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諶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755)
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平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信陽市。
辯護人孔濤,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以信平檢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諶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諶某某及其辯護人孔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諶某某利用擔任信陽市平橋區洋**路*村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便利,將貴州某水泥廠支付本公司的9.5萬元貨款挪歸自己使用,經公司多次催要,諶某某歸還公司1萬元現金。
案發后,被告人諶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將挪用的9.5萬元資金(含以前歸還的1萬元)全部歸還給靈石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該公司的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諶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到案經過、報案材料、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孟某某、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諶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懲處。信陽市平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庭審中,其辯護人意見稱,案發后,諶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將挪用的9.5萬元資金(含以前歸還的1萬元)全部歸還給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該公司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經查,該辯稱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該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諶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周志武
審判員 賈云清
審判員 張 素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殷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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