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56)
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射興民初字第0395號
原告:沈某,會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陸永飛,江蘇法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紅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永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訴稱:被告及其母親重男輕女思想嚴重,而且被告在家中毫無主見,一味聽從其母親。原告因分娩動手術的第二天,被告的母親就要求原告出院并打罵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實,我和我母親沒有重男輕女思想。我和被告之間存在誤會,無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2012年1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雙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因生活瑣事與對方父母發生矛盾而致夫妻關系不睦,原告遂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結婚證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夫妻間理應互相溝通,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共建和睦幸福家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小孩尚不滿周歲,且雙方并無根本性矛盾,更應當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狀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沈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財政專戶;開戶行: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21)。
代理審判員 陳紅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 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