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蔡某某、黃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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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1052號
原告:宋某某,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海城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盧波鋒,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簡崇明,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居民。
被告:黃某某,江西省上鐃市鉛山縣居民。
第三人:賴某甲,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居民。
第三人:賴某乙,廣東省從化市街口街開源路居民。
第三人:靈山縣某某學校。
法定代表人:賴某甲,該校校長。
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陳存江,廣西拓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智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陸宜偉和人民陪審員勞景權參加的合議庭。在訴訟中,原告申請本院要求追加靈山縣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靈山縣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亦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并提交了《合股創辦靈山縣私立子材學校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教民4507214000010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為依據。經審查,本院認為靈山縣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與本案判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靈山縣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春虹擔任記錄。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簡崇明、盧波鋒、第三人靈山縣某某學校法定代表人(亦是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陳存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蔡某某經本院傳票、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靈山某某學校是原告于2003年投資設立的,原告系該學校的唯一舉辦者和法定代表人,學校的辦學場地、教育教學設備、生活設施和用具等均屬原告個人資產。2008年6月12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承包辦學協議》,約定:原告將學校承包給兩被告經營管理,承包期間兩被告不得將學校及原告資產轉讓或轉租給第三方,否則,原告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并要求兩被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且兩被告在學校內投資建設的房屋運動設施、教學設備、辦公設備金歸原告所有。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依約將學校經營權移交兩被告經營管理,并將學校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分別按兩被告的要求變更登記為靈山某某學校和黃某某。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靈山教育局查閱涉案學校有關檔案材料時發現,在2010年4月12日兩被告竟以學校產權人的身份將原告所有的涉案學校資產轉讓給了第三方賴某甲及賴某乙,并于同年4月20日將學校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賴某甲。
另外,兩被告自承包辦學以來,未盡到對學校的維護和修繕義務,現校舍教室破損嚴重,地下排水堵塞不通,學校公共廁所變成養豬豬舍,足球場變成垃圾堆場,學校原有的美國音響及舞臺設施已被變賣,學校電腦室原有50臺電腦現剩下20多臺,學校鍋爐及游泳池也因失修已經不能使用,學校因兩被告管理不善,導致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400000元以上。
原告認為,兩被告所有涉將及學校資產的變更及處分行為屬嚴重的違約行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分別向兩被告發出了《終止合同通知書》,明確終止原、被告簽訂間的《辦學承包協議》,并責令兩被告將涉案學校的經營管理權交還原告,要求兩被告在收到通知書5日內與原告辦理學校交接手續。由于兩被告未按時與原告辦理涉案學校的返還工作,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間簽訂的《承包辦學協議》,兩被告按現狀將靈山某某學校交還原告;2、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00000元,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400000元;3、案件受理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編號:0000061998)一份,以證實靈山某某學校系原告創辦的,屬原告的資產;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靈國用(2002)字第01-5611-6號}、《靈山某某學校規劃變更平面圖》、《關于申請成立“靈山某某學校”的請示》各一份,以證實靈山某某學校系原告創辦的,屬原告的資產
3、《承包辦學協議》一份,以證實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協議,約定原告將涉案學校發包給兩被告經營管理,以及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等;
4、《設施和物品租用清單》一份,以證實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雙方確認了移交學校內的設施和物品的具體類別和數量情況;
5、《乙方在校內的改建或新建樣舍清單》一份,以證實原告允許兩被告在承包期內對校舍進行改建或新建的具體類別和情況;
6、《關于靈海學校更改校名的申請》、《關于同意靈山某某學校更名為靈山某某學校的通知》{靈教職成教(2008)12號}各一份,以證實在原、被告簽訂承包協議后,原告依約將“靈山某某學校”更名為“靈山某某學校”,并將學校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黃某某。
7、《關于同意靈山某某學校法人代表變更的批復》{靈教職成教(2010)1號}、《靈山某某學校201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關于轉讓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股份的協議》、《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變更負責人和法人代表的報告》各一份,以證實于2010年4月間,兩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產權人的身份將涉案學校的資產對外轉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利;
8、《照片》十七張,以證實在承包期內兩被告對所承包學校未有盡到妥善保護和修繕義務,導致所承包的校舍、校貌出現破損嚴重及臟亂差等客觀現狀;
9、《終止合同通知書》一份、《國內標準快遞》(寄件人、回執)、《郵件查詢單》各二份,以證實于2014年3月29日前,原告已經向兩被告送達了《終止承包合同通知書》;
10、《致學校家長的一封信》、《靈山某某學校招生簡章》各一份,以證實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已撤出原某某縣子材學校校址,搬到靈山某某中學旁繼續以原來的校名名義進行非法招生、辦學的事實。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有:
1、《靈山報》(2003年6月14日)一份,以證實原告是涉案靈海學校(現子材學校)的舉辦者及權屬人。
2、《收據》(№0003741、0003742、0003742、0003749、215229、215329、215330)七張,以證實原告并不知曉被告自2008年8月14日起即違反約定將涉案學校及原告所屬的學校資產轉讓給第三人賴某乙、賴某甲,該期間所收款項均為被告交付的《承包辦學協議》項下的承包金,而非第三人賴某乙、賴某甲交付的土地租金,原告與第三人賴某乙、賴某甲之間不存在包括場地租賃等在內的任何合同關系。
被告黃某某、蔡某某不作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也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述稱,一、第三人賴某甲與原告宋某某和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一起商談,原告將自己的土地、房產和教學設施租賃給兩被告和第三人賴某甲創辦靈山某某學校,第三人賴某甲是《承包辦學協議》項下的實際承租人(承包人),是靈山某某學校的原始股東。簽訂《承包辦學協議》當天,第三人賴某甲正在外地辦事,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后,第三人賴某甲和蔡某某、黃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補簽了《合股創辦靈山私立子材學校協議》,第三人賴某甲和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使用從宋某某租來的場地創辦了靈山某某學校,并且一直經營到現在。本案原告與兩被告和第三人賴某甲的關系并不是發包承包法律關系,而是租賃法律關系,因此,本案應當適用有關租賃法律法規來處理。
第三人賴某甲與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共同出資創辦靈山某某學校是經原告同意的,之后原告直接向第三人賴某甲收取承包金(即租金)。被告蔡某某轉讓靈山某某學校的股份給第三人賴某乙是名義上的轉讓,實際上是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的,受讓金是由第三人賴某甲支付。被告蔡某某轉讓靈山某某學校的股份給第三人賴某乙屬于租賃權的轉讓,而不是轉租。租賃權轉讓后,原告表示同意并直接向第三人賴某乙收取承包金(即租金),而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并沒有收取第三人賴某乙的租金,并且已經退出了原租賃關系。可見,本案中兩被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的關系不能認定為轉租關系,而原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之間在原《承包辦學協議》的基礎上形成了新的租賃關系。因此,原告應當履行原《承包辦學協議》。
即便本案中兩被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的關系成立轉租關系,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承包辦學協議》依法也不應當解除。本案中,原告訴稱其于2014年3月18日到靈山教育局查閱有關檔案時才得知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也為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經營人是不符合事實的。事實是:原告對第三人賴某甲與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共同出資創辦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以及被告蔡某某轉讓靈山某某學校的股份給第三人賴某乙均是明知的,并且已經同意了上述行為。自2010年以來,原告已經多年直接收取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的承包金(租金),并且這幾年來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許多事務比如改建、擴建校舍和設施等均是由原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根據《承包辦學協議》的約定共同商量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解除《承包辦學協議》并將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歸還給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二、本案中,被告方和第三人均沒有違約,因此,原告請求支付支付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原告的經濟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因此,其賠償請求依法應當不予支持。
三、承租原告的場地創辦靈山某某學校,第三人先后投入資金共計2100000元,原告現在強行解除《承包辦學協議》,將第三人趕出租賃場地,是嚴重違法違約行為,如果法院判處解除《承包辦學協議》的話,將造成第三人上述重大的經濟損失,那么原告應當賠償第三人的經濟損失2100000元。
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合股創辦靈山私立子材學校協議》一份,以證實第三人賴某甲與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合股(合伙)創辦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事實;
2、《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以證實第三人賴某甲為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股東(合伙人)的事實。
3、《廣西信用社(合作銀行)轉賬業務憑證》(2011年8月18日)、《廣州農村商業銀行業務回單》(2012年8月20日)、《廣西信用社(合作銀行)銀行卡/無折存款憑證專用》(2013年8月18日)、《廣西農村信用合作社現金支票》(2010年8月15日)、《《廣西信用社(合作銀行)存款憑條》(2011年8月15日)各一份,以證實第三人方已依約支付辦學場地租金給原告宋某某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宋某某是同意第三人辦學的事實。2010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第三人經銀行交給原告,并按協議每年遞增8%的租金給原告,原告收到后也沒有異議。
4、《光盤》一份,以證實原告宋某某違約將辦學場地強行收回的事實。
5、證人歐某、葉某的證言,以證實近年來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許多事務比如改建、擴建校舍和設施等均是由原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共同商量決定。
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證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蔡某某、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公告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6、7、10和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2和被告提供的證據2、3,原告與第三人質證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雖對對方想證實的主張不予認可,但上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能證實本案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2,是原告舉辦“靈山某某學校”時向有關部門提交的材料或相應機關核發給原告執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印證,具有真實性、客觀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3、4、5,第三人質證稱證據的三性由法院認定。以上證據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且第三人賴某甲在庭審中稱雖然其不在合同中上簽名,其實際參與協商并應該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客觀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8,第三人質證稱該證據的三性由法院認定,但不能證實原告的主張。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否認,且照片反映拍照時的情形,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9,第三人質證稱原告寄出郵件是事實,但寄出的是否是《終止合同通知書》不清楚,在《國內標準快遞》(寄件人、回執)中注明了送達的文書為《終止合同通知書》,作為收件人的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不到庭參與質證,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原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1,第三人質證稱該證據的三性由法院認定,該證據是在靈山范圍發行的報紙,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稱先有《辦學許可證》后有《合股創辦靈山私立子材學校協議》是虛假的,不真實的。對此第三人賴某甲稱合股在先,協議簽訂在后。該證據與《靈山某某學校201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關于轉讓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股份的協議》的內容相符,上述協議是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與第三人賴某甲簽訂,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不到庭參與質證,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證據4,原告質證稱對其真實性由法院認定,該證據是本院根據第三人的申請到靈山縣公安局靈城派出所調取,是靈山縣公安局靈城派出所在處理第三人想拉學校材物出校門而原告不準許而形成糾紛過程中拍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5,原告質證稱證人葉某原是第三人雇請的人員,其證言可信度不高。第三人想以證人的證言證實近年來原告知道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管理學校的事實。在庭審中,原告承認其近年來就校舍管理方面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有接觸,但認為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是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聘請的管理人員,因而可證實兩位證人在其工作期間見到原告與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就校舍管理方面進行協商是事實,本院對兩位證人的證言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靈山某某學校是原告于2003年3月間經靈山教育局批準籌建并設立的,學校的座落位于原告所有的靈山縣城東郊原縣某某水泥廠內。經原告與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協商并達成協議,雙方于2008年6月12日簽訂了《承包辦學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創辦的靈山某某學校承包給兩被告作為辦學基地,承包期為15年,從2008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在承包辦學期間,原告將靈海學校的辦學場地、教育教學設備及現有生活設施、用具提供給被告方無償使用;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承包金,第一年承包金為300000元,以后每年承包金在前一年承包金的基礎上遞增8%;以及其他事宜。并特別約定:“乙方中途違約退出或者單方面終止合同的。則乙方在承包期內于本校內投資建設的房屋運動設施、教學設備、辦公設備歸甲方所有”、“在承包辦學期內,甲方配合乙方變更法人代表,由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選提供法人代表,合同期滿后若乙方不再續辦或者中途違約退出,則乙方要配合甲方變更法人代表,變更為男方或者甲方指定人選擔任,有其他承包方承包的,則更改為第三承包方擔任”、“乙方不得將學校及原告資產轉讓或轉租給第三方。若甲方發現乙方有此行為,甲方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3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依約將學校移交兩被告,兩被告按雙方確認的《設施和物品租用清單》接收了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同日,靈山某某學校向靈山教育局提交了《關于靈海學校更改校名的申請》,要求:將校名變更為“靈山某某學校”,新學校法定代表人由兩黃某某提任,校長由蔡某某擔任。同年8月12日靈山縣教育局作出《關于同意靈山縣靈海學校更名為靈山縣某某學校的通知》{靈教職成教(2008)12號},同意學校更名,學校法人代表由宋某某變更為黃某某,原來經許可可以舉辦的小學、初中全日制教育業務不變。兩被告也依約支付承包金給原告。
在辦學過程中,2008年8月14日,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與第三人賴某甲達成協議,并簽訂了《合股創辦靈山私立子材學校協議》一份,約定: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與第三人賴某甲合股創辦靈山某某學校,學校預算投資120萬元,由三人各出股金40萬元,于2008年8月19日之前交到學校賬戶,產生的利潤由股東按所持比例分配,風險按所持股份分擔,以及其他事宜。第三人賴某乙代第三人賴某甲在協議上簽名。2010年4月12日,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與第三人賴某甲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會議對學校經費進行了清算;由于股份所占比例有所變化,學校已由第三人賴某甲控股,并決議由第三人賴某甲擔任學校負責人和法人代表。被告黃某某、蔡某某及第三人賴某甲在《靈山某某學校201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上分別簽名確認。同日,被告蔡某某與第三人賴某乙達成協議,并簽訂了《關于轉讓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股份的協議》,約定:被告蔡某某將其持有的三分之一的學校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賴某乙,以及其他事宜。作為股東的第三人賴某甲也在協議上簽名。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于同月13日向靈山教育局提交了《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變更負責人和法人代表的報告》,要求由第三人賴某甲擔任學校負責人和法人代表。靈山縣教育局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關于同意靈山縣某某學校法人代表變更的批復》{靈教職成教(2010)1號},同意學校法人代表由被告黃某某變更為第三人賴某甲。同年4月間,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與原告協商,要求將《承包辦學協議》進行變更,原告不同意變更合同主體。同年6月2日,靈山某某學校取得負責人為第三人賴某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教民4507214000010號),同年7月1日靈山某某學校取得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賴某甲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法人)桂欽靈民證字第010009號]。
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靈山教育局查閱涉案學校有關檔案材料,復印了《關于同意靈山某某學校法人代表變更的批復》{靈教職成教(2010)1號}、《靈山某某學校201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關于轉讓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股份的協議》、《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某某學校變更負責人和法人代表的報告》等材料,后委托廣西啟迪律師事務律師簡崇明、盧波鋒向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發出《終止合同通知書》。認為兩被告“擅設本方為學校創辦人及產權人之舉侵權在先,繼而未經宋某某的同意將學校及宋某某所屬資產轉讓(轉租)給第三方,對學校的經營管理又極為混亂,你方的行為不但違反了誠信原則更是已構成單方根本違約,《承包辦學協議》已無繼續履行的必要及可能”,通知兩被告:1、自2014年3月26日起終止你方與宋某某之間的關于靈山某某學校(現名靈山某某學校)的承包辦學合同;2、接到本通知之日5日內配合宋某某進駐學校辦理學校交接的前期工作,包括協助將學校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宋某某,2014年7月1日前將學校按現狀整體交還宋某某經營管理;3、支付違約金30萬元并賠償損失40萬元給宋某某。同月27日,被告黃某某所住的某某幼兒園的保安李某某在回執上簽名收到。同月27日,河南省駐馬店市西平縣某學校收發人員在送給被告蔡某某的《國內標準快遞》上簽名收到。逾期后,兩被告及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賴某甲、賴某乙均沒有按原告通知辦理將學校移交給原告管理。2014年4月21日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訴訟請求訴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將靈山某某學校搬遷到靈山某某中學內,而欲連同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部分教學設備搬走,被原告予以制止,雙方由此發生糾紛,經靈山縣公安局靈城派出所、靈山縣司法局靈城司法所多次調處。2014年7月3日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向在校學生發出《致學校家長的一封信》,稱“在多年努力下,我們學校終于以償,下學期僦可以搬遷至新校園了。新校園就在某某中學校園內”,并向外發出《靈山某某學校招生簡章》,稱“學校新校址位于某某中學校園內”。2014年秋季學期,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在某某中學校園內開學。
在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涉案學校損失的財物進行價值評估,本院依法委托中聯資產評估集團廣西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本院收到該公司發出的《資產評估收費函》后,向原告發出《通知書》,要求原告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中聯資產評估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交納評估費用,逾期不交納的,視為自動放棄評估。原告收到《通知書》后,逾期沒有交納評估費用,視為其自動放棄評估。原告對此認可并表示無意見。在庭審中,原告承認其收到2014年7月14日前的承包金。原告與第三人均確認自2014年7月9日后,在本案涉訟學校校址內的校舍、設備設施已由原告管理、使用,也沒有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學生和教師在內上課和從事教學工作。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本案所簽訂的《承包辦學協議》的性質是什么?
承包經營制是指企業所有人在不改變企業資產所有權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內將企業全部經營活動或企業部分經營活動交由他人完成,承包人以企業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并依合同承擔經營風險及獲取企業收益的經營機制。本案中,雙方約定原告將其舉辦的靈山某某學校承包給兩被告辦學,該約定符合承包經營制的含義,但雙方在《承包辦學協議》第四條第五項中約定原告要變更了校名和法定代表人以及《辦學許可證》上的負責人,變更的行為雖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四條“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和第五十五條“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的規定,但該行為導致了兩被告取得靈山某某學校的所有權,兩被告對靈山某某學校享有管理、收益、處分的權利。從而,本案的《承包辦學協議》的性質由承包合同關系轉為租賃合同關系,即原告將其所有的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校舍場地、教學設施、設備及生活設施租賃給兩被告作為辦學基地,作為租賃合同成就的附條件,原告將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辦學許可證》及法人變更給兩被告。
二、兩被告的行為是否違約?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承包辦學協議》是否應解除?
在履行《承包辦學協議》過程中,兩被告在取得靈山某某學校的《辦學許可證》后,與第三人賴某甲簽訂《合股創辦靈山私立子材學校協議》一份,約定由被告蔡某某、黃某某與第三人賴某甲合股創辦靈山某某學校,后于2010年被告蔡某某將其所有的靈山某某學校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賴某乙。在庭審中,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稱被告黃某某亦將其所有的靈山某某學校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并簽訂了相關協議(合議庭要求其提供時,卻未提供),而被告黃某某在《靈山某某學校2010年第一次股東會會議記錄》中確認第三人賴某甲在靈山某某學校控股,同意由第三賴某甲擔任學校負責人和法人代表,且其收到《民事訴狀》后,不出庭應訴,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認可,本院確認被告黃某某亦將其所有的靈山某某學校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的事實。兩被告的行為不僅將靈山某某學校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也將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承租權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在庭審中,原告承認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曾于2010年4月間去找其,要求變更《承包辦學協議》,但其不同意變更。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稱“當時原告講反正學校是你們三個辦的,不用變更了”。從原告不同意變更《承包辦學協議》的行為,可知道原告本意是將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租賃給兩被告,至于兩被告與誰一起辦學,原告均無意見。但兩被告的股份轉讓行為,已改變了原告的本意,因而兩被告的行為已構成轉租,而根據《承包辦學協議》第四條第十一款“乙方不得將學校及原告資產轉讓或轉租給第三方。若甲方發現被告有此行為,甲方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30萬元。┈┈”的規定,兩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兩被告是否存在轉讓原告資產,兩被告將其所有的靈山某某學校股份轉讓給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原告的資產即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校舍場地、教學設施、設備及生活設施均作為租賃物,在《承包辦學協議》終結時是返還給原告的,因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不存在轉讓原告資產的情形。
第三人賴某甲取得第三人靈山某某學校的所有權和《辦學許可證》后,繼續在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校舍場地內辦學,也按《承包辦學協議》約定支付了相應的承包金給原告。正如上面所述,原告本意是將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租賃給兩被告,其不同意第三人賴某甲要求變更《承包辦學協議》的請求,《承包辦學協議》的合同相對方是原告與兩被告,與第三人無關,《承包辦學協議》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根據《承包辦學協議》第四條第十一款的規定,原告有權提出終止合同,因而原告請求解除《承包辦學協議》,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存在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主張的原告知道兩被告轉讓的行為,原告與第三人存在的也是另一租賃合同關系,不能以《承包辦學協議》的約定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只確定承包金、租賃物,而租賃期限及其他事宜均沒有約定,屬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兩被告發出《終止合同通知書》,終止原、被告簽訂的《承包辦學協議》,并要求兩被告將靈山某某學校于2014年7月1日前移交給原告。作為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對此亦知情,并因教學設施轉移問題發生糾紛,曾經到相關機關進行調處過。而第三人賴某甲、賴某乙在《致學校家長的一封信》、《靈山某某學校招生簡章》中,均稱靈山某某學校新校園在某某中學校園內”,且在新學期里,靈山某某學校已在新校址上課,且第三人也沒有再向原告交納下一年度的承包金,上述行為證實了第三人是以其行為明確表示其不再租賃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校舍場地辦學,也就不再履行《承包辦學協議》內的租賃條款了,因而《承包辦學協議》亦應予以解除。
三、兩被告是否應按現狀將靈山某某學校交還原告?
正如上述所述,原告租賃給兩被告是原某某縣靈海學校的校舍場地、教學設施、設備及生活設施。在庭審中,原告與第三人確認在本案涉訟學校校址內沒有靈山某某學校的學生和教師,現本案涉訟的學校校址內校舍、教學設備設施、生活設施已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于被損壞及與《設施和物品租用清單》數量不符的財物,原告在本案中已提出了賠償請求,因而對租賃物的返還請求,由于原告已得到返還,因而對其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認為第三人應為原告辦理學校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交回學校的全部檔案文件協助原告收回學校,正如上面所述,原告變更了靈山某某學校法定代表人以及《辦學許可證》上的負責人,導致了兩被告取得靈山某某學校的所有權,兩被告對靈山某某學校享有管理、收益、處分的權利。雖然雙方約定在協議終結時,兩被告應將靈山某某學校的法人和《辦學許可證》上的負責人變更成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但由于兩被告已將靈山某某學校的法人和《辦學許可證》上的負責人變更成第三人賴某甲,靈山某某學校的所有人是第三人賴某甲,其對靈山某某學校享有管理、收益、處分的權利,而《承包辦學協議》的合同相對人是原、被告,與第三人賴某甲無關,該協議的約定對第三人無約束力,因而原告這一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原告對其主張其經濟受到損失,應提供證據加以證實,雖其申請對受損失的財物進行鑒定,但沒有按通知向評估機構交納評估費用,導致評估程序終結,致使本院無法確定損失的多少,責任在原告方,由此帶來不利的后果,由原告自負,對原告這一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與被告蔡某某、黃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簽訂的《承包辦學協議》;
二、被告蔡某某、黃某某支付違約金300000元給原告宋某某;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800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6300元,由被告蔡某某、黃某某共同負擔450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上訴狀副本五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案件上訴費。
審 判 長 李智東
代理審判員 陸宜偉
人民陪審員 勞景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春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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