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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常鼎民初字第1350號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黃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常德市鼎城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街道**社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陸某某,女,該社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女,該社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榮光,湖南昌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李某某,女。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常德市鼎城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 (以下簡稱某某聯社)、被告劉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賈建林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敏愛擔任記錄。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黃生斌、被告某某聯社的委托代理人陸某某、譚某某、被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榮光、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1995年6月19日,被告劉某某與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簽訂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6萬元,被告劉某某用登記在原告唐某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擔保(產權證號為0047***號,且原告唐某某不知情)。貸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某一直躲避未還。2012年12月22日,某乙信用社向原告唐某某下達貸款催收通知,要求原告唐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償還被告劉某某貸款本息共計36.69萬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某誤認為自已為抵押物的所有權人,而被迫替被告劉某某向某乙信用社還款10萬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劉某某就房屋所有權證為00479**號的房屋權屬起訴原告唐某某。該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經一、二審法院審理,確認位于常德市武陵區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產權證號為00479**號)歸被告劉某某所有。綜上,原告唐某某認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替被告劉某某向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償還貸款10萬元,是誤認為被告劉某某貸款時抵押的房屋(產權證號為00479**號)的所有權是原告所有。現一、二審法院生效判決均確認該抵押房屋歸被告劉某某所有,因此,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代替被告劉某某向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償還貸款10萬元已沒有合法根據,二被告收取的1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利息3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唐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唐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某某聯社企業注冊登記資料一份、被告劉某某戶籍信息資料一份,擬證明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主體資格;
2、(1998)武民初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被告劉某某1995年6月19日向被告某某聯社下屬某乙信用社借款6萬元,被告劉某某用自已購買的位于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二室一廳住房作為抵押,該抵押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0479**號;
3、貸款催收通知一份、湖南省農村信用社利隨本清貸款收回憑證一份,擬證明原告唐某某代被告劉某某向被告某某聯社下屬某乙信用社償還貸款10萬元;
4、(2013)年武民初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2013)常民三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兩份法律文書均確認抵押房屋的實際產權人為被告劉某某,因此被告某某聯社于2012年12月28日以原告唐某某為抵押物(0047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向原告收取的10萬元(代被告劉某某償還的貸款)沒有合法的根據。
被告某某聯社辯稱:1、本案原告唐某某選擇不當得利的案由不恰當;2、原告唐某某在履行債務擔保責任之后,應當向被告劉某某主張權利,而不應向被告某某聯社主張權利。懇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唐某某對被告某某聯社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辯稱,被告某某聯社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聯社與被告劉某某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湖南省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約一份,擬證明被告劉某某向被告某某聯社借款6萬元及用房屋(產權證號為00479**號)抵押的事實;
2、(1998)武民初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劉某某借款經法院判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3、貸款催收通知一份,擬證明被告某某聯社就借款向唐某某進行催收,要求其承擔抵押責任的事實;
4、房屋買賣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唐某某將所抵押房屋出賣給陳某、李某某,房屋成交價款為17萬元;
5、貸款收息憑證一份,擬證明唐某某償還借款本息10萬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一、原告唐某某訴稱的理由及事實不真實:首先,被告某某聯社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劉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劉某某也并未躲避不還;其次,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產生矛盾的真實原因,是原告唐某某伙同他人企圖侵占被告劉某某的房產所致。1994年12月,被告劉某某因客觀原因將自已購買的位于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集資建房的房產(原產權證號為00479**號)登記在了原告唐某某(系被告劉某某的表妹)的名下。2012年下半年,原告唐某某利用其是登記的產權人的有利條件,通過掛失重新辦理了該房產的產權證。2013年3月原告唐某某、與被告某某聯社工作人員、李某某三方商議后,企圖將房產賣給李某某。于是被告劉某某在得知消息后,向法院提起了訴訟。2013年9月11日,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常民三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爭議房產歸被告劉某某所有。因此,即使原告唐某某向被告某某聯社支付了10萬元,也是其與被告某某聯社、第三人李某某惡意串通,企圖侵害被告劉某某房產的行為引起的,該損失與被告劉某某無關。二、被告劉某某不構成不當得利,其訴稱的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無法律上的依據。結合本案情況,被告劉某某未取得原告唐某某的任何財產權利,因此顯然被告劉某某不構成不當得利;而被告某某聯社對被告劉某某所享有的債權,因被告某某聯社未在法定的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已經喪失法律的保護,至于被告某某聯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被告劉某某無關。綜上,原告唐某某對被告劉某某的起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對被告劉某某的起訴。
為支持其辯稱,被告劉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1998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的財產保全申請一份、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1998)武民初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上述證據證明:(1)、被告劉某某與某乙信用社抵押貸款糾紛案,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判決處理;(2)、被告劉某某與某乙信用社抵押貸款糾紛案與原告唐某某沒有任何關聯;(3)、訴訟時保全了被告劉某某的房產,但某乙信用社未申請執行,其債權已喪失法律保護;
2、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36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民三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1)、被告劉某某與原告唐某某之間存在房產確權糾紛案;(2)、原告唐某某二審前未提過向某乙信用社支付了10萬元的事實;
3、第三人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之女劉某乙2003年12月20日簽訂的住房協議一份,擬證明:(1)、食品公司房屋一直由被告劉某某使用收益;(2)、第三人李某某租賃了劉某某食品公司的房屋。
第三人李某某陳述:第三人全家從2003年開始租住于原常德縣某某肉食公司宿舍,房屋租金一直交給武陵區某某鄉中學老師劉某丙(系被告劉某某的女婿,劉某某之女劉某乙之夫)。2012年中旬,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工作人員來到第三人租住住所,稱第三人租住的房屋已在信用社抵押多年,現被告某某聯社要追回貸款,收回房屋,并征求第三人意見,是否愿意購買此套房屋。考慮到自身沒有房子,第三人表示愿意購買。后被告某某聯社工作人員就約本人與原告唐某某(當時租住房屋的產權人)及其丈夫丁某某進行協商。經過商討,確定房價為17萬元,預付10萬元,另外7萬元待房屋過戶完畢后再付清。2012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聯社將買賣合同擬好后,交由第三人李某某、唐某某簽名。隨后,第三人李某某將10萬元購房款交給了唐某某,唐某某隨即將款項轉交給了被告某某聯社工作人員。后在辦證過程中,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就第三人租住的房屋的產權發生訴訟,經法院判決,該租住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告劉某某。此后,第三人李某某與唐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某某聯社某乙信用社退還已付的10萬元,但沒有結果。現第三人強烈要求法院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為支持其陳述,第三人李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2年12月29日唐某某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第三人李某某出資10萬元購買房子的事實;
2、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陳某為買房子與唐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
3、借條、證明各一份,證明第三人李某某為購房向他人借款10萬元的事實;
4、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相關過戶手續一套,證明第三人李某某與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擁有合法的權屬證書。
對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聯社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認為與被告某某聯社沒有關聯性;被告劉某某對1、2、4無異議,對證據3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被告某某聯社催收貸款和原告唐某某償還貸款,作為債務人的劉某某均不知情,而且也沒有資金來源和付款流水證明原告實際償還了借款,故不應認可;第三人李某某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
對被告某某聯社提供的5份證據,原告唐某某對證據1、2、3、5無異議,對證據4,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告均有異議,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是被告某某聯社與第三人李某某草擬的,原告只是簽名而已;被告劉某某對1、2、3無異議,對證據4,被告劉某某認為自已不知情,真實性無法確認,同時,由于該買賣合同的房屋系被告劉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并不是所有人,因此該買賣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證據5,被告劉某某認為應由法院核實后依法認定;第三人李某某對被告某某聯社提供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確認。
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1、2、3,原告唐某某對證據1、2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持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1不能達到被告劉某某的證明目的,證據2不能證明本案訴爭的事實,對證據3不予質證;被告某某聯社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認可,認為房子不是被告劉某某的,而是原告唐某某的,對證據2、3均不予認可,第三人李某某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其本人未與被告劉某某的女兒劉某乙簽訂租賃合同,對其余證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
對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原告唐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某聯社除認為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外,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劉某某認為證據1與其無關,證據2不具有合法性,對證據3不予質證,對證據4無異議,但補充說明上述相關證書均已失效。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聯社提供的證據1、2、3、5,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因該買賣的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被告劉某某,原告唐某某無權處分,故該買賣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1、2,客觀真實,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第三人李某某否認簽訂該協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定;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證據,其中證據2本院已作出認定,無需重新認定,證據1,作為相對方的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不予認定,證據4各方無異議,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對證據的認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系表兄妹關系。1994年12月28日,劉某某經唐某某介紹,購買了原常德市某乙食品公司職工徐詩躍所有的位于武陵區三岔路**巷的單位房屋一套。考慮當時的相關政策規定,劉某某將房屋登記在唐某某的名下,相關權屬證書由劉某某持有。劉某某購買該房后,直到2002年一直在該處居住生活,2003年開始,劉某某委托其女劉某乙將該房出租給第三人李某某,收益至今。
199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與被告劉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貸給被告劉某某貸款6萬元,用途是購貨,月利率為24‰,貸款期限為1995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被告劉某某用其購買的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二室一廳住房作為抵押,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0479**號,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劉某某發放貸款6萬元。貸款到期后,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多次找被告劉某某收取,但被告劉某某未予償還。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于1998年11月18日向武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劉某某償還借款本金6萬元及利息5.8912萬元,并同時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告劉某某所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1998年11月19日,武陵區人民作出(1998)武民初字第2138-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被告劉某某私人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權證00479**號)。
2012年,原告唐某某在辦理公租房的過程中,發現被告劉某某以原告名義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登記了房屋一套,導致原告不符合辦理公租房的條件。于是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在辦理過程中,被告某某聯社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唐某某發出貸款催收通知,告知原告唐某某,被告劉某某欠被告某某聯社借款本息共計36.69萬元,但被告劉某某未予償還,因原告唐某某系抵押人,依法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要求原告唐某某及時向被告某某聯社償還貸款本息36.69萬元。租戶第三人李某某當時又有意愿購買該房。2012年12月29日,在被告某某聯社的參與下,原告唐某某與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陳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唐某某將登記在其名下的位于在常德市某某食品公司的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權證00479**號)出賣給陳某,成交價格為17萬元,合同簽訂時付款10萬元,余款7萬元在過戶時付清。原告唐某某收取10萬元購房款后,隨后將10萬元購房款交給了被告某某聯社的工作人員,用于償還劉某某的貸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唐某某、被告某某聯社的工作人員及第三人李某某在房產局辦理過戶手續時,被告劉某某于同日向武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了財產保全,請求確認位于武陵區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00479**號)為劉某某所有,并由唐某某承擔訴訟費,故原告唐某某與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屋過戶手續未辦理完畢。2013年7月12日,武陵區人民法院作出 (2013)年武民初字第003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位于常德市武陵區三岔路新建巷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00479**號)歸劉某某所有。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2013年9月11日,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三終子第6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唐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原告唐某某認為,原告代替被告劉某某向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償還貸款10萬元,是誤認為被告劉某某貸款時抵押的房屋(產權證號為00479**號)的所有權是原告所有。現一、二審法院生效判決均確認該抵押房屋歸被告劉某某所有,因此,2012年12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劉某某向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償還貸款10萬元已沒有合法根據,二被告收取的1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及利息3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的規定,構成不當得利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無法律上的依據。結合本案案情:被告某某聯社收取原告唐某某款項10萬元,理由是原告唐某某系履行抵押擔保責任。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四)、擔保的范圍。因此,訂立抵押合同是抵押權設立的必備條件。本案中,1995年6月19日,被告某某聯社所屬某乙信用社與被告劉某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約定用產權證號為00479**號的房屋作為借款的擔保,故該借款合同的抵押人為被告劉某某,抵押權人為被告某某聯社,而原告唐某某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簽名,并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同時,被告某某聯社在1998年起訴被告劉某某時,亦未要求原告唐某某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顯然被告某某聯社明知原告唐某某并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也不是產權證號為00479**號房屋的產權人;且產權證號為00479**號的房屋的所有權,經法院依法判決,已經確認為被告劉某某的財產。故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既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也不是00479**號的房屋的所有權人,根本無需就被告劉某某所欠債務向被告某某聯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被告某某聯社要求原告唐某某履行抵押擔保責任,收取原告唐某某人民幣1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且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應予返還,故對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聯社返還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計算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存款利率標準計算為宜;被告劉某某在本案中未取得原告唐某某任何財產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不應承擔返還責任;原告唐某某與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陳某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因買賣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原告唐某某應返還第三人李某某之子陳某購房款10萬元,但因系另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處理,雙方可協調解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唐某某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存款利率標準從2012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被告履行義務時止);
二、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保全費1020元,合計217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區某某信用合作聯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賈建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敏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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