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朱某某、余某某合伙債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3567)
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博民初字第1392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波鋒,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敏,廣西啟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合伙債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鐘一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4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覃振藝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波鋒、鄭敏,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2年底起至2013年初期間,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在博白縣東平鎮合伙承包砍樹業務,雙方散伙時經營結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部分款項,后被告朱某某雖陸續零星還款,但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仍欠原告部分款項共計311473元。為此,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商定將所欠款項轉為借款,被告朱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證人李證當場見證之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明確載明:“今借到鄭某某叁拾壹萬仟肆佰柒拾叁元(¥311473元)。一個月內付清(下雨天除外)。”經查,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依法屬兩被告的共同債務。時至今日,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等為由拒絕其還款義務,甚至是多次采取了回避等等方式惡意拖欠借款。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11473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給原告(利息以本金311473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起計至還清本息時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舉證期間內提供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借條一張,證明原告與被告是民間借貸關系以及被告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1473元的事實。
被告朱某某辯稱,原來是欠381473元,但是已經還了10萬元,只是剩下281473元沒有償還。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經開庭質證,被告朱某某對原告提供證據1、2沒有異議。借條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寫。借條其與原告雙方合伙做木材生意,散伙時經結算被告應當給付鄭某某311473元,其沒有錢給付原告,就寫了這張借條給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陳述事實予以認定。
綜合本案證據和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自2012年底起至2013年初期間,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在博白縣東平鎮合伙做木材生意,雙方散伙時經營結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部分款項,后被告朱某某支付部分欠款,但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仍欠原告部分款項共計311473元。為此,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商定將所欠款項轉為借款,被告朱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證人李證當場見證之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明確載明:“今借到鄭某某叁拾壹萬仟肆佰柒拾叁元(¥311473元)。一個月內付清(下雨天除外)。”。立寫借條后被告朱某某還款3萬元,余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處理。審理中,經調解無效。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朱某某合伙承包砍樹業務,雙方散伙時經雙方結算,朱某某應付原告人民幣311473元,并出具借條,雖然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條,但該借條是合伙內部債務結算形成的,本案應屬合伙債務糾紛。該借條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寫借條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3萬元,現實欠原告款281473元,被告朱某某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債務,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被告朱某某與被告余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屬于其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其夫妻共同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返還債務281473元及支付以債務281473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23日(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第八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支付人民幣281473元給原告鄭某某;
二、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應支付利息給原告鄭某某(利息的計算,以281473元為基數從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決生效起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2896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負擔,該受理費,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述債務時一并返還給原告鄭某某。
上述債務及受理費負擔,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792元(受理費戶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40520101200***,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城東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鐘一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覃振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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