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王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231)
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河民初字第716號
原告:宋某某,男,漢族,山東省高唐縣梁村鎮XX村人。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東魯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安徽省巢湖市無為縣劉渡鎮人。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區XX街XX號XX層。
負責人:畢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軍,山東東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肖志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掌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工。2011年9月10日,掌某某駕駛王某某所有的京E×××××號中型客車,沿東營港海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海濱路交叉路口處,左拐入海濱路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宋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刮擦,致使原告宋某某受傷。經東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隊(以下簡稱“東營交警**隊”)認定,掌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僅賠償原告部分費用,原告就其他費用的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一、原告損失包括醫療費50491.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護理費8890.56元、誤工費19051.20元、交通費1269元、殘疾賠償金11332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剩余費用76164.67元由王某某承擔70%即53315.27元,扣除其已墊付費用35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18315.27元;二、訴訟費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一、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三、訴訟費由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負擔。
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對鑒定費、訴訟費不予承擔。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未予答辯。
原告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370NNN298號)一份。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侵權人掌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證據二、王某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險業專用發票2份。證明被告王某某的主體身份及其系涉案客車的實際車主。
證據三、中國人民解放軍XX醫院住院病歷、病人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各一份,聊城市XX外科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專用票據各三份,門診收費專用票據十六份。證明原告受傷后進行治療的過程和醫療費產生的事實。
證據四、交通費票據一組(17張)。證明原告受傷治療發生交通費的事實。
證據五、勞動合同書一份、海濱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證據六、醫療費票據兩張。證明原告在司法鑒定期間發生檢查費用的事實。
證據七、房屋租賃合同一份、仙河社區管理中心房產物業管理中心**小區家屬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證據八、護理人員李某某(系原告之妻)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籍證明一份、東營市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護理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
證據九、河口區某某汽修中心出具的修理修配發票一張。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車損失960元。
證據十、司法鑒定文書三份、司法鑒定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對傷殘等級、誤工時間、護理期限進行了司法鑒定,發生鑒定費的事實。
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六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四,認為原告主張的數額過高,且提供的票據為定額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五,對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勞動部門的公章,對派出所開具的證明,原告應提交房屋租賃合同和暫住證予以佐證。對證據七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八,對護理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戶籍證明沒有異議,因護理人員已超過55周歲,保險公司對護理費不予承擔;對證據九,該維修發票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證據十,原告鑒定的護理期限、誤工期限過長,傷殘等級過高,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承擔范圍內。
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車輛保險投保單一份,證據二、保險條款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已經收到投保單,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已經向投保人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內容,特別是黑體部分及特別規定,投保人本人已完全理解,同時保單上約定產生糾紛由仲裁處理。條款協議上記載了商業險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況,掌某某準駕車型與實際駕駛的車型不符,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予賠償。
證據三、照片2張。證明駕駛人的準駕車型是B2車型,而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為中型客車,屬于準駕不符,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宋某某對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有異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保險合同只約束兩被告,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某在審理期間未提供證據,亦未對原告、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
根據原、被告雙方對對方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三、證據六、證據八,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對證據二,雖然是兩份復印件,但能夠與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相互印證,且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四,交通費票據上記載的時間與原告住院治療及復查時間基本吻合,且所有票據為正式票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五,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雖然對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七,原告的證明目的與其最后庭審中的陳述基本吻合,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九,該證據的客戶名稱記載為“京E×××××”,品名及名稱一欄記載為“鈑金噴漆”,與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載明其所駕駛車輛為兩輪摩托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十,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證據一、二,因原告未主張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故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對證據三,原告對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0時40分許,案外人掌某某駕駛京E×××××號中型客車,沿東營港海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海濱路交叉路口處,左拐彎駛入海濱路時,與同向行駛的原告宋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刮擦,致宋某某受傷。該事故經東營交警**隊認定,掌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即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但因為沒有床位,直至2011年9月12日才辦理了住院手續,主要診斷為右尺橈骨骨折、右腕關節脫位、右膝皮膚挫傷,同月17日進行了右尺橈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發生了醫療費33544.53元。出院情況顯示右尺橈骨骨折、右膝皮膚挫傷治愈,右腕關節脫位好轉。出院醫囑:出院后給予口服消炎藥物及接骨藥物治療等。2012年2月9日至同月23日、2012年4月18日至同月20日、2012年10月11日至同月14日,原告先后三次到聊城市XX外科醫院住院治療,分別住院14天、3天、3天,共計20天,分別發生醫療費10824.38元、1591.00元、2581.00元,共計14996.38元。另外,自2011年9月12日至同月24日,原告多次進行檢查、復查、治療,發生醫療費1827.1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進行司法鑒定時在XX醫院發生檢查費123.8元。以上原告在整個治療過程中共住院38天,發生醫療費50491.81元。庭審中原告就傷殘等級等事項申請司法鑒定。勝利油田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勝中醫法醫司法鑒定中心[2013]臨鑒字第801號”司法鑒定文書,鑒定意見如下:被鑒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橈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右腕關節活動受限;右手腕掌關節脫位,遺留右手功能受限。上述損傷后遺癥分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九級傷殘,上述損傷護理期限為18周,誤工損失日為270日。原告為此發生鑒定費2700元。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由其妻李某某護理,夫妻二人均為山東省高唐縣梁村鎮XX村居民,自2008年春天始,原告及李某某隨女兒宋某在河口區仙河鎮居住,2013年8月份搬至東營港經濟開發區。
2011年9月23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與掌某某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下:宋某某的醫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京E×××××號車的施救費、停車費由京E×××××號車承擔,兩輪摩托車的施救費、停車費由宋某某承擔。在事故處理期間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35000元。
另查明,京E×××××號客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某,發生本次事故時的駕駛人為掌某某,該車在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括: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時,該車輛處于保險責任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舉證材料及庭審筆錄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予保護。本次事故因原告宋某某、案外人掌某某違反交通法律、法規駕車釀成,造成原告受傷的后果。東營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掌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宋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京E×××××號客車在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償。雖然原告與掌某某在交警大隊達成了調解協議,但原告并沒有放棄要求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綜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的部分,原告應與賠償義務人按民事責任比例分別承擔。
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13年山東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定計算。其中:一、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50491.81元,有醫療、鑒定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二、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8天,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三、關于誤工費。原告經司法鑒定誤工時間為270天,本案事故發生時不滿60周歲,在河口區仙河鎮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誤工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誤工費19051.64元[(25755/年÷365天)×270天]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雖認為原告的誤工時間過長,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此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四、關于護理費。原告的該項主張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護理費8890.77元[(25755元/年÷365天)×18周×7天],本院予以確認。護理人員李玉榮在護理期間為56周歲,對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認為其已超過55周歲而不予賠償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五、關于交通費。該費用系必然發生,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對有票據證明的1269元本院予以確認。六、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經司法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至定殘日58周歲,結合其居住情況,殘疾賠償金113322.00元(25755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確認。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傷殘,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傷害,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但其主張的2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為1000元。八、關于車輛損失和鑒定費。庭審中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同意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90元,但原告最后自愿放棄了上述兩項訴訟請求,該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以上原告的醫療費50491.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由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原告的誤工費19051.64元、護理費8890.77元、交通費1269元、殘疾賠償金11332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財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亦明確表示不追加掌某某為本案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被告王某某與駕駛人掌某某之間的關系。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某已向其支付賠償款35000元,對此不利于原告自己的自認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自愿放棄了除交強險賠付部分及被告王某某已支付部分外的其余損失,該行為是對自身權利的一種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殘疾賠償金110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0元,減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當事人不服一審裁判上訴的,應當按全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肖志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單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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