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909)
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利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男,漢族,系被害人茍某乙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女,漢族,系被害人茍某乙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男,漢族,系被害人茍某乙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女,漢族,系被害人茍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漢族,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之父。
以上四原告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煥林,山東津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高某,男,漢族。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利津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畢某某,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某,男,漢族,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法律顧問。
利津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公訴刑訴(201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張某、王某丙、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利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1、李某2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丙及茍某甲、張某、王某丙、王某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煥林,被告人高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完畢。
利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日**時**分許,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牌號為魯M×××××小型轎車在利津縣境內沿省道310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4公里+700米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步行過公路的被害人茍某乙相撞,致茍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87mg/100ml。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張某、王某丙、王某乙訴稱,由于被告人高某駕駛機動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茍某乙死亡,給其造成醫療費2525.64元、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喪葬費23193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0324元等經濟損失共計741322.64元,請求判令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依法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未提出辯解意見。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時**分許,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牌號為魯M×××××小型轎車在利津縣境內沿省道310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4公里+700米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步行過公路的被害人茍某乙相撞,致茍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現場向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辦案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檢驗,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87mg/100ml。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牌號為魯M×××××的肇事車輛注冊所有人為被告人高某,該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害人茍某乙出生時間為19**年**月**日,生前在某快餐店打工,受傷后在利津縣XX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2525.64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出生時間為19**年**月**日,四級肢體殘疾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出生時間20**年**月**日。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高某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調查核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8日**時**分許,他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S310線由北向南行駛,當時他駕車在快車道內正常直行,行駛至利津縣XX村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車會車完畢后,看到前方三四米遠處一個行人在公路中間由東向西過公路,他急忙打方向躲避,但沒有躲過去。他車的左前方與行人碰撞。
2、證人證言
(1)趙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8號**時**分許,他在家聽到公路上有碰撞的聲音,到事故現場后發現一輛車停在公路西側并且與肇事司機一起打電話叫了救護車并報了警。
(2)趙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8日**時**分許,她與茍某乙在某快餐干完活準備下班時,茍某乙說去公路西側拿音響,之后她就聽到公路上有碰撞的聲音,她出門去看才知道是茍某乙發生事故了。
(3)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8日**時左右,高某給他打電話說自己發生交通事故了,發生事故前高某沒有告訴他要到他家中去。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地點位于利津縣境內省道310線94公里+700米路段及事故后的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
(1)利津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害人茍某乙系顱腦損傷死亡,其損傷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2)利津縣公安局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87mg/100ml。
(3)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過程為,轎車沿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恰遇前方處于面朝西背朝東形態的行人被害人茍某乙,轎車保險杠左前部、左前翼子板、前擋風玻璃左側、左后視鏡與被害人茍某乙身體右側接觸碰撞。魯M×××××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事故時的速度無法確定。
5、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東營市公安局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證實,該案系群眾報案、報警時間及報案內容等。
(2)歸案經過,證實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事故現場向利津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茍某乙承擔次要責任。
(4)車輛行駛證、駕駛證,證實被告人高某具有駕駛資格,準駕車型為C1;牌號為魯M×××××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人高某。
(5)戶口本、身份證、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查詢記錄單,證實,被告人高某、被害人茍某乙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張某、王某丙、王某乙的個人基本信息情況。
(6)利津縣XX醫院住院病歷、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證實被害人茍某乙發生事故后住院搶救,花費醫療費2525.64元。
(7)村民委員會證明及介紹信,證實王某丙系被害人茍某乙的丈夫,王某乙系被害人茍某乙的女兒;茍某甲、張某系被害人茍某乙的父母;茍某甲、張某有三名子女。
(8)殘疾人證,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系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肆級。
(9)調解筆錄、調解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駕駛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應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能積極對被害人親屬的損失進行補償,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可對其適用緩刑。
關于本案的民事賠償,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分項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已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首先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2525.64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共計112525.64元。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茍某甲、張某、王某丙、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112525.6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兆軍
人民陪審員 崔乃華
人民陪審員 張永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付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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