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訴王某乙相鄰關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9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彌民一初字第166號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傣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貴紅,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傣族,農民。
被告:羅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傣族,農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國富,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甲訴被告王某乙、羅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治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貴紅,被告王某乙、羅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國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1990年10月23日,我與被告家的地基糾紛在竹園鎮某某村民委員會、竹園土地管理所的主持調解下自愿達成協議,協議中約定我與被告兩家的廂房石腳以我的右石腳為準不動,中間由被告家留出0.70米寬的隔界兼排水溝;被告家的護山耳維持原狀,護山耳前的空地歸被告家管理使用,但若被告家要在空地上蓋房子,必須與我的山墻之間留出1米的距離作為共用滴水;轉拐處留出0.90米。后被告家不顧當年達成的協議以及我的勸解,擅自占用隔界兼排水溝,在該區域鋪設碎石和泥沙,并進行了硬化,此行為已嚴重損害我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二被告停止侵權、清理現場、恢復原狀;本案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明確其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自原告磚混結構房南面墻體外皮至被告硬化的院心北面外沿之間留出寬0.70米排水溝;自原告磚混結構房西面墻體外皮至被告硬化院心東面外沿之間留出寬0.90米的排水溝;自原告土木結構瓦樓房南面墻體外皮至被告硬化院心北面外沿之間留出寬1米的排水溝。
被告王某乙、羅某某辯稱:我們是夫妻,原告訴稱的1990年10月23日達成的調解協議我們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該協議是如何約定的。我們對自己家的院心進行平整、澆灌,并沒有對原告造成侵害。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占用了排水溝?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1990年10月23日《調解書》復印件1份,欲證實雙方對爭議處排水溝約定的情況。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認為二被告均未在該《調解書》上簽過名,雙方當事人簽名處”王某乙”的簽名與書寫《調解書》的字跡一致,且”王某乙”名簽名上加蓋的是王某乙的印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出示依職權調取的證據:1.《現場平面圖》1份、《照片》打印件9張,說明本案爭議現場的情況;2.對黃慶忠的《調查筆錄》1份,說明黃慶忠作為參加調處人所陳述的1990年10月23日《調解書》制作時的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本院出示的證據1、2均無異議。被告對本院出示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且筆錄中并未說明王某乙未簽字捺印的原因,王某乙未簽字、按手印,說明其對《調解書》不認可。
通過舉證和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與本院出示的證據2相互印證,能證實1990年10月23日彌勒縣竹園鎮土地管理所曾出具1份雙方當事人為”王某乙、王某甲”,參加調處人為”鐘某、馬某、趙某、鄭某、謝某、鄭某、黃某”的《調解書》,但因被告不認可其參與調解及簽名,且”王某乙”簽名處加蓋的是”王某乙”的印章,原告及被調查人黃某均未對《調解書》上”王某乙”簽名處的情況作出合理解釋,故不能證實原、被告曾就地基糾紛協商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本院僅對該證據能證實的事實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證據1,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均系彌勒市竹園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大法車村民小組村民,且系鄰居。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在彌勒市竹園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大法車村民小組有土木結構瓦樓房1間,在該房西南面,被告有祖遺坐西朝東土木結構瓦樓房3間。1990年10月23日,彌勒縣竹園鎮土地管理所出具1份當事人為”王某乙、王某甲”,參加調處人為”鐘某、馬某、趙某、鄭某、謝某、鄭某、黃某”的地基糾紛《調解書》,調解書記載”王某甲、王某乙兩家廂房石腳以王某甲的石腳為準不動,中間由王某乙留出柒拾公分的隔界兼排水溝;王某乙護山耳仍然維持原狀,護山耳前的空地歸王某乙管理使用,但是如果王某乙要在空地上蓋房子,必須離王某甲的山墻留出壹公尺,作為共同的滴水,轉拐處留出90公分。”同時還記載有其他相關事項。《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名處”王某乙”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寫,簽名上加蓋有”王某乙”的印章。后被告在其坐西朝東土木結構瓦樓房東面建蓋空心磚石棉瓦房(洗澡間)1間、坐西朝東磚混結構樓房1幢,空心磚石棉瓦房與磚混結構樓房之間建蓋大門,新建房屋與祖遺坐西朝東土木結構瓦樓房之間的空地作為院心。原告在其土木結構瓦樓房東面建蓋坐西朝東磚混結構房1幢。2015年1月,被告對其院心進行了硬化。因排水溝的事宜,雙方發生糾紛,現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解決。經本院現場查勘,原告坐西朝東磚混結構房南面墻體外皮距離被告院心的北面外沿0.30米、西面墻體外皮距離被告院心東面外沿0.35米,原告土木結構瓦樓房南面墻體外皮距離被告院心北面外沿之間相距0.40米、0.20米不等。另查明,王某乙系被告的父親,已于1994年去世。原、被告雙方均未辦理過相關建房手續。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1990年10月23日,其與被告因地基糾紛曾在彌勒縣竹園鎮那庵辦事處及竹園鎮土地管理所主持下調解達成協議,并制作了《調解書》,現被告違反調解協議內容侵占雙方共用的排水溝,要求被告按照《調解書》約定的內容履行其義務,在相應位置留出排水溝,原告對該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因被告表示其并未參加過調解,《調解書》當事人簽名處其姓名不是本人所簽,該調解協議不是其意思表示,原告認可被告未在該調解書上簽名的事實,對調解及簽名的情況亦未作出合理解釋,原告現提供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參與調解并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對此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治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達倫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