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楊某某、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16)
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銀民初字第145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波鋒,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名倫,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告:楊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波鋒、蔡名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11月8日、10日和24日,兩被告以做生意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6000元,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各不相同,但時至今日均已屆滿。被告借到款后,均未按期將借款歸還給原告。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所有款項均未歸還。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開始計算至還清本息時止)。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
一、被告楊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據》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約定半年還清的事實;
二、被告楊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據》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約定一個月還清的事實;
三、被告楊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張某某出具的《借據》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約定12月10日還清的事實。
被告楊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兩被告既不答辯也未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自愿放棄答辯和質證的訴訟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項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被告楊某某以做魚貨生意為由,分別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張某某借現金60000元,并承諾半年還清;于同月10日向原告借現金30000元,承諾一個月還清;同月24日,向原告借現金6000元,承諾12月10日還清。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均未主動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三次借款共計96000元至今均未歸還。
另查明,被告楊某某與高某某系夫妻關系,該三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與原告張某某之間的三次借貸共計96000元,有被告楊某某親自出具的《借據》為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6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原告主張以96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期開始計算至還清本息時止。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楊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張某某借到的60000元現金,根據雙方《借據》約定,應于半年內還清,即應于2015年5月7日前還清。因此,對于這60000元,原告主張自2015年2月1日期開始計算利息無法律依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予以準許。”故,原告主張的60000元利息應從2015年5月8日開始計算。對于被告分別于2014年11月10日、24日向原告借到的30000元、6000元,按約定被告應分別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前還清,該兩次借款現均已過約定還款期限,故被告2015年2月1日期開始計算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因該三筆借貸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該三筆借款共計96000元及其利息應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高某某支付96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從2015年5月8日開始計算、36000元本金的利息從2015年2月1日開始計算,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給原告張某某。
本案受理費2200元、公告費350元,兩項共計2550元由被告楊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至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200元(收款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5506060001812009***,開戶銀行:交通銀行北海分行北部灣東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麗萍
代理審判員 蔣德春
人民陪審員 傅輝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馮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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