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行賄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804)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湛中法刑三終字第10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肅省景泰縣,漢族。
辯護人:陳斯明,廣東國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上訴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湛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斯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與陳某甲(另案處理)合謀,商議成立一間物業公司,利用陳某甲身為湛江市某某聯合會(以下簡稱某聯)理事長的職務便利,來承接某聯的物業管理等業務而獲取利潤。陳某甲同意后,遂以陳某的名義與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成立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王某某占51%股份,陳某甲以陳某的名義占49%的股份。某公司成立后,利用陳某甲的職務便利順利承接了某聯在2009年至2012年的物業管理業務來賺取利潤。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間,陳某甲在沒有實際出資和管理某公司的情況下,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以“工資”、“分紅”形式給予的利潤共計人民幣14.6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與陳某甲共同出資開辦某公司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資金流動表中所記載的王總就是王某某,陳總就是陳某甲,其所說的出資無相應的驗資報告予以佐證,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裴某甲曾在某公司工作過,證人所作證言沒有證明力。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陳某甲對某公司沒有出資,與證人陳某甲陳述其在某公司沒有出資的證言相互印證,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提以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主張被告人與陳某甲有資金往來,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供述不真實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與陳某甲有資金來往與本案無直接關系,該證據不足以推翻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甲在某公司只獲利9.6萬元,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供述的第二次分紅5萬元系偵查人員誘供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供述交給陳某甲第二次分紅5萬元與陳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當庭播放的同步錄音錄像視頻證實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時并無誘供的情節,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利用陳某甲是湛江市某某聯合會理事長的身份,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陳某甲合作開辦公司,接管湛江市某某聯合會的物業管理等業務,被告人在陳某甲沒有實際出資的情況下,給予陳某甲干股,分給陳某甲利潤人民幣14.6萬元,其行為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故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的名義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陳某甲利潤14.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主要內容:第一、一審判決不予認定某公司在開辦時,陳某甲有投入一定的費用的事實,是錯誤的。本案中,上訴人王某某提交了由證人李某甲(某公司會計)制作的2009年10月、11月資金流動表,該資金流動表顯示:陳某甲出資22980元,王某某出資22517元,該款項均用于支付某公司辦公室租金、購買辦公設備、辦公室管理費用及員工工資等開支。在一審庭審出庭的證人裴某甲證實了該資金流動表的真實性。
第二、本案涉案的某公司是正常經營,所得的利益均歸于某公司。陳某甲在某公司開辦期間,其以陳某名義每個月從某公司領取2000元工資,共領工資5.6萬元。王某某作為某公司的控制人之一,其從公司的利潤中給予陳某甲9萬元,該行為應視為單位行賄。
第三、上訴人王某某在被追訴前已經主動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實,且主動退清了贓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在本案立案之前,2014年2月26日,偵查人員在深圳市電話聯系了上訴人王某某,在獲悉偵查人員身份后,王某某主動聯系偵查人員至深圳市鹽田區檢察院見面,在調查問話期間,王某某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案的事實。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之規定,上訴人王某某在本案被追訴之前主動交代了本案的事實,且主動退清了全部贓款,情節較輕,依法可以免除處罰。請求二審法院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以單位行賄罪依法改判,對上訴人王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已深刻認識到錯誤,深深感到后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上訴人王某某與陳某甲(另案處理)合謀,商議成立一間物業公司,利用陳某甲身為湛江市某某聯合會(以下簡稱某聯)理事長的職務便利,來承接某聯的物業管理等業務而獲取利潤,王某某承諾到時公司盈利可分一份給陳某甲,陳某甲考慮后表示同意。陳某甲以陳某的名義與上訴人王某某共同成立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其中王某某占51%股份,陳某甲以陳某的名義占49%的股份。某公司成立后,利用陳某甲的職務便利順利承接了某聯在2009年至2012年的物業管理業務并賺取利潤。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間,陳某甲在沒有實際出資和管理某公司的情況下,接受上訴人王某某以“工資”、“分紅”形式給予的利潤共計人民幣14.6萬元。
另查明,為調查核實王某某是否存在向陳某甲行賄犯罪行為,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于2014年2月**日電話聯系王某某,在獲悉偵查人員身份后,王某某主動聯系偵查人員至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檢察院見面,在調查問話期間,王某某主動坦白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向陳某甲行賄14.6萬元的犯罪事實。王某某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霞山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原公訴機關提交并經過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主要內容:2007年7月后,陳某甲打電話問我是否想去物業公司做財務,并交代我去找物業公司老板王某某。王某某簡單問我一些情況后就決定讓我到他公司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上班。我到該公司時公司已辦理好工商注冊登記了。該公司是物業管理公司,公司注冊資金為100萬元,股東是王某某和陳某,他們分別占有公司股份的51%和49%,法人代表是陳某,王某甲是經理。我到某公司上班后,陳某甲帶我去遂溪與陳某吃過一次飯,但陳某從沒到過公司上班,也沒有參與公司的任何經營管理。公司大部分文件均是王某某簽署,一般不需要陳某簽字,財務資料例如支票等只是加蓋陳某的私章。公司清算等文件需要陳某簽字的,王某某就交代我找陳某甲,讓陳某甲找陳某,至于陳某甲是否找陳某簽字我不清楚。一些公司不重要的文件需要陳某簽字的,我就代陳某簽字。公司成立初期,王某某在公司上班,一、二個月后王某某回深圳,公司大多是我打理。公司開辦初期招了兩個文員,這兩個文員均是王某某叫我招的,在2010年末陳某甲帶一個叫陳某乙的到公司任出納至公司清算。另外公司還接受了原在某聯上班的幾名清潔工和幾名保安。公司工商資料顯示公司的監事是陳某乙,我不知道公司有監事,也沒見過陳某乙。公司在工商銀行湛江分行只有一個賬戶。公司印章、財務章平時是王某某保管,我只保管陳某的私章。公司成立后,在2009年11月和湛江市某某聯合會康復中心簽訂了一份物業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十年,某聯康復中心每月要付給我們公司25200元物業管理費。2011年7月又和某聯補充簽訂了一份管理湛江市某某聯合會勞動服務部的物業管理合同,每月管理費5800元。合同期限和原來那份合同的到期日期是一致的。除和湛江市某某聯合會發生業務往來外,我公司沒和其他單位發生過業務往來。公司與某聯簽物業合同具體是王某某經辦,我只是看過這些合同。公司成立后除管理某聯辦公樓物業,還兼做某聯辦公室的一些維修、監控工程。公司的保安、清潔工、消防等業務平時大多是我管理,王某某遙控指揮或偶爾來湛江監督,另外某聯一些維修、綠化工程王某某從某聯接下后由我找人施工。公司接管某聯辦公大樓的物業管理后,某聯每月給物業管理費25200元,后期增加5800元某聯勞動服務部的物業管理費。維修、綠化工程接到后公司才有收入,但具體這些工程有多少收入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公司跟某聯大的工程有三項:某聯監控工程、空地綠化工程、樓頂的雨棚和防水工程,其他的是一些小的水電維修工程。這些大工程均是王某某從某聯接到,打印出合同,算好預算,由王某某簽字蓋章后,再由我拿這些合同給陳某甲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王某某就交代我找其他人施工,小的水電維修工程按照物管合同的規定,我直接找人施工。王某某和陳某每月工資2000元,王某某的工資有時從我這里領現金,有時是我直接打入王某某的卡里。陳某的工資我按王某某的交代每月以現金形式交給陳某甲。發放工資簽領表上陳某的名字有時是我讓公司其他員工簽,有時是辦公室的人簽,有時讓清潔工或保安簽。從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我共給陳某甲陳某的工資5.6萬元。公司每年利潤多少我不記得,均存在公司賬戶上,平時公司賬戶的余額我均提取現金后存入王某某的工行儲蓄卡上或是王某某來湛江時我直接交現金給他,具體多少我不記得。公司利潤如何分配我不清楚,都給王某某了,我不知陳某或陳某甲是否分到利潤。2012年3月王某某打電話我要我清算公司,我按照王某某的要求辦理了公司清算,并將相關材料寄給王某某簽名,王某某簽名后我再提交給湛江市工商局,2013年6月湛江市工商局才核準注銷。
2、證人陳乙的證言,主要內容:2009年下半年我剛到某聯上班不久,陳某甲找我要借我父親陳某的身份證用一下,我答應后,就回遂溪家里向我父親借了身份證交給陳某甲。但陳某甲用我父親身份證做什么她并沒告訴我。沒多久陳某甲就把身份證還我。在2010年上半年我母親生病期間,陳某甲給我1萬元,因我母親與陳某甲是姐妹,我就收下了。
3、證人陳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是湛江市某某聯合會康復中心聽力檢測人員,陳某甲是我堂姑,我不知道某某物業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工商注冊資料顯示我是公司監事的事,我沒有在該公司簽過文件。
4、證人陳某的證言,主要內容:陳某甲是我已故妻子葉某甲小時候的伙伴,她在某聯任理事長時幫我兒子安排工作,我原不知道身份證被她借用,幾年前陳某甲到遂溪找我,跟我說,她曾經通過我兒子陳某丁借用我的身份證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但具體哪年找我說我記不清了,她與何人合作做什么生意當時沒跟我說,我不知道有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
5、證人陳某甲的證言,主要內容:我與王某某認識后,王某某說湛江市的物管前景比較好,向我提議開物管公司,將市某聯的物業管理工作交給他管理,到時公司的盈利也算我一份。我聽后覺得可行,就同意把市某聯的物業管理工作給他負責。因我是某聯的理事長,不方便出面開公司,而陳某兒子在我單位工作,且其妻子是我好姐妹,于是我就借用了陳某的身份資料來辦理和王某某合辦公司,這是我和王某某商量好的。陳某并不知道我拿他身份證開公司。我拿到陳某的身份證后就交給王某某,讓他具體去操辦開公司的事宜。2009年12月成立了某公司,注冊該公司具體是王某某和李某甲操辦,我不清楚,辦公室的選址是我和李某甲一起去定的,其他開公司的事我都交給王某某和李某甲去辦。李某甲曾是我丈夫的下屬,通過向我丈夫了解,覺得她可勝任財務一職,就讓她來管理某公司的財務,王某某也同意。某公司的注冊事宜都是王某某聯系湛江中安信會計事務所具體操辦,我和王某某都沒有實際出資某公司,請湛江中安信會計事務所辦理的費用也是王某某出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某公司開辦過程中沒有很多的費用,都是王某某出,我沒有給過王某某任何款項。某公司成立后,我就叫王某某起草一份和市某聯下屬的康復中心的物業管理合同,王某某擬好合同后帶到我辦公室,我叫周某某(康復中心主任)到我辦公室與王某某簽名。合同期限是10年,管理價格是每月25200元,某公司從2009年12月開始接管市某聯康復中心辦公樓物業。在2011年7月又補充簽訂了一份管理市某聯勞動服務中心的物業管理合同,每月管理費是5800元。由于我不方便出面,所以某公司的財務、管理均由王某某和李某甲操作,我很少到某公司。某公司成立后除接管市某聯辦公樓物業外,還兼做市某聯辦公樓的一些維修、監控等工程,除和市某聯發生業務外,某公司沒有和其他單位發生業務往來。在某公司開辦期間,我以陳某名義每個月領取2000元工資和從王某某處拿了兩次分紅。工資由李某甲每月以現金的形式拿給我,28個月我共領工資5.6萬元。第一次分紅是在2010年底我分了4萬,第二次是在2011年底我分了5萬元,兩次都是王某某年底時約我到XX吃飯時拿現金給我,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時他給我的,他說是年底的分紅。到2012年年初,我覺得某公司沒有開拓新的業務,且王某某長期不在湛江管理又經常在某公司報銷其他費用,這樣下去自己的政治風險很大,于是在王某某到湛江來時我就說不方便繼續以陳某名義與他合作,叫王某某把陳某的股份接過來,王某某不同意,于是我和他商量關閉這間公司。2012年3月李某甲結算公司,好像打電話告訴過我公司利潤的情況,我以為公司結算沒多少錢,所以李某甲說王某某叫她將某公司利潤轉給王某某時我也沒意見。之后,由李某甲出面辦理了解除合同事宜及工商注銷手續。沒有我,某公司就不可能接到市某聯物業管理的業務。
6、上訴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主要內容:我與陳某甲在交往過程中,陳某甲提出她已接近退休年齡,擔心退休后太清閑,想找點生意做。由于我有過物業管理工作的經驗,就向陳某甲提出開辦物業公司,讓陳某甲將湛江市某聯的物業交給我做,到時公司盈利可分一份給陳某甲,陳某甲考慮后表示同意。因陳某甲是某聯理事長,不方便以其名字開設公司,陳某甲就找到一個名叫陳某的身份證,以我和陳某的名義開設某公司,但公司實際股東是我和陳某甲。我們商量成立物業公司后不久,陳某甲就介紹李某甲給我認識,說李某甲以后在物業公司擔任會計,陳某甲和李某甲挑好公司地址后,我和陳某甲、李某甲到湛江中安信會計事務所辦理注冊公司事宜,該事務所同意以1.5萬手續費的價格幫忙成立某公司,手續費全部由我支付。2009年10月某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法定代表人是陳某,公司股東是我和陳某,其中我占51%股份,陳某占49%股份,陳某的股份其實是陳某甲的股份。2012年3月公司正式注銷。公司成立后,與湛江市某聯簽訂了物業管理合同,管理價格每月25200元。后又補充簽訂了一份管理湛江市某聯勞動服務部的物業管理合同,每月管理費5800元。除管理湛江市某聯辦公樓物業外,還兼做湛江市某某聯合會辦公樓的一些維修、監控等工程。公司除和湛江市某聯發生業務外,沒有和其他單位發生業務往來。我和陳某每月工資2000元,從2009年12月開始領取,工資是公司成立之前我和陳某甲兩人商量好的。我工資是李某甲每月存入我的卡里,陳某的工資是李某甲直接交給陳某甲。從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我和陳某甲分別從公司領取到5.6萬元。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有兩次分紅,一次分紅在2010年底,我和陳某甲各分得4萬,當時是我約陳某甲到XX酒店吃飯,我將現金直接交給陳某甲的。第二次是2011年底,我和陳某甲各分得5萬元。也是我約陳某甲到XX酒店吃飯,我將現金直接交給陳某甲的。我們分紅情況在財務賬上是沒有反映的。因陳某甲是湛江市某聯理事長,沒有陳某甲幫助是不可能拿到湛江市某聯物業管理的業務,為得到陳某甲對公司在業務上的支持,我才讓陳某甲從公司領取好處總共人民幣14.6萬元。
7、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清算報告、收取登記申請材料憑據存根,備案登記通知書,房屋租賃合同,主要內容: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陳某,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成立日期及注銷情況,王某某租用位于湛江市赤坎區XX路XX號XX花園XX座1004房作為公司的辦公經營場所。
8、湛江某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主要內容: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王某某占出資比例51%,陳某占49%。
9、帳戶名稱為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帳號20NNNN45的流水帳,戶名林某乙帳號20NNNN08的流水帳,證實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存入1000070元,驗資完后當日即將1000050元轉入林某甲帳戶。
10、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經理、監事任職書、章程,主要內容:該公司選舉陳某擔任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擔任經理,陳某乙擔任監事。公司股東為王某甲、陳某及公司的相關章程。
11、湛江市XXX康復中心樓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主要內容:2009年11月*日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湛江市XXX康復中心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12、湛江市XXX勞動服務部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主要內容:2011年7月*日湛江市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湛江市XXX勞動服務部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13、同步錄音錄像視頻,主要內容:偵查人員在訊問上訴人王某甲時沒有誘供的情況。
14、到案經過,主要內容:2014年2月26日,偵查人員在深圳市電話聯系王某某,在獲悉偵查人員身份后,王某某主動聯系偵查人員至深圳市鹽田區檢察院見面,在調查問話期間,王某某主動坦白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向陳某甲行賄的犯罪事實。
15、人口信息資料,主要內容:上訴人王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供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
1、2009年10月、11月資金流動表,主張證明王某某與陳某甲共同投資成立某公司。
2、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用于證明陳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22日向王某某轉賬25萬元,雙方有資金往來,上訴人在偵查階段2014年4月18日所作供述雙方沒有經濟債務關系是不真實的,故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真實。
3、證人裴某甲證言,主張證明某公司最初成立時他在某公司工作過一、兩個月,公司的主導者是陳某甲,2009年10月、11月的資金流動表是某公司的資金流動表,陳某甲在某公司有出資。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甲有出資開辦某公司的辯解辯護意見,一審法院已作論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涉案的某公司是正常經營,上訴人王某某給予陳某甲的款項均來源于某公司,其行為的定性應為單位行賄。經查,上訴人王某某為了得到市某聯的物業管理業務,利用陳某甲作為某聯理事長的便利條件,與陳某甲(“陳某”之名)共同成立了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并承諾陳某甲可分得部分利潤。陳某甲在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情況下卻按月領取王某某支付的工資,且分兩次取得分紅9萬元,陳某甲所得的所謂“工資”和“分紅”實際是上訴人王某某在某公司成立前承諾給予陳某甲的好處費,故是上訴人王某某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向陳某甲行賄,并非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行賄。對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的名義,給予沒有實際出資且亦沒有參與管理、經營的國家工作人員陳某甲14.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王某某在被追訴前已經主動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某的在二審期間表示認罪,但辯解給予陳某甲的14.6萬元屬于單位犯罪,該辯解屬于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如實供述情節。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上訴人王某某的犯罪情節和在二審期間的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上訴人王某某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中與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的,予以采納;不相符的,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訴人王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曾 玲
審判員 袁南利
審判員 舒樂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廖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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