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某訴李某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793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彌民一初字第386號
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紹科,云南頤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現役軍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段國富,云南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李某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尚紅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紹科、石某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國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訴稱:我家1978年建蓋了坐南朝北的大房子,同年在爭議地建蓋了豬廄一間。1983年在豬廄南面建蓋了坐東朝西的耳房。被告家于1985年在我家前面建蓋房子三間。2013年3月,被告家將我家的豬廄石頭圍墻全部拆毀,并建蓋了房子,侵占了我家長5米、寬3.5米的宅基地。現我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屬于我家管理使用的長5米、寬3.5米的宅基地。
被告李某辯稱:一、本案爭議的宅基地在原告建蓋房屋之前屬于我外公家的藥山,藥山的南邊就是村集體的封山,原告訴稱其于1978年在爭議地建蓋豬廄并非事實。二、原告的耳房是在其大房子建蓋幾年后才建蓋的,原告訴稱1983年在豬廄南面建蓋了坐東朝西的耳房并非事實,該耳房建蓋時還侵占了我外公家的藥山土地。三、我家建蓋的三間正房是建蓋在我外公家的藥山上,并非村上劃分的宅基地。四、我家現在建蓋的磚混結構耳房也是建蓋在祖遺的藥山地界上的,并沒有侵占原告家的宅基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訴爭的宅基地屬于誰管理使用?2、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原告石某某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紅萬村民小組組長武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實爭議的宅基地屬于原告管理使用。
2、證人李某某、石某某、李某1、劉某某、劉某1、李某2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及李某某、石某某、李某1、劉某某、劉某1、李某2、何某某《調查筆錄》七份,欲證實爭議的宅基地屬于原告家管理使用。
3、《現場照片》七張,欲證實爭議的現場狀況、被拆毀的豬圈石腳及被被告搬出的瓦片。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明內容不是村小組長所寫,簽名也不是村小組長簽的;證據2證人證言不客觀、真實;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欲證實的事實。
被告李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起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宅基地證明》一份,欲證實被告家建蓋房屋的總面積是227.9㎡。
2、《云南省彌勒縣土地房產所有證》一份,欲證實被告家現在管理使用的土地均在土地房產所有證登記的范圍內。
3、紅萬村民小組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實李某家現在的正房和耳房均建蓋在其藥山范圍內。
4、何某1的《調查筆錄》一份,欲證實李某家現在的正房和耳房均建蓋在李某家藥山范圍內。
5、證人何某2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欲證實在被告家建蓋房屋時原告家沒有建蓋豬圈。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村集體劃分給被告家的宅基地面積只有140㎡;證據2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書上記載的藥山具體位置不明確,宅基地面積應當以村集體的記錄為準;證據3認為國家認可的土地不包含藥山;證據4證人陳述不客觀、真實,且證人未到庭作證;證據5證人說不清楚相關的問題,不能證實被告欲證實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如下證據:
1、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地點進行勘查,并制作《現場平面圖》一份,說明原、被告的宅基地現場狀況。
2、對西一起飛村委會紅萬村民小組組長武某某、副組長石某1《調查筆錄》各一份,說明石某某提交《證明》一份、李某提交《證明》一份均是依據石某某、李某陳述所出具,及村里劃分宅基地時沒有相關記錄。
經質證,原、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1、2均無異議。
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村小組組長依據原告陳述所出具,不能證實原告所要證實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證據2雖然部分證人與雙方當事人均有利害關系,結合被告認可該處有石腳的事實,能證實原告家于1978年在爭議地建蓋豬廄的事實,本院部分采信。證據3能證實爭議的現場狀況,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證。證據2雖系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政府頒發,但四至界線不清,且與之后村集體劃分雙方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面積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系村小組依據被告陳述所出具,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實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證人陳述不能證實被告所要證實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1、2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均系西一鎮起飛村民委員會紅萬村民小組村民,兩家毗鄰而居。紅萬村民小組在集體封山處劃分宅基地后,原告于1978年建蓋了坐南朝北的房屋,同年在爭議地點建蓋了豬廄一間。1983年,原告在豬廄南面建蓋了坐東朝西的耳房三間。被告于1986年在原告家北面建蓋坐南朝北正房三間。2013年,被告建蓋了坐南朝北磚混結構耳房二間,庭審中,被告認可其建蓋耳房時拆動過原告的部分石腳,且該耳房東南角占用了原告家原豬廄的部分宅基地,面積為4-5㎡。
本院認為: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蓋個人住宅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本案中,原告經村民小組劃分宅基地取得了位于西一鎮起飛村民委員會紅萬村民小組205號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并在該宅基地上建蓋了房屋,雖然相關部門未就原告的建房行為辦理審批手續,但原告宅基地的來源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家一直以來對該土地占有并管理使用,在村集體未將土地收回管理和相關部門批準作他用的情況下,禁止他人私自破壞現有土地的占有狀態。被告辯稱其建蓋房屋的土地屬于其外公的藥山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同時被告辯稱原告1983年建蓋耳房時占用了其外公的藥山,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其長5米、寬3.5米的宅基地,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被侵占宅基地的具體面積,并且爭議現場已發生變動,占用面積已無法丈量確認,庭審中被告認可建蓋耳房時侵占了原告4-5㎡的土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本院依法確認,被告建蓋的位于彌勒市西一鎮起飛村民委員會紅萬村民小組231號的磚混結構耳房二間的東南角侵占了原告4-5㎡的宅基地。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對其占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權,考慮到被告的耳房已建蓋完畢并投入使用,如拆除被告的耳房退還原告宅基地將會給被告造成較大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所建蓋磚混結構耳房二間維持現狀,由被告補償原告人民幣1000元較為適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建蓋的位于彌勒市西一鎮起飛村民委員會紅萬村民小組231號的磚混結構耳房二間維持現狀,由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補償原告石某某人民幣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尚紅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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