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甲與趙某甲、于某甲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642)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安商初字第383號
原告:任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國才,山東中強(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甲,居民。
被告:于某甲,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甲。
原告任某甲與被告趙某甲、于某甲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才,二被告趙某甲、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甲訴稱: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張某甲經被告趙某甲、于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向他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0天。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張某甲未按約定償還。他多次向借款人及二被告催要均未果。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趙某甲、于某甲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趙某甲、于某甲辯稱:該借款是張某甲非法所借,且已被公安機關查處,該借款是無效的,擔保也是無效的。張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數額以及該款是否已實際到借款人手中、借款人是否已歸還,他們均不知情。借條是否是借款人本人出具的,他們亦不知情,不應承擔任何擔保責任。對錄音資料有異議,是誰與誰談話無法確定,錄音內容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任某甲與借款人張某甲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張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按日利率0.054%支付利息。被告趙某甲、于某甲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亦在該合同上簽某原告與二被告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全部費用,擔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日屆至時計算二年。張某甲借款后,至今未償還,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借款人張某甲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張某甲被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該刑事判決書認定張某甲先后騙取張某人民幣1476800元、董某某人民幣310000元、張某丙人民幣120000元、張某A人民幣140000元、劉某乙人民幣390000元、辛某某人民幣36000元、于某甲人民幣120000元、辛某甲人民幣136000元,涉案詐騙數額共計人民幣2728800元。本案借款未包含在借款人張某甲詐騙數額內。
審理中,原告提交其與二被告的談話錄音各一份。在原告與被告趙某甲的談話錄音中,被告趙某甲承認原告將本案借款在其經營的飯店中交付給了借款人張某甲。在原告與被告于某甲的談話錄音中,被告于某甲稱曾聽張某甲說已將借款還給原告了。對上述錄音,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鑒定,亦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款合同、借條、(2012)濰刑二初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任某甲與借款人張某甲、被告趙某甲、于某甲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條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借款人張某甲經被告趙某甲、于某甲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借款人張某甲雖因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借款并未包含在詐騙數額內,且未走出保證期間,故原告要求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被告趙某甲、于某甲還借款,合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交付借款人張某甲借款后,張某甲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二被告作為保證人亦在該借條上簽名予以確認,且被告趙某甲在原告提交的錄音中亦承認原告在其經營的飯店中將本案借款交付給了張某甲,故二被告辯稱對張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數額及是否收到本案借款均不知情,與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雖對原告提交的錄音提出異議,但未提出鑒定申請,亦未預交鑒定費,視為放棄鑒定的權利。原告任某甲與借款人張某甲約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甲、于某甲償還原告任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間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保全費1020元,共計3320元,由被告趙某甲、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振福
審 判 員 于守亮
人民陪審員 李付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豐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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