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孟某某等與劉某甲、劉某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22)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寒濱民初字第367號
原告:周某。
原告:孟某某。
原告:薛某甲。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系原告周某甲之母,住安丘市新安街道**村**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東元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
被告:劉某乙,
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8NNNN7-1。
負責人:武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岱建,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稱:“某保保定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燕海,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岱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4年7月17日**時**分許,四原告近親屬周某乙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沿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江西街XX路路口處時,與沿長江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被告劉某乙駕駛的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相撞,至周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劉某乙駕駛的肇事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某甲名下,冀F×××××號車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四原告因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63709元,要求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剩余損失,由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共同承擔40%的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甲辯稱,原告所稱發生的交通事故屬實,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劉某乙,該車是被告劉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從被告劉某甲處購買的,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該車輛發生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劉某甲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乙辯稱,原告所稱發生的交通事故屬實,被告劉某乙是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是被告劉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從被告劉某甲處購買的,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冀F×××××號車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付,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劉某乙最多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辯稱,原告所稱發生的交通事故屬實,冀F×××××號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1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時**分許,四原告近親屬周某乙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沿XX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長江西街XX路路口處時,與沿長江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被告劉某乙駕駛的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相撞,至周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分別為受害人周某乙的父親、母親、配偶和子女。原告周某(生于19**年**月**日)與孟某某(生于19**年**月**日)共生育受害人周某乙和周某丙二個兒子。原告周某甲(20**年**月**日)是受害人周某乙與其配偶薛某甲所生子女。
被告劉某乙是其駕駛的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登記在被告劉某甲名下。冀F×××××號車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1份,賠償責任限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2日12時始至2014年8月22日12時止。
四原告主張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如下損失:1、死亡賠償金565280元(按2013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28264元/年×20年);2、喪葬費23193元(按2013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6386元的一半計算);3、被扶養人生活費265236元[周某被扶養人生活費42780元(按2013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17112元/年×5年÷2人)+孟某某被扶養人生活費128340元(按2013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17112元/年×15年÷2人)+周某甲被扶養人生活費94116元(按2013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17112元/年×11年÷2人)];4、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其中,對原告主張的喪葬費23193元,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65280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本院直接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證據不充分的損失有被扶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
另查明,山東省統計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為28264元/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17112元/年,職工年平均工資46386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被告劉某乙的駕駛證復印件、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的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原告的戶口本、安丘經濟開發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安丘市規劃局出具的證明、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發(2010)20號政府文件復印件、安丘經濟開發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家庭成員證明書,被告劉某甲提交的購車協議等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的證據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四原告近親屬周某乙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與被告劉某乙駕駛的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相撞至周某乙當場死亡屬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認定被告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周某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事故責任比例,本院認定以被告劉某乙承擔30%,受害人周某乙承擔70%的責任比例為宜。
涉案車輛的保險由被告劉某乙投保,且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被告劉某乙調查時其也陳述是冀F×××××-冀F×××××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的實際車主,綜合各項證據,可以認定該上述車輛的實際車主系被告劉某乙,被告劉某乙作為實際車主及駕駛員,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按責任認定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甲作為登記車主,對該車不享有支配力和控制力,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劉某乙和被告劉某甲系合伙關系,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已經確認的損失為588473元。對于在事實部分原告主張的證據不充分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提交的規劃局出具的證明及安丘市人民政府安政發(2010)20號政府文件,可以認定原告居住地坐落于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受害人周某乙的被扶養人有數人,對年賠償總額已超出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的數額應予以扣減,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22456元(17112元/年×11年+17112元/年×4年÷2人)。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給四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損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認定為10000元。綜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共計820929元。
因劉某乙駕駛的冀F×××××號車在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就是為確保因被保險車輛的致害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即為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險,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四原告的損失,被告某保保定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10000元。
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以外的其他損失710929元,應由被告劉某乙承擔30%的賠償責任,為213278.7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共計110000元;
二、被告劉某乙賠償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因受害人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共計213278.70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孟某某、薛某甲、周某甲對被告劉某甲的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7472元,由被告劉某乙負擔6149元,四原告負擔1323元,財產保全費2411元,由被告劉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 俊
代理審判員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王秋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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