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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開商初字第194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
負責人:吳某甲,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國才,山東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振振,山東中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
被告:趙某甲。
被告:劉某甲。
被告:張某甲。
被告:游某甲。
被告:張某乙。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濰坊某銀行與被告孫某甲、趙某甲、劉某甲、張某甲、游某甲、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濰坊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國才、閆振振,被告游某甲、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甲、趙某甲、劉某甲、張某甲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孫某甲與原告簽訂《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編號37NNNN00),約定原告授信孫某甲最高本金限額為300萬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同日,孫某甲與原告簽訂《個人經營借款合同》(編號37NNNN00),約定孫某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率為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40%,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分期付息。若被告違約,則按借款金額1%支付違約金,并將利率上浮50%。同日,六被告組成聯保小組,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聯保合同》(編號L3NNNN00),約定各聯保人對聯保小組成員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保證限額為300萬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保證期間為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孫某甲發放了300萬元借款。現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利息,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等。
被告孫某甲、趙某甲、劉某甲、張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游某甲、張某乙辯稱,一、本案借貸關系不合法,在聯保貸款前,游某甲與孫某甲不認識,是孫某甲與原告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違規放貸,欺騙游某甲稱,孫某甲完全有償還能力,游某甲考慮到各方面關系,才勉強同意擔保。原告未依法審查孫某甲的信譽及還債能力,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及孫某甲承擔。二、游某甲曾多次告知原告,孫某甲有違規使用借款的行為,但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孫某甲及劉某甲轉移財產,對此,原告存在嚴重過錯,因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三、原告起訴數額錯誤,借款本金應為2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均沒有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孫某甲與原告簽訂《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編號37NNNN00),約定原告授予孫某甲最高本金限額為300萬元的信用額度,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同日,孫某甲與原告簽訂《個人經營借款合同》(編號37NNNN00),約定孫某甲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率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40%,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每月10日支付利息。若被告違約,可提前收回借款,按借款金額1%支付違約金,并將利率上浮50%計算罰息。上述兩份合同,孫某甲之妻趙某甲作為共同債務人在合同上簽字。同日,孫某甲、劉某甲、游某甲組成聯保小組,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聯保合同》(編號L3NNNN00),約定各聯保人對聯保小組成員向原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保證限額為300萬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保證期間為兩年,債權人按照約定提前收貸的,自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算。保證的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孫某甲、劉某甲、游某甲分別提供100萬元作為借款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專戶。六被告在該合同的聯保人一欄中簽字。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孫某甲發放了300萬元借款。借款期內,被告孫某甲未按時支付利息,于2013年9月11日開始拖欠利息。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
訴訟過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23140.57元,尚欠期內利息10459.43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從孫某甲保證金賬戶中扣劃100萬元及利息33003.96元,剩余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被告未付。
原告主張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共計159821.26元、違約金為3萬元,并主張為追要欠款支付律師代理費103984元,要求被告承擔,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及匯款回單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個人經營借款合同》、《個人借款聯保合同》、借款借據、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及匯款回單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及聯保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被告孫某甲從原告處借款300萬元,未按約定償還利息,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前收回借款,擔保人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現被告尚欠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原告起訴追要,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合同有明確約定,且數額未明顯過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雙方已在借款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的相應證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甲、張某乙的各項辯解意見均無證據證明,且與本院認定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孫某甲、趙某甲、劉某甲、張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案件事實的分析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甲、趙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借款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159821.26元(計算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孫某甲、趙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違約金30000元;
三、被告孫某甲、趙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分行律師代理費103984元;
四、被告劉某甲、張某甲、游某甲、張某乙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后,在其償還限額內有權向被告孫某甲、趙某甲追償;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94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2294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希佳
人民陪審員 姜 虹
人民陪審員 李汝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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