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盜竊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586)
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新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現住信陽市。
2010年8月1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2012年9月26日劉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撤銷緩刑,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2014年7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獲歸案;經新縣公安局決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經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8月13日被新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新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現住信陽市。
因涉嫌盜竊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獲歸案;因涉嫌盜竊犯罪,經新縣公安局決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經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8月13日被新縣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新縣看守所。
辯護人孔濤,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聶某甲,男,19**年**月1**日出生,現住信陽市。因涉嫌盜竊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獲歸案;因涉嫌盜竊犯罪,經新縣公安局決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經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8月13日被新縣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新縣看守所。
新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孔濤、被告人聶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聶某甲駕駛豫SHA***白色轎車載著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從信陽市“**賓館”出發沿“南信葉”公路來到新縣城區后,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下車步行至新縣**街中段一處居民樓*樓,陳某某敲門確認無人在家后,劉某某利用開鎖工具技術性開鎖,將被害人夏某某家大門打開,劉某某入室盜得現金人民幣400元及兩塊“袁大頭”圖案的銀元(已追回)及一對耳環后離開。隨后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又溜至該棟居民樓的另一單元*樓,陳某某門外望風,劉某某利用開鎖工具技術開鎖,將被害人胡某某家大門打開入室盜得三、四百塊錢和一對耳環后離開。隨后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又下至該單元三樓,由劉某某利用開鎖工具技術性開鎖,將被害人程某某家大門打開,陳某某在門外望風,劉某某入室竊得黃金耳環一對和貔貅一個(已追回)。作案后劉某某、陳某某下樓,電話通知聶某甲開車前來接應,后三被告人原路回到信陽。
另查,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作案時所駕駛的牌號為豫SHA***白色轎車不是被告人聶某甲本人財物。聶某甲將該車用于盜竊的作案工具,車輛所有人聶某乙并不知情。
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財物、作案工具豫SHA***白色轎車一輛未隨案移交。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鄒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視聽光盤;現場指認照片;作案工具車輛照片、開鎖工具照片。其他相關證據:接處警登記表及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前科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賓館旅客住宿登記單及信陽市留宿旅客登記薄。信陽市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區警務室接到聶某甲母親彭某某報案的接處警登記表、聶某乙的購車發票復印件、豫SHA***轎車所有人聶某乙的行駛證及該車輛照片的復印件、聶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了盜竊罪。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主從犯難以區分,故以一般共同犯罪處理。被告人劉某某曾因兩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過,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在案發后和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親屬主動退賠,故在對被告人劉某某、陳某某、聶某甲量刑時應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對被告人劉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陳某某、聶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聶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涉案財物及作案工具豫SHA***白色轎車一輛,由扣押機關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艷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書記員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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