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香與徐某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10)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民一初字第883號
原告宋某香,務農。
委托代理人莊漢猛,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玉,務工。
原告宋某香與被告徐某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香的委托代理人莊漢猛、被告徐某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香訴稱,2014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原告宋某香駕駛二輪電動車從果蔬批發市場前往玉山縣冰溪鎮,行駛一段距離掉頭時與被告徐某玉駕駛的贛E×××××號二輪摩托車相向碰撞,造成原告宋某香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宋某香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對其醫療費13,635.7元、誤工費7,140元、護理費1,904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320元、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3,819.7元,由被告徐某玉賠償20,826.7元。
原告宋某香提供了如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1、江西省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14)015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
2、宋某香的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明細清單,王仕發的營業執照以證明其經濟損失。
被告徐某玉辯稱,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宋某香車子掉頭撞上我車才發生的,所以我只能賠償她30%的經濟損失。
被告徐某玉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原告宋某香無證駕駛二輪電動車在玉山縣冰溪鎮果蔬批發市場由西往東行駛。途中,宋某香將車掉頭時與被告徐某玉駕駛的贛E×××××號二輪摩托車相向碰撞,造成宋某香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宋某香入住玉山縣博愛醫院治療至2014年6月13日,由王仕發(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家住江西省玉山縣四股橋鄉潭頭村××墩××號,現在玉山縣冰溪鎮××路××號零售鋁合金配件)護理,花去醫療費13,635元,診斷為1、左足多發性骨折并脫位;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2014年6月4日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15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香負主要責任,徐某玉負次要責任。贛E×××××號二輪摩托車未參加保險。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宋某香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3,635.7元、誤工費1,270.88元[79.43元×16(天)]、護理費1,904元[119元×16(天)]、交通費(酌定)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元[8元×16(天)]、營養費128元[8元×16(天)],計人民幣17,226.58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3,891.7元(含醫療費13,6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8元、營養費128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宋某香提供的江西省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年6月4日作出的第(2014)015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宋某香的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明細清單,王仕發的營業執照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江西省玉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年6月4日作出第(2014)015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作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予以確認。被告徐某玉負次要責任,應當對原告宋某香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在原告宋某香的訴訟請求中,其誤工費根據《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規定,確定以16天計算,機動車應參加保險,以分散風險。由于被告徐某玉未將贛E×××××二輪摩托車參加保險,則民事賠償責任由其自行承擔,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宋某香的經濟損失17,226.58元,由被告徐某玉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3,334.88元(17,226.58元–13,891.7元+10,000元)。余額3,891.7元由原告宋某香自負2,724.19元(3,891.7×70%),由被告徐某玉賠償1,167.51元(3,891.7元×30%)。被告徐某玉辯稱只賠償原告宋某香30%的經濟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原告宋某香的經濟損失17,226.58元,由被告徐某玉賠償14,502.39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履行),余款
駁回原告宋某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0元,由原告黃宋某香擔20元,由被告徐某玉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長發
人民陪審員 吳亞芹
人民陪審員 吳流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羅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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