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訴張某某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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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羅民初字第449號
原告高某,女。
法定代理人陳某某(系原告丈夫),男。
委托代理人孫中華,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振力,河南以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孫玉華,河南息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德宇,河南省信陽市師河區司法局148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與被告張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中華、周振力,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孫玉華、陳德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2008年10月9日中午罷集后,個體工商戶羅某到被告家吃飯,將賣豬肉的車停在原告店門口,原告看到后就跟羅某說,其家里養的有豬,怕發生疾病傳染,而且車停在店門口擋住了門店也影響做生意,就讓羅某把車停到別處,后羅某也把車開到別處停放了,被告不知何故,從屋里出來就對原告辱罵并遭到被告的毆打,因被告無理取鬧,肆意辱罵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刺激,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權。原告經醫院診斷和司法鑒定確認屬反應性精神病,并認定該病與此糾紛有關。故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874.17元、營養費1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誤工費20253.50元、護理費3776.88元、交通費2056元、殘疾賠償金574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787元、鑒定及鑒定檢查費141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138647.55元。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稱其對原告拳打腳踢,并把原告的孩子打的鼻青臉腫,純屬編造謊言,當時原告與羅某因停車發生爭執,其是好意上前相勸,而原告反辱罵其多管閑事,原告上前扯其衣領,繼而雙方發生撕扯,后經鄰居拉開,糾紛中原告將其門前的水塔踢倒,水塔線撒一地,經高店派出所處理并口頭調解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其損失30元。現原告又起訴要求賠償因精神異常發生的損失,讓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原告本身就有精神病史,這次也是舊病復發,與其無關。本來其也是好意上前勸架,沒有侵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再說雙方的糾紛已經高店派出所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履行。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高某與被告張某某系鄰居。2008年10月9日上午高店集鎮逢集,罷集后因高店鄉王灣村羅灣組村民羅某將其駕駛的拉豬肉的港田停在原告家門口不遠處,原告看見后就從屋里出來,對羅某說,其家里喂有豬,讓羅某把車開走,(據原告自己說因該車是拉豬肉的,怕有傳染病,所以讓羅某把車開走),為此原告與羅某發生了口角,此時,被告張某某來了(據被告自己和自己提供的幾份證言講:被告張某某是前來勸架的),之后原告又和被告之間發生口角,并相互發生拉扯。當時被告的丈夫范某就向公安機關報警了,高店派出所立即出警,趕到現場,制止了雙方的行為。2010年1月29日高店派出所出具一份原、被告之間糾紛的事情經過,該事情經過證明:1、原、被告間發生了口角,并相互拉扯,但雙方并無任何傷情;2、糾紛中原告將被告的一個新的不繡鋼水塔(儲量2立方米,價值約240元)砸癟了,原告高某自愿象征性賠償被告張某某30元錢(經查屬賠償水塔損失款)該款已當場交給了張某某;3、雙方當時都同意此糾紛事件了結,雙方再無任何糾葛和責任。該糾紛過后第六天即當月14日原告到羅山縣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該精神病醫院出具的出院證和診斷證明均診斷高某為反應性精神病。2008年10月16日原告高某又到信陽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同樣診斷高某為反應性精神病,原告高某在兩處住院共計70天。2009年6月18日原告的丈夫陳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高某是否有精神病和該病與受他人打架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駐馬店安康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鑒定結論為:“高某為反應性精神障礙,與事件有關。”該鑒定送達給當事人后,被告張某某對該鑒定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高某原鑒定的范圍進行重新鑒定,后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不配合本院司法技術科帶病人前去進行重新鑒定,致重新鑒定無法進行。2010年5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陳某某又提出申請要求對高某進行精神傷殘鑒定,但同月25日陳某某又撤回對高某精神傷殘鑒定的申請。原告高某共支付治療費8286.17元(含精神鑒定時的檢查費412元),支付司法鑒定費1000元,支付交通費205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隗某、范某、田某三份調查筆錄證明原告高某以前精神狀況很好,無精神病史,羅山縣高店鄉高店村委會(屬原告娘家居住地)和高店鄉高道村委會(屬原告丈夫陳某某的老家)均證明原告無精神病史。被告提供的高某、汪某、王某三份調查筆錄證明,原告高某原來就有“大憋氣”的病。被告提供的張某、羅某二份調查筆錄證明,被告張某某是來勸架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羅山縣精神病醫院出院證、信陽市精神病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原告高某的病歷、調查筆錄、羅山縣公安局高店派出所事情經過證明、詢問筆錄、戶口證明、證人證言、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與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原告高某因故與被告張某某發生糾紛,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刺激,但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原告自身性格遇事想不開,原告對出現的矛盾在思想上承受能力不足,自控力差,從而誘發了原告的反應性精神病,原、被告之間的此次糾紛只是原告反應性精神病的誘因,主要責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被告對原告的反應性精神病均應承擔一定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38647.55元,應根據過錯責任和有關法律規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應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對原告高某的損害結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即可酌情承擔40%的次要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該兩項損失屬于損害造成殘疾,才予以賠償的范疇,原告并未提供殘疾方面的證據,故本院對此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因該項賠償是指因侵權人的過錯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后果,本案原告本身在該糾紛中有過錯,糾紛是原告損傷的誘因,且該損傷非屬于達到嚴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因精神病人到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護理全部由精神病院負責,不存在另需病人親屬護理問題,故該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在此糾紛中應納入賠償的范圍有:醫療費8286.17元(含醫療費7874.17元和精神鑒定時的檢查費4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院70天×每天30元),誤工費3304.76元(17232元/年÷365天×70天),鑒定費1000元,營養費700元(70天×每天10元),交通費2056元,上述六項合計17446.93元。按照被告承擔40%過錯責任原則,即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高某損失為17446.93×40%=6978.7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6978.77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42元,原告負擔2992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長春
審判員 黃 林
審判員 張勝旺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陳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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