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陳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419)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亭東民初字第0337號
原告: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曙濱,江蘇理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陳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曙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王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陳某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3萬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并立據為證。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被告陳某、王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某、王某某為夫妻關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孫某某借款人民幣33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如到期不還,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3至4倍承擔利息。到期后,經原告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借據一份、證人證言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1、關于借款問題。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事實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條為證。借款到期后,被告陳某未能按約償還借款,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關于利息問題。被告陳某出具的借據上,對于逾期還款利率約定為同期銀行貸款的3至4倍,此項約定僅為一個區間,并未明確具體的標準,本院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3.5倍予以支持。3、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陳某、王某某系夫妻關系,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王某某應對被告陳某的借款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孫某某借款33萬元并支付利息(從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3.5倍計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6850元,由被告陳某、王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兩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賬號:40010104022****,收款人: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
審 判 長 汪 洋
代理審判員 李東生
人民陪審員 沈文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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