某將盧某送往大冶市人民醫院救治。經黃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的獵槍為槍支。經法醫鑒定,盧某胸、腹部獵槍擊傷,導致右肺破裂,右胸腔大量積血,己行手術治療,其人體損傷程度屬重傷。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賠償盧某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盧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線索來源及歸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大冶市**鎮赤山村民委員會證明、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張某、李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司法鑒定書;大冶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上列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石義銀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并過失致人重傷,其行為已分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案發后積極施救被害人,歸案后自愿認罪,且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石義銀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止;先行羈押35日已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皮雨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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